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9月7日建城字第671号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运输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
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
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公共交通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客运服务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为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和轮渡企业创造必要的外部经营条件,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适应市场的要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使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专线车(船)、游览车(船)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有条件的企业经批准也可以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企业要执行城市政府下达的线路设置和客运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计划所必需的燃油、电力以及运营条件时,有权要求计划下达部门调整计划。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客流情况安排运营计划。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专线车(船)、游览车(船)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经营决策,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充分发挥现有设施、技术、设备和劳务的优势,发展多种经营。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运价、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的运营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运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因能源等价格调整、运营线路调整等因素引起成本增加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运价进行相应调整或采取相应补偿措施。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和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动以及广告业务等,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计划供应的燃油、电力和其它物资,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定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定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主要由政府兴办。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设施建设、运营车(船)购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不能自行解决设施建设和运营车(船)购置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提供劳务。
企业从事设施建设和运营车(船)购置,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强令企业减提或不提折旧费,或以折旧费补贴政策性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对运营车、船、场(厂)站、码头等关键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企业处置生产性资产所得收入,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的产品销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和拒绝摊派权,均参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按照对经营性亏损企业的规定处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性亏损负有直接经营管理;企业的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经营性亏损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它方式的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准点、方便、经济的乘用条件。
企业除遇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突发原因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正常运营。遇有不可预见的运营中断,企业有责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疏解客流,并尽快恢复运营,客流高峰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运营线路的车、船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增长幅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企业签定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综合性承包合同确定,合同期内的调整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专线车(船)、游览车(船)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利用国内外贷款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三)积极推行城市公共交通价格改革,逐步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和财政补贴办法,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公共交通的价格;
(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管理,培育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市场体系。
(一)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来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市场,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统一市场;
(二)发挥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轮渡企业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和骨干作用,利用国内外的各种经济力量,发展公共交通事业;
(三)实行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认证制度,维护各类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四)加强对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管理,所收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五)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专营权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定专营单位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部门和地方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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