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281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1〕第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工商所在依据《条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还要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关于工商所的办案权限问题,我局在《关于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中已明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规定。但是,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管辖权限已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2、《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时,亦应按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3、被授权办案的工商所,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对个体工商户的各种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各种主体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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