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
(办字〔2004〕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及《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精神,深入做好我省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为加强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河北省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各市、县政府要认真做好部署、督促和指导工作,分析研究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
二、做好开发区、园区清理整顿工作。对开发区、园区,要按照“停、清、撤”的要求,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一是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停止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开发区。二是彻底查清开发区、园区的底数。治理整顿开发区将在各地上报的开发区、园区名单范围内进行,对以后又在名单之外发现的开发区、园区,要按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新设立开发区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是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认真进行排查。对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的开发区、园区,无论是否经过依法批准、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要予以撤销,退回土地,限期复耕或恢复原来用途;对设在同一区域或区域有交叉、区域连成一片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依法批准的已建成开发区、园区,可酌情合并为一个开发区、园区。如其中含有已建成的违规设立的开发区、园区,应将其撤销,其范围并入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园区内,同时按规定对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园区作扩区处理;对设在城镇建成区或规划区之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违规设立的开发区、园区可更改名称,理顺管理体制;对违反土地利用规划,违规设立的开发区、园区或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园区超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要收回复耕或恢复原来用途,已经开发建设,不能复耕或恢复原来用途的土地,要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不减少的原则,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相应核减当地建设用地指标,落实具体范围;对违规设立已建成并形成一定规模确需保留的开发区、园区,应报省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三、认真解决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对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不得低于现行规定标准,对补偿不到位的要认真进行清理,摸清底数,限期纠正,挪用、截留、拖欠的款项要限期补偿到位。要高度重视失地农民的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研究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加大执法力度,公开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对领导干部违法批地案件、顶风违法违纪案件、久拖不决的案件以及引起群体事件影响恶劣的案件,要重点进行公开调查处理。对治理整顿期间顶风违法违纪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既要处理事,又要处理人。对治理整顿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治理整顿期间仍继续违法,拒不自查自纠或只查不纠的,要按顶风违法违纪从严查处。
五、严格落实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后,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土地要逐件审核。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市、县政府已经批准立项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市、县政府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的经营性用地,可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按规定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但应逐宗登记,列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受让人名称、地块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和成交价格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凡是没有列入历史遗留问题清单的,以后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要加大对擅自减缴、免缴、缓缴、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清欠力度,保证拖欠资金收缴到位。
六、做好治理整顿检查验收的公示工作。各级政府对检查验收的情况,要逐级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没有发现重大问题的方可通过验收。已经检查验收完毕,但尚未公示的,要重新公示。
上述各项工作要在2004年1月底之前完成。
二○○四年一月二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