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 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 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
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
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豫工商<1993>第2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任何企业都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如实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联营企业(无论是紧密型、半紧密型或松散型)也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不得使用其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厂址。否则,应视为制售冒牌商品,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反不正当竞手法》生效以后,应当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有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依照《 商标法》第 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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