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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府法制办 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2003]65号
  • 【发布日期】2003-12-16
  • 【生效日期】2003-12-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府法制办 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政府法制办
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和市人民政府在2003年11月12日召开的政府法制工作会议精神,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全面、准确实施,现就做好我市的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理的目的

保证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推进依法行政,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清理遵循的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凡是与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的规定不一致,或超越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权限的,都要清理。国务院和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取消或下放的审批事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没有进行修改的,也要清理。

(二)市场主体优先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在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上,坚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优先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上,坚持市场优先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在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上,坚持社会自律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决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设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应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其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不得再委托。

(四)设定和实施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予权和监督权的保护,要求行政许可的设定,其过程是开放的,规定要公布;要求行政许可的实施,其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决定是公开的,是公众可以查阅的。公平、公正本意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许可权时,不仅在实体和程序上要合法,而且还要合乎常理,要平等地对待所有人和组织,禁止搞身份上的不平等。

三、清理的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发[2003]23号文件要求,这次清理的范围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建国以来我市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 地方性法规;

(二) 市政府规章;

(三)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

(四)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属委、办、局名义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五)市属委、办、局和各区、县、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二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四、清理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认定

(一)清理依据。清理工作主要依据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国务院和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已经取消、下放或者转变行政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不作为这次清理的依据。

(二)行政许可事项认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四条:

1.行政许可在行为的类别上, 属于管理性外部行政行为,需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2.在行为的性质上, 行政许可具有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对特定活动的事前控制,具有控制危险、配置资源、证明或者提供某种信誉或信息等方面的作用。

3.行政许可常用的名称包括审批、 审核、核准、同意、审查、批准、前置性备案等。

4.行政许可活动是行政管理中正在实施的行为。

(三)不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

1.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 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有关事项的审批, 如下级行政机关请示、公文等的审批;

3.告知性备案。

五、可以设定的行政许可种类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 行政许可法规定以下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主要包括: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 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 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和涉及产业布局、 需要实施宏观调控的投资项目;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销售等活动。

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法律对这类事项没有禁止,但一般都附有条件;设定许可的目的主要是防范危险和保障安全;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这类许可与被许可人的自身条件有关,一般不能转让。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一般都涉及资源配置;一般都有数量限制;申请人取得许可一般应当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类许可可转让。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 涉及向公众提供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或者行业, 从事这类职业往往需要具备通过学习、培训方能获得的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 一般要通过考试、考核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给予认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这类许可与申请人的身份密切联系,不能转让。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和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这类事项的特征是: 需要事先公布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然后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审定有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这类许可与许可事项的自身条件有关,不能转让。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某种活动, 即属违法;其作用是具有证明性或者向社会提供某种信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登记本身就是确认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许可,不能转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前五类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设定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下列四类情况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情,不仅政府不要干预,自律组织也不要干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是解决诸多经济问题的首选手段,它公平、迅速而且成本低廉,对于维护市场自身运转、解决市场经济中的问题具有根本意义。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自律管理带有一定的公共性,是建立在自律组织成员共同的利益和自愿的基础上的,一般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行政许可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的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管理有效性的风险也较大。因此,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

六、清理的标准

(一)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清理标准。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但其设定应当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和条件。

2.设定的行政许可虽然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 许可事项,但是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事项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3.不得设定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市市场。

4.国务院和市政府已经取消、 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清理标准。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但其设定应当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和条件。

2.设定的行政许可虽然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 许可事项,但是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事项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3.不得设定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市市场。

4.国务院和市政府已经取消、 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规章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修改。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标准。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标准。

1.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 围内实施。

2.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无法律、法规授权的,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3.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但其委托应当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不得委托给非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自行委托行政许可。

4.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 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5.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五)行政许可收费。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设定收取工本费。

七、清理结果的处理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对于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清理自制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政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清理工作,并将结果报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对清理结果作如下处理: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依法予以保留。

(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予以取消:

1.属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或者改变行政管理方 式的审批事项;

2.属于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 下放或者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

3.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4.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但能够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予以规范的;

5.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予以取消。需要保留的,应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报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或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待国务院清理结果公布后再行处理。属于待国务院清理结果公布后再行处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先由各单位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按本通知要求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

(五)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的,应予调整:

1.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 许可;

2.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3.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增设行政许可事项或条件的,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予以修改或废止。

(八)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正在收取的,应当停止。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收费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八、清理的方法步骤

清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采取全面清理、重点审查、条块结合、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方法。清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自2003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由市政府法制办对全市的清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市政府及各区、县、委、局分别成立清理工作办公室,收集应清理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参加清理的有关人员进行部署和培训,做好相应的清理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和公布清理结果阶段(自2003年12月13日至2004年3月31日) 。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清理工作办公室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市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审查,逐项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属委、局对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市政府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批准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文件、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要逐件审查,逐项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文件,自行清理,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抓好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的清理工作。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清理进度应及时报告, 并应于2004年2月底前将全部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提供咨询服务。根据国发[2003]23号文件要求,对于全市的清理结果,应在2004年3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阶段为修改和废止阶段(自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底)。对于地方性法规,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各部门的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经法律审核后,按政府立法程序报市政府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修改或废止;规章及市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修改或废止。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县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凡设定行政许可的,一律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修改或废止。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2004年7月1日前一律对社会公布。

九、切实加强领导,按时完成清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通知要求,为按时完成清理工作,成立市政府行政许可清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张秉银兼任,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法制办,抽调市计委、建委、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公安局、体改办等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清理工作,具体负责日常的清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也应成立相应的清理工作领导及办事机构,认真落实清理工作责任制,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清理工作方案,集中力量组织实施,并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间报送清理结果和修改、废止意见。

这次清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对于推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质量,圆满完成清理工作任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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