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 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
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年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福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保税区至码头之间应设专用的运输通道和必要的监管设施。承运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应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锐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八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
物品不得携运出入保税区。
第九条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转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内的货物和有关的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所有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进出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内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四条 下列货物进入保税区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三、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十五条 本章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物品运入保税区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和转口货物,由区内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随附进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发货通知(副本)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进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出口合同、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许可证。应征出口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料、件)不予退税。
第十九条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呈报清单,经海关核验认可后准予运入保税区。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有关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四章 对运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并随附商业发票(副本)、装箱清单(副本),向海关申报,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全部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有关产品、副次品、边角余料销往非保税区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产品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应对进口料、件征税。若对上述产品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重)量、单价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征税。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货物经非保税区出口时,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和供区内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货物的原报关单复印件、税务部门的补税凭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按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包括在保税区内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原进入保税区时的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运回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和料、件,因生产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税区内互相转让、买卖、借用,但必须在三十天内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超过一年未加工销往境外的,应向海关申请,输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登记备案,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产品或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产品或料、件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出区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区内。
第二十八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内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和消耗进口料、件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加工成品运回非保税区的,应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第六章 对外贸和仓储企业进出口货物及保税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可经营区内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用料、件和产品的出口。海关凭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保税区外贸企业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或收购非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三十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兼营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海关有权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不改变货物实质的简单加工。
第三十二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自货物进口之日起储存期为一年,超过一年未复运出境的,应向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仓储企业收存的保税货物(包括转口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进行商品展示。
第七章 对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的运输工具和区内企业自备的交通工具,其所有企业应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列明运输工具名称、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的清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上述运输工具经海关核准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进行运输业务。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至码头的交通工具,应使用经海关认可的、并有明显标志的专用车辆。海关对承运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
保税区外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办理临时进出手续,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应凭有关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出入时不得擅自载运货物,违者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和保税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福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福州海关对外公布实施。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