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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劳动部
  • 【发布文号】劳办力字(1991)55号
  • 【发布日期】1991-09-11
  • 【生效日期】1991-09-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11日劳办力字(1991)55号)

江苏省劳动局:
你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请示》(苏劳计〔1991〕5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 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与原企业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劳教的合同制工人,不适用公安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公发〔1978〕107号、〔78〕劳薪字91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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