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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如何理解的复函
  • 【发布单位】劳动部
  • 【发布文号】劳办发[1994]257号
  • 【发布日期】1994-08-16
  • 【生效日期】1994-08-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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