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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执业审计师制度
  • 【发布单位】审计署
  • 【发布文号】审计署令第59号
  • 【发布日期】1991-10-09
  • 【生效日期】1991-10-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执业审计师制度

执业审计师制度

(试行)
(1991年10月9日审计署令第59号发布)


一、为完善审计体系,加强审计事务所的组织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业务质量,推动社会审计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执业审计师是依法从事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执业审计师的工作机构为经省以上审计机关批准成立,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审计事务所。

三、执业审计师的管理机关,在全国为审计署,在各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

四、担任执业审计师应经过考试。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过五年以上财经工作,现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审计师考试。
执业审计师考试由审计署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具体实施。

五、取得中级以上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经历的人员,申请担任执业审计师,经过考核合格,可以免予考试。
执业审计师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署的规定组织实施。

六、执业审计师的申请、审批程序是:
1.申报人填写《执业审计师注册申报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证明材料或考试成绩单;
2.申报人所在审计事务所审核申报表,签署意见,报批准该审计事务所成立的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审批;
3.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召集由管理人员和高级专家组成的执业审计师审核委员会对申报进行审核。对符合执业审计师条件的人员,授予执业审计师称号,给予注册,发给《中国执业审计师证书》。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审核批准的执业审计师名单,应报审计署备案;审计署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的审计局重新审查。

八、执业审计师可以担任审计事务所所长或业务项目负责人。审计事务所向委托方提交的审计、查证、鉴定、验资、咨询报告,应有负责该项目的执业审计师签字。执业审计师应就所签署报告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九、执业审计师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社会审计工作规程》以及执业审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
审计署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每年对执业审计师履行职责情况及工作业绩组织力量进行一次考核,对称职者准予年度注册。

十、执业审计师违反工作规则、道德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其所在审计事务所应如实上报,经执业审计师审核委员会研究确定,由审核批准的审计机关给予下列处分:
1.警告;
2.暂停使用执业审计师称号一至十二个月;
3.取消执业审计师称号,吊销《执业审计师证书》。
执业审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十一、执业审计师因调动、解聘等原因,离开审计事务所,不再从事社会审计工作,应交回《执业审计师证书》,其称号自然解除。

十二、审计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可委托或授权省级以上社会审计协会协助办理有关管理执业审计师的具体工作。

十三、本制度由审计署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制度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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