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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 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6-03
  • 【生效日期】1993-06-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 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
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1993年6月3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吉高民终字第17号“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3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请示贵院。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长春市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被告长春市邮政局赔偿一案,前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3日作出(1991)长法民初字第24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长春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于199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长春市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伟,原审被告长春市邮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晓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天龙。
委托代理人,樊晓文,系该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
委托代理人,滕伟,男,系该中心干部。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1990年4-6月间,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委托长春市邮政局下属桂林路支局,以代收货价的方式面向全国八省三个直辖市的初高级中学寄出《中学生文言文引行辞典》及1990年《全国普通高级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政治模拟题精选及解答》等书共计5253件,每件价值人民币39.82元,总价值209,174.46元,并按代收货价业务规定交纳了邮资费5,916.00元,其中收到1356件书的货款53,235.25元,退回的邮件1021件(由原告单位职工邹树德签收),其余经查均未果,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认为以上损失均是邮局方漏未收代收货价所造成。长春中院经审理认为,书刊经销中心委托桂林路邮局发出代收货价邮件3253件,收到了1356件的货款,收到1021件退回书件,虽在1021件中有超过查询期退回的部份,但属于默许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书刊社提供未查询和丢失的1070件邮件是理所当然的赔偿部分,要收据的325件应予补偿,双方所争执的1481件退件虽在退回的邮单上加盖邹树德的名章,但邮件没有退给邹树德,而投递给了案外人衣立功,邹树德也未委托他人代收,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赔偿,根据《 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一条和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代收货价邮件处理办法》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76件书款,每件39.82元,共计114,522.32元,判决后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邮政局承担。宣判后长春市邮政局不服,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此案件属邮政用户和邮局间的专业性案件,不能适用 民法通则,而应适用《 邮政法》及有关规定,邮局根据查阅自己的档案主张文化书刊社在有效查询期(交寄时起一年内)只查询了2224件,其中659件属漏未收代收货价,310件是对方要收据的,154件属丢失,只能赔这三项(按邮电部颁发的《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代收货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价值为39,906.58元,另外的1481件退件邮局退给案外人衣立功,并主张衣立功与邹树德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经合议讨论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适用哪个法律的问题,是适用《 民法通则》还是《 邮政法》及其有关规定。第一种意见是适用《 邮政法》及其有关规定,因本案属邮政用户与邮政管理之间的专门案件,《 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虽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是有关的赔偿规定《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章“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第 三十九条规定“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预以赔偿。”第六章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挂号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代收货价处理办法》第 条规定“邮局对代收货价邮件发生丢失、短少或损毁时,按照《邮政业务使用规则》第九章第二节(《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八章第二节)有关规定担负补偿责任,对漏未收代收货款的担负按代收货价款额补偿的责任。”而1979年邮电部颁发的《邮政业务使用规则》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国内给据邮件的补偿办法,(1)挂号邮件(代收货价邮件属挂号邮件)每件补偿人民币2.00元……以上规章制度,应参照执行。
第二种意见是适用《 民法通则》,因为 民法通则是个基本法,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照执行。《 民法通则》制定在《 邮政法》之前,但同年同日实施,1991年《代收货价处理办法》即告废止,《 邮政法》中虽有关于赔偿的规定(第六章),但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邮电部颁发的《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中虽有具体的赔偿数额但属邮电部本系统内的规章制度,对外不应具有法的效力,因此按第二种意见应维持原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3)第11次会议讨论认为,同意合议庭意见,倾向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在适用哪个法律上把握不准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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