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或合伙开办信用社撤销或无力 支付储户存款其成立批准机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或合伙开办信用社撤销或无力
支付储户存款其成立批准机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21日法经[1993]12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豫法经字第14号“关于个人或合伙开办信用社撤销或无力支付储户存款其成立批准机关是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各级人民银行无权批准设立个人或合伙性质的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只能批准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并以集体经济自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已经开办的个人和合伙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必须清理和撤销。在清理和撤销过程中,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有关的人民银行审核不实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你院请示中的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在“南阳市商业信用社”成立申请表上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审核意见,尔后,又向南阳市工商局出具了“此有南阳市商业信用社已在我行存有股金10.01万元”的证明。如果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证明的情况属实,该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只将信用社在该行所存的股金退回信用社参与清偿。如果该行证明的情况不实,应当承担审核不实的责任,以该行的自有资金10万元参与“南阳市商业信用社”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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