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1991年7月6日交通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尘危害,保护港口煤炭装卸作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煤码头作业和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煤码头工程。
第三条 煤码头各作业点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附录一)的规定;室内操作间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附录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立项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必须结合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进行防尘除尘措施的可行性论证。对选址,总体布局和装卸工艺及设备的选择必须综合考率防治煤尘的需要。
第五条 对现有煤码头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把煤尘治理列为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煤码头装卸工艺和设备选型,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优先选用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低污染的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编制《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包括环境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篇章,设计内容中有关防尘除尘设施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及施工安装等,应在该工程中统一安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所在地劳动部门和同级行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已批准建设的煤码头工程、其防尘除尘等劳动保护设施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除尘措施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作业场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作业特点采用湿式或干式除尘措施,有效地控制煤尘浓度。
第十一条 码头建设应考虑防尘用水的水源情况。湿式除尘,除利用自来水、天然水外,还应积极考虑综合利用废水污水处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寒冷地区的港口,必须对防尘供水系统采取防冻措施。地下管道必须埋入冰冻线以下,并应进行防腐处理。露天管道须有保温措施。所有管道和供水槽应有排空装置。喷枪及喷嘴部位除配备排空装置外,还可采用加热保温、压缩空气吹扫等装置。严寒地区的港口应对蓄水池进行防冻保护。
第十三条 为有效防治煤尘,保证煤炭质量,湿式除尘的供水、排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喷洒装置所供水的水质应达到《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附录三)的要求;
(二)一般宜配备水池和泵房等专用给水系统,保证喷枪、喷嘴的喷洒压力;
(三)专用给水系统应由控制室或泵房控制,供水状况要有明显的标示。
第十四条 堆场喷枪的设置和喷洒方式应根据堆场面积、煤堆的形状、煤种、煤炭粒度分布、煤炭含水量和气象等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有条件的港口可通过自动控制系统进行现代化管理。堆场喷枪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耐高水压,分散性好,不易损坏,喷洒性能适应堆场面积和堆高的要求:
(二)抬升角度、设置位置和高度能够满足堆场的最佳覆盖率;
(三)设有自动控制的喷洒系统应同时配备现场手动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喷嘴使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喷嘴应安装在各类装卸机械的产尘部位;
(二)喷嘴须耐高水压、雾化效果好、不易堵塞和损坏,嘴喷类型、安装数量、设置方式和角度、喷洒压力及喷洒量应针对不同装卸机械的起尘情况和喷洒抑尘效果选择使用;
(三)喷水系统的开启与关闭,应能由装卸机械联锁控制;
(四)装有喷嘴的装卸机械应配备有效的供水装置,如固定式取水槽和卷筒式取水管等。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水冲洗的作业面应设有供水点,通过适当的软管和喷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采用湿式防尘方式时,宜配备相应的化学抑尘剂添加装置,用于特殊的疏水煤种和长期堆存煤炭的防尘。
第十八条 对含水量有特殊要求的煤炭,在不宜采用足量喷水或注 水法抑尘时,可采用干式除尘法或化学抑尘法等措施。
第十九条 采用注水防尘技术时,应解决含水量的控制、注水深度、注水均匀性等技术问题。
第二十条 采用封闭方法防尘,必须在装卸流程中设有铁器检测和分离装置,防止煤炭中夹带的金属损坏封闭装置和其他设备。
封闭设施的煤炭进出口必须设置橡皮防尘帘,防止煤尘逸出。
第二十一条 大型封闭设施中应采用有效的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中的除尘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除尘器应配有防噪声、防振动设施;
(二)袋式除尘器中的布袋应选用疏水型滤料,防止在处理湿度大的煤尘气流时失效和损坏;
(三)采用洗涤除尘器时,必须配有煤污水处理系统;
(四)采用静电除尘器时,必须使用取得国家防爆许可证的静电除尘器。
第二十二条 煤码头宜设防护林带,以降低自然气候条件对堆场和作业区起尘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煤尘作业的人员,必须配戴防尘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装卸工艺中的防尘对策
