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 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抵扣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
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抵扣期限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31日国税发[1994]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自1994年7月1日全国统一启用后,一些地区对纳税人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7月1日以后取得原版专用发票是否给予税款抵扣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已到货验收入库,于1994年10月底前,取得销货方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开出的原版专用发票并以抵扣联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的,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押凭证,予以抵扣,对1994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的原版专用发票抵扣联,无论何种原因,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购货方纳税人必须向销货方纳税人更换新版专用发票,方可作为扣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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