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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 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9-06
  • 【生效日期】1994-09-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 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
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鲁民终字第4号《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张店区商业局与原张店公社1980年11月25日签订的财产交换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依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签订的,且经张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属有效。对其遗留的尚未履行部分,淄博市人民政府也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故同意你院意见,即此案按终审判决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
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淄博食品厂诉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前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车站办事处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1993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车站办事处仍不服,向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省人大信访处将其申诉材料转我院,并函告我院对本案进行复查。1994年2月21日,省人大邀集省法院和省土管局对该案进行座谈,并提出了具体意见。我院又进行了研究讨论,认为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因在案件性质上与省人大、省土管理局有不同意见,特请示最高法院。现将本案的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办事处,住张店区杏园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食品厂,住张店区新村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宵,淄博食品厂厂长。
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办事处,住张店区共青团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魏爱英,公园办事处主任。
一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办事处,住张店区中心路东二街。
法定代表人高新镇,体育场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张店机械车辆修造厂(原农机械厂),住张店区新村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修造厂厂长。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淄博市张店区商业局为了扩建厂房,扩大食品复制品的生产,张店公社为了安排城区土地被征用后所属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双方于1980年11月25日签订了财产交换协议,张店区商业局将制冰厂及生产任务移交给张店公社经营管理,张店公社将拖拉机站、养猪场、农械厂交给张店区商业局。具体内容1.张店区商业局将制冰厂整套设备及全部生产任务移交给张店公社,移交后张店公社仍承担张店地区城乡人民所需的冷饮制品。不另建新厂。2.移交后该厂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位,人员安排、组织领导均由张店公社负责,生产所需原材料仍按原渠道供应,由张店区商业局列计划,保证供应。3.张店区商业局负责业务和技术指导,协助安排生产,搞好经营管理,直至能独立生产经营为止。4.张店区商业局固定资产净值223581.25元,张店公社净值50万元(包括地面建筑及原土地征购费)由张店区商业局再补给张店公社276418.75元,张店区商业局制冰需用的低值易耗品不作价计算无偿交给张店公社。5.双方互换固定资产明细表,移交时双方均按此明细表办理移交。双方不得因移交损坏、拆除所有固定资产及设备零部件,双方均应保证完好无缺。6.张店区商业局根据张店公社的需要,1981年上半年给张店公社解决计划木材指标20立方米,张店公社按价付款,张店公社同意张店区商业局再征用土地10亩,搞福利设施需要。7.并报请张店区人民政府核准后生效。证据:原协议书。
协议签订当日双方联合向张店区人民政府写了《关于制冰厂与公社拖拉机站、农械厂、养猪场互相交换的联合报告》,证据:原报告为证。
张店区人民政府于1981年1月21日召开的第14次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张店区商业局、张店公社的联合报告及其协议书,并望抓紧实施,以期尽快扩大糕点、糖果等食品生产,满足城乡人民的供应。公社养猪厂暂不撤销,厂址不动,可以缩小规模,如影响食品厂建设时,再行研究搬迁。证据:1981年1月21日张店区人民政府第14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会后张店区商业局即将制冰厂按照协议交给张店公社,并分批交付了差价,全部履行了协议中应负的义务。张店公社交付了养猪场。1982年张店公社更名为潘庄乡,1985年潘庄乡撤销后,分设了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车站办事处。原潘庄乡的财产按照地域划分范围及大体平衡的原则由三个新设的办事处进行分割。原协议未交付的拖拉机站、农械厂按地域划分应划归公园办事处,但因原制冰厂划归车站办事处,为后期便于解决纠纷,故将拖拉机站、农械厂亦划归车站车办事处。证据:原潘庄乡乡长张可诚、党委书记杨敬忠的证言。
在此期间,张店区商业局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原财产交换协议未果。1988年在张店区人民政府协调下车站办事处将拖拉机站交付给张店区商业局。1989年4月8日张店区商业局作出张商字(1989)第25号文件,将原协议交换所得财产归属淄博食品厂所有。1989年6月10日淄博食品厂向张店区人民政府写了要求车站办事处交付未履行的原农械厂的报告。1989年9月4日张店区人民政府召开的第55次常委会决定,双方仍应按区政府决定执行,并由张店区土管局协调,协调不成交法院处理。证据:1989年9月4日张店区人民政府第55次常委会纪要。
几年来,多次处理未获解决,淄博食品厂于1993年3月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张店区车站办事处交付张店机械车辆修造厂(原农机械厂)及赔偿经济损失。
我院于1993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张店区车站办事处将张店机械车辆修造厂厂房及附属设施移交给淄博食品厂;二、将厂房及附属设施腾出;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赔偿淄博食品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申诉理由
张店区车站办事处的主要申诉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财产交换,定性不当。该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财产交换的前提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否则,财产交换无效。

四、请示的问题
该案的焦点是1980年淄博市张店区商业局与张店公社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属于财产交换还是土地权属。省人大及省土管局认为该案性质应定为土地权属纠纷,同时涉及到财产。淄博市张店区商业局与张店人民公社是以财产交换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规避了当时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理由是1.张店区商业局与原张店公社1980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前,曾向政府申请土地扩建厂房未被批准,才与张店公社签订了财产交换协议。2.商业局所有的制冰厂占地面积才两亩多,而原张店公社所有的两厂(场)一站占地面积有69亩,并且,商业局当初签订协议的意图并不是为了养猪、搞农械或拖拉机站。因此,原协议应视为无效,建议将此案交地方政府处理。如法院直接处理,已经交付的维持现状,没有交付的不再交付。
我们认为,该协议应属财产交换,原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理由是:1.原协议的一方张店人民公社与另一方张店区商业局,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依照有利于张店公社地区土地被征用后所属转非人员的就业安置、扩大张店区城区居民的食品供应、张店区经济发展的原则订立的。从协议内容看,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各项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报请张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且大部分财产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原协议是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为交换内容的财产交换协议,而不是土地征用协议,虽然履行协议后要涉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当事人可持法院生效判决,依照土地使用权应随房产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3.多年来,淄博食品厂一直要求张店区车站办事处履行原协议,交付张店机械车辆修造厂。车站办事处执意不交,给淄博食品厂的经济发展造成损失,我们考虑到未能及时交付,有其机构几次变更等历史原因,故只判决张店区车站办事处给淄博食品厂适当赔偿。
以上认识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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