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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交通部令第39号
  • 【发布日期】1992-08-06
  • 【生效日期】1992-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

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层级监督和指导,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有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对乡镇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对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市(地)级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县、市(地)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公路运输、公路路政、航运(务)、航道、港口、港务(航)监督、船舶检验、卫生监督、通信、交通规费稽征等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管辖,或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上级相应业务管理机构管辖。

第七条 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公路运输、公路路政、航运(务)、航道、港口、港务(航)监督、船舶检验、卫生监督、通信、交通规费稽征等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交通部直属的各港务监督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管辖。
对各港务监督机构所属的监督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各港务监督机构管辖。

第九条 对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管辖。
对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直属的各港航监督局(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管辖。
对各港航监督局(分局)所属的监督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各港航监督局(分局)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直属的各船舶检验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管辖。

第十一条 对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设置的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除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管辖。
对长江航道局、黑龙江航道局直属的各航道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道局、黑龙江航道局管辖。
对长江、黑龙江各航道分局所属的航道处(段)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长江航道分局、黑龙江航道分局管辖。

第十二条 对港口管理机关设立的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港口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下列复议申请由交通部管辖:
(一)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交通部直属的港口管理机关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对交通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复议机关设置的复议机构,应认真履行《 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具体实施管理;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复议管辖争议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行业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四)组织复议和应诉人员的培训和学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交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交通复议机关可准许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交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第十七条 交通复议机关对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见附件二);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裁决书》(见附件三);对于复议申请未载明《 行政复议条例》第 三十三条内容之一的,应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发给申请人《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交通复议机构均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交通复议机关应当在发出《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交通行政复议通知书》(见附件五)以及已受理的《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根据要求提交《交通行政复议答辩书》(见附件六)。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进行。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见附件七)。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被申请人变更、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应立即通知交通复议机关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交通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可分别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交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见附件八),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交通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复议文书(除邮寄送达外),必须使用《送达回证》(见附件九),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处分;
(一)拒绝配合交通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二)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交通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复议管辖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交通部颁布的规章中有关复议管理规定的内容,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略)
三、交通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裁决书(略)
四、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略)
五、交通行政复议通知书(略)
六、交通行政复议答辩书(略)
七、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略)
八、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略)
九、送达回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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