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 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
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2日)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送来的公法[1991]128号《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的函》已收阅。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对治安联防工作目前尚无专门立法。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当中,都已明确:治安联防组织属于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因此,我们认为,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将“侵害正在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作为一个量刑时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附: 公安部法制司
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
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的函
(公法〔1991〕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治安联防队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拒绝、阻碍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此能否按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处理,各地曾多次向公安部反映和请示。最近,江西省公安厅又为此专门请示我司。我们认为,虽然治安联防工作目前还没有专门立法,但组建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今年二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1988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继续加强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的请示》中,都对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给予肯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据此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治安联防队员在公安机关组织和领导下执行治安联防任务时,应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对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可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是否可行,请尽快告知为盼。
199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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