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
(1992年4月11日〔1991〕民他字第6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178号关于阎贵子与王华珠、陈安国房屋确权申请再审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陈安国于1976年4月借用王华珠的平房两间。不久,经亲属说合,陈按该房房价交给王华珠560元,王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陈安国于1979年7月23日经中人说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阎贵子。阎长期使用该房,并多次进行维修。王华珠知道上述情况,长期未主张权利。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以陈安国与阎贵子的买卖关系非法,该房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阎贵子与王华珠、
陈安国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阎贵子为与王华珠、陈安国房产确权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后,阎贵子不服申请再审。经调阅一、二审卷案,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王华珠与陈安国的买卖关系,即没有买卖契约又未过户和纳税,且双方只承认转让不是买卖,根据《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6条的规定精神,王华珠与陈安国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陈安国与阎贵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也应无效。产权应归王华珠所有。
第二种意见:王华珠与陈安国的房产关系,虽然现在双方只承认是转让,但该关系的形成是在1976年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在其长辈(即王华珠五叔陈安国之妻的五舅)的主持口头协商后,陈安国当场按国家1953年房产评价(560元)付给王华珠,王华珠将自己保存的全部有关房产的证件(房产保持证,土地使用证、纳税卡等)交给了陈安国,即买卖关系成立,因他们是亲属关系,没有再立买卖契约手续。由于1976年房管部门停办过户手续而未过户。但同院的居民和房产证保管人及陈安国的战友均证明王华珠将房卖给了陈安国。陈安国得房后,管理使用居住近三年无争议,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1979年陈安国将房屋卖给阎贵子时,曾带阎贵子到王华珠处说明情况,王华珠未提出异议。阎贵子买房后即从房产证保管人胡俊英手中要出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其他产权户(原房产共有人)想把被改造的房产落实政策后一块办理过户,便从阎贵子手中要回房产证,而未办成过户。从两次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看,王华珠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法院1984年《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6条规定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产权已发生变化,买卖关系有效。
同时根据《 民法通则》第 135条、137条规定,王华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到1990年11月王华珠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保护。
多数委员虽然倾向第一种意见(审判委员会十二人中九人到会参加了此案的讨论,其中六人是第一种意见)但有的委员认为第二种意见也有道理,尤其是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执行。一致感到这类问题如何掌握拿不准,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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