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
- 【发布文号】(92)汇管发字第1号
- 【发布日期】1992-01-06
- 【生效日期】1992-01-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92)汇管发字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中央一类旅行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80号)中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外汇的收支管理,建立旅游外汇结汇制度,并纳入计划;要研究制定《旅游外汇管理办法》”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联合制订了《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涉外旅游企业的收汇、用汇、结汇均作了明确规定,从全国各地执行一年多的情况看,收到了较好的效果。针对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和旅游局提出的意见,我们对该《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业经中国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签。现将正式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
特此通知。
附件:
一、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二、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
三、国发<1986>101号文件;
四、核拨外汇兑换券专用资金计算公式;
五、核拨外汇兑换券专用资金情况季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为加强旅游外汇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凡第一条所指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旅游、公安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2.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营业收入中外汇券收入须达到规定的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并视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拒不执行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会同同级旅游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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