第二十四条 翻车机卸煤易于控制煤尘,装卸量较大的港口可优先选用。使用翻车机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翻车过程中应同时从不同部位喷水抑尘;
(二)翻车机下部、给料机和受料皮带机均需设置封闭装置和有效的除尘设施,整个翻车机房应尽量考虑封闭或半封闭;
(三)对翻车机房各作业面应配备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二十五条 使用螺旋卸车方式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螺旋卸车机可用建筑物予以封闭或半封闭,以减少邻近作业场所的污染。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除尘措施,控制机房内的煤尘浓度;
(二)卸煤过程中应采用喷水等方式抑尘。
第二十六条 现有链斗式卸车机易扬尘,应增加防尘除尘措施,采用新式链斗卸车机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链斗取料部位和落料口应有喷水抑尘措施;
(二)卸料臂应可升降,臂的头部应加罩和什缩溜筒,以减少落差。
第二十七条 使用抓斗卸船、卸车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抓斗闭合完好;
(二)受料斗的大小应与抓斗相匹配;
(三)受料斗应装有合适的回尘挡板和有效的喷洒水装置;
(四)抓斗的落料高度应尽量小;
(五)避免抓斗过满产生溢漏。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皮带输送机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固定式皮带机架离地面应有一定高度,以便于清扫;
(二)码头前沿皮带机、装卸机械悬臂皮带机和靠近居民或区公路两侧的堆场皮带机应设置挡风板,挡风板应高出皮带机50―100厘米;
(三)在不影响机械作业的前提下,高架露天固定皮带机应设置皮带机罩。
第二十九条 皮带机应尽量减少转运点和降低转运点落差。皮带机头部滚筒处应设有效的皮带清扫或冲洗装置,机房作业面应配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转运点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应加罩密封,罩的进出口加防尘帘;
(二)除密封外,必要时应使用有效的除尘装置或喷水措施。
第三十条 露天堆场作业是煤炭存取的基本方式。堆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堆场的长边方向应尽可能与当地主导风向一致,减少煤堆起尘;
(二)配置喷洒系统或其他抑尘设施;
(三)堆场、道路间应有分隔;
(四)堆场道路定期洒水和清扫,以防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 坑道式堆场和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中的人工开斗式坑道作业,劳动条件差,煤尘治理困难,新建工程不得采用。
在采用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或坑道式堆场作业时,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采用自动给料和落料机械将煤炭直接输送至皮带机;
(二)坑道内的给料机、落料机、皮带机等起尘点,要全封闭,并配有通风除尘装置;
(三)坑道内应配备良好的排水、冲洗或清扫以及通风系统。
第三十二条 堆取料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堆料臂应能升降,以减少裸露落差,堆料机的堆料臂的前端加斗罩和溜筒,从溜筒下口到垛面落差高度控制在1米以内;
(二)取料机的头部和转运点、堆料饥的下料处,应设喷洒水抑尘装置。
第三十三条 装船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装船饥卸料臂应能升降,卸料口配有伸缩溜筒,以减少裸露落差;
(二)在卸料口应设置喷洒水装置抑尘;
(三)码头作业面应设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汽车装煤时,应尽量降低落料高度并平整压实,离开煤场时,应适当冲洗轮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防尘、除尘设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设备的使用、养护及维修。设备完好率应达到90%以上,利用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因技术、设备不配套而达不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完好率、利用率的防尘、除尘设备,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添置配套或改进,除尘效果差,达不到除尘要求的,应予改进或报废。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安技部门应加强煤码头煤尘防治的监督工作,检查防尘设施的管理状况和除尘效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有关技术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煤码头作业场所煤尘定期监测数据,建立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情况档案,对于长期从事煤炭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建立职工卫生档案,定期体检。
第三十九条 在煤尘浓度严重超标,气象条件恶劣的情况下,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提出停止作业。
第四十条 煤尘浓度的监测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GB5748―85)》(附录四)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原“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至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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