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暂行)
(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 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以上管辖的权限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指定管辖的,按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它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需移送的案件,由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查处结果函告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会同部队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行政处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监督机构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药品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药品检验中发现的;
(三)举报属实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有关单位移送的。
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五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六条 对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成立由药品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以下称承办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七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凡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出示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假药、劣药或可疑药品,均要当场取证、取样、查封(附表5),并出具《药品暂时控制决定书》(附表6)。
第二十二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7)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报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8)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五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 回执》(附表9)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 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没款的须开具收据。
承办人,应以书面形式将被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解除暂时控制的药品,应填写《解除药品暂时控制通知书》(附表10),及时送达被签封药品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解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附表11):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四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已被撤销药品批准文号、骗取或者伪造药品批准文号,擅自进行生产、销售、使用的;
(三)擅自将为外商加工的药品转为国内销售、使用的;
(四)擅自为医疗单位加工制剂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变质不能药用的;
(二)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二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为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一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以婴幼儿为主要用药对象的;
(三)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处理期间或处理后重犯的;
(五)擅自动用封存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四至五倍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超出《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核定范围生产、销售药品和配制制剂的,对超范围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配备和培养专职药学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面积、布局、设备与生产不相适应的;
(二)生产区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三)生产车间内的墙壁、顶棚长有霉菌或有脱落物,工具、杂物、成品、半成品、原辅料无固定位置,无明显标牌,随意堆放的;
(四)制药设备和容器无醒目的状态标记和所用计量、器具、仪表无检定合格证的;
(五)未清场或清场不彻底或清场后无合格证的;
(六)原药材与净药材、原料与辅料、成品与半成品、已灭菌品与未灭菌品、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混放,无明显标记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配制输液剂、粉针剂,不具备超净条件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无技术档案,或工艺流程卡(批生产记录)不按规定填写、保存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丢失记录资料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中药生产不按规定对原药材进行预处理,在不具备配料、粉碎、内包装条件的车间或在可能造成污染的环境下生产制剂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或低限投料、低限制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药品未按法定质量标准制定相应工艺规定和各工序岗位操作规程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药品、配制制剂所需的原料、辅料、半成品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药典或其它药用要求的,除停止使用外,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技术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药品内、外包装未按照规定印制、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药品标准不符合的;
(二)在标签、说明书上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三)标签的领取、使用、退库、销毁、结存无管理制度或帐物不符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五)违反药品包装或者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质量检验机构无完整质量档案,或者未按规定记载和保存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单(书),或者未定期考察留样观察样品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药品未按质量标准检验出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追回其产品。
伪造、涂改检验报告书(单)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
(一)未按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建立健康档案的;
(二)未将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皮肤病或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人员调离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
(三)在岗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洗手、洗澡、剪指甲、穿戴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工作手套、口罩,或直接接触药品的操作人员化妆、佩戴饰物的;
(四)有洁净级别要求的车间生产人员在岗生产时着装离开规定的生产区的;
(五)在生产车间内吸烟、吃东西和带入生活用具、食品、杂物的;
(六)其它影响或污染药品质量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分装药品场所和卫生条件与分装药品不相适应的;
(二)分装药品无药学专业人员负责,无操作规程、无记录、记录不完整或丢失的;
(三)分装药品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药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厂房、车间、经营场所、仓库和制剂室,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即擅自投产、使用,除责令停止使用和按程序申报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口特殊管理药品,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的;
(二)首次进口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进口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四)出口被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的中药材或中成药的;
(五)医疗单位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
第五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配备和培养专职药学技术人员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包括面积、设备、卫生条件与经营药品不相适应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药品仓库周围环境不卫生,有积水、杂物或有污染源,又无有效隔离措施的;
(二)药品仓库内防尘、防潮、防污染、防鼠害、防虫、防霉变、调温、避光、通风和排风设施不全或无定期检查制度的;
(三)库存药品不分类、无划区、无编号、无货位卡、无色标、需特殊储存条件的药品无相应设施的;
(四)库存或陈列药品与兽用药、环卫杀虫、灭鼠、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它非药品混放的;
(五)未建立健全药品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制度或无详细记录的;
(六)特殊管理的药品无专人负责、专帐、专柜加锁保管及复核制度的。
第五十五条 药品销售无详细记录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销售无详细记录,致使对所销售的药品无法追踪查询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调剂处方业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调剂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处方医生同意擅自更改处方所列药品的;
(二)无医生重新签字,即发、售有配伍禁忌、超剂量处方药品的;
(三)供调剂用的中药饮片未按处方要求加工炮制或串斗混药、名实不符的;
(四)调配中药处方不符合规程或称量不准的;
(五)处方未经复核即发、售药品的;
(六)对特殊管理的药品,未按规定调配、保管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药学技术人员或使用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房屋、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与配制的制剂不相适应的;
(二)配制的制剂品种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或批准的;
(三)配制制剂记录不完整,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四)配制的制剂未经检验合格即用于患者的;
(五)医疗单位非药剂科室配制制剂或代售药品的(同位素、核医学室制备放射性诊断药品除外)。
第五十九条 药品研制单位或医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临床试验、验证、销售、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安排与接受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
(二)擅自销售或使用正在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的药品;
(三)擅自扩大临床验证方案所规定的范围。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附表12、13、14、15)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16),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没收的假药、劣药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凡没收假药、劣药,必须填写《没收假药劣药凭证》(附表17)。
第六十二条 没收的假药、劣药应就地监督销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在实施销毁前必须现场验收品种实物和数量,并填写《销毁假药劣药凭证》(附表18),到场单位代表和当事人共同签字,同时做好影像和现场记录等。
第六十三条 处理没收假药、劣药的一切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八章 结案
第六十四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1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 药品管理法规,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药品监督管理其它规定,但本规定未有规定的,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和用语解释如下:
(一)违法所得:系指违法活动中牟取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二)正品价格:系指商业零售价格,好零售商业向消费者供应时的价格。
(三)兼营药品:指非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兼营药品零售业务的。如供销社、百货、副食品商店、旅游商品店、购物中心、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码头的药品销售专柜。
(四)低限投料:指按药品标准的含量允许误差范围的低限进行投料。
(五)低限制作:指按药品标准的含量或重量(装量)允许误差范围的低限进行制作。
(六)药品分装:指药品生产、经营和医疗单位拆开大包装直接暴露空间并重新分成行包装的操作。
(七)变相销售:指医疗、科研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不凭处方对外销售制剂。
(八)调配处方:指药品经营的零售企业、医疗单位根据医生处方进行调剂配伍。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19(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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