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 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
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3>第29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3>1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正在实施过程中的倒卖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 二条第二项定性,并按《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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