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取水许可证管理工作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关于取水许可证管理工作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4日建设部建法字第603号文发)
辽宁省建设委员会:
你委《关于取水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请示》收悉。关于在城市范围内是否执行水利部水资(1990)12号《关于进一步开展和加强取水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有关“一九九一年年底前完成取水登记工作,并在两年内全面实施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工作”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取水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 八条规定:“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经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建设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原水利电力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地质矿产部一九八七年七月八日在水电水资字第14号《关于水电部、建设部、地质部在水资源方面的职责分工问题上的通知》中规定,建设部“负责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分配、利用和管理工作”。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二年九月联合发布的《 二十五个城市用水会议纪要》中规定:“各地城建部门首先把城市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统一管起来,制定管理办法。凡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都要服从管理,纳入计划,装表计量,按量开采”。国办发〔1991〕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报告的通知》中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我们认为,建设部是水资源的管理部门之一,这与水利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是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它是 水法第 九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具体体现。各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城建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实行凿井审批和计划用水管理相结合的取水许可证制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并切实可行。在国务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我们意见仍应维持现行管理体制和现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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