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维新与长春市 电子仪器厂房屋纠纷案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维新与长春市
电子仪器厂房屋纠纷案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8月20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年12月27日关于王维新与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王维新与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只有1970年长春市电子仪器厂付给王维新之妻刘瑞清借房费和交房款的两张各500元的借据。从1970年至诉讼前,长春市电子仪器厂并未取得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允许购买讼争私房的批件,且该厂现在又不需使用该房。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也不予承认双方的交易。据此,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关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一贯政策法律规定,此案不适用我院(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即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应视为无效。鉴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规避法律、政策的行为,终审判决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善意有偿取得了讼争房屋,具体处理时,请你院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维新与
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房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将王维新与长春市电子仪器厂房权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贵院,就有关政策和适用法律问题请示贵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维新,男,80岁,汉族,山东省即密县人,系长春市前进洗染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客车厂宿舍十一栋。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40岁,汉族,山东省即密县人,系长春市水产公司业务员,住长春市客车厂南岗宿舍2-9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长春市电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金锐,厂长。
王维新因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理查明:
王维新于1948年以东北币五百八十万元购买坐落在长春市重庆路61号建筑面积为44平米的房屋两间,于1954年取得房照,购买此房后在该房后接两间,又在后院自建土房四间(均没有房照)。1970年10月17日和21日两次由电子仪器厂付给王维新之妻刘瑞清人民币1,000.00元。刘瑞清出了两张收款凭据,即(1)借房费500.00元;(2)交房款500.00元。自此长春电子仪器厂使用该房到1991年8月卖出。电子仪器厂于1979年将房翻修,后院四间房拆除。现有四间房,电子仪器厂于1983年7月在长春市房地局产权处取得了产权证(自建),1984年王维新索要此房,上访于长春市政府有关部门,1986年10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组织有信访办副主任孙维义、科长杨井芳、马延政、市房地局副局长陈洪、科长刘淑芝、丛明滋参加的“关于解决王维新房产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认为“文革”前此房确属王维新所有。目前为止,王维新与电子仪器厂之间没有合法交易手续,其产权仍应属王维新的。议定由房地局负责办理王维新的产权手续(先发产权证明,待房产普查结束后办正式房照)以此结案。1989年10月10日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信访办正式下了关于王维新私房产权问题的裁决意见:“鉴于当时政策不允许单位购买私人房产,而且现又无交易手续和其它确权原始凭证,即使在‘文革’中发生交易,也不属双方自愿,故不予承认,此房产权仍属王维新所有。考虑不影响电子仪器厂的生产,此房确权后,可由电子仪器厂同王维新协商继续租用”。
王维新于1986年12月告诉到法院,要求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1970年买卖房屋,虽然没有经产权部门批准,但买卖关系存在,申诉人将房屋交给被申诉人使用,被申诉人交给申诉人1,000,00元,买卖关系应成立,被申诉人于1979年将房屋扒掉,原产权即消失,现有四间房屋属被申诉人重建,其产权应属被申诉人所有。于1989年4月以(1989)朝法民字第180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维新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虽然被申诉人两次付给申诉人1,000.00元,但并非是买卖房屋的价款,有原始单据在卷为凭,况且双方既没有签定买卖房屋契约书,也没有县以上人民政府允许购买私房的批件,而且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争执之房产权仍属申诉人所有。鉴于已拆除的系无照房屋,又形成了厂区的实际情况,为了不影响生产,可将现有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于1990年5月10日以(1989)长法民上字第423号判决:(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1989)朝法民字第180号判决;(2)现长春市重庆路61号四间房屋产权归王维新所有,判决后一个月迁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后,被申诉人向中院提出申诉,中院再审认为,双方争执之房屋并非承租关系,因自1970年王维新之妻收到电子仪器厂人民币1,000.00元后,亦将房屋交给被申诉人使用,此后并未索取房屋租金,1972年长春市革命生产指挥部在长革生(72)10号文件即《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交易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就购买王维新房屋一事,点名批评了电子仪器厂。1979年电子仪器厂将门市房翻修,并拆除了四间无照房屋,王维新未予制止。于1983年7月电子仪器厂取得了房产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虽没有经过产权部门批准,但买卖关系存在的意见是正确的。于1991年6月11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王维新又向省院申诉。
经本院(1991)第6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多数人认为,1970年王维新之妻收到电子仪器厂给付的1,000.00元后即将房屋交给电子仪器厂管理使用,至电子仪器厂将房屋翻修也没有发生争议;长春市革命生产指挥部在长革生(72)第10号文件中就电子仪器厂高价购买私房问题给予点名批评;电子仪器厂已于1989年补办了购买私房批准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并视为有效。少数人认为,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买卖关系不成立,即使存在着买卖关系,根据(65)财字第297号文件规定,也应视为买卖关系无效。因意见不一致,特别是此案对(65)财字第297号文件的适用等问题,呈报最高人民法院。
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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