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4月26日<1991>国土函字第54号)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用途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行为。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土地范围,即: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能够复垦的土地”,是指因采矿、挖砂、取土等造成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根据《 土地复垦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建则建。
四、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新征、拨国家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实施条例》。
五、《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其他土地”,是指除耕地、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外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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