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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关于印发《GPS城市测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建设部
  • 【发布文号】建规字第72号
  • 【发布日期】1992-02-18
  • 【生效日期】1992-02-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关于印发《GPS城市测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GPS城市测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8日建设部建规字第72号文发布)

GPS全球定位导航系统,是一种高精度、高效率的现代化定位技术。为了积极推广应用高新科技,加强管理加速城市基本控制网改造工作,我部全国城市测量GPS应用研究中心制订了《GPS城市测量管理暂行规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函告我部城市规划司。

附: GPS城市测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将GPS高新技术更好地应用于城市测量,加强GPS城市测量管理,确保成果质量和资料的完整性、系统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GPS城市测量是城市测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测量GPS应用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负责全国GPS城市测量的应用研究和技术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GPS城市测量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测量推广应用GPS高新技术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基础资料的需要,促进城市测量科技进步。

第五条 凡进入城市行政辖区从事GPS城市测量的单位,应先向城市勘测管理部门交验由国家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GPS城市测量任务。

第六条 全国城市测量GPS应用研究中心负责城市测量GPS成果的鉴定工作。凡未经“中心”鉴定的GPS城市测量成果一律不得使用。

第七条 申报GPS城市测量成果鉴定应具备下列文件资料:
1.任务书;
2.技术设计书(包括选点网图);
3.外业原始观测成果;
4.技术报告书。

第八条 GPS城市测量的成果、资料由城市勘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勘测单位负责保管并提供使用。

第九条 有关GPS城市测量管理未尽事项,可按建设部(1985)城设字第150号文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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