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 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
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交安监发(199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海(水)监局、港航监督局:
国务院于1994年10月16日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以下简称《通告》,见附件一)。根据该《通告》精神,沿海和内河各级港监机构及其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坚决进行清理、整顿,必要时予以没收、拆解。为实施该《通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组织领导工作
近几年来,“三无”船舶不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了许多恶性海损事故,并偷漏各种管理规费。在沿海某些地区,“三无”船舶已经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水上走私、抢劫的主要工具,严重扰乱了海上治安,妨碍海上正常航行秩序。在国务院批复的《通告》中,进一步明确了港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职权,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行动起来,严格清理、坚决取缔“三无”船舶。
各级港监机构要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专门工作小组,同一地区各港监机构要相互配合、统一部署、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决不可搞地段“管辖”保护。各地港监要主动与当地公安、渔政、海关和工商取得联系,在必要时,可与他们共同制定清理、取缔措施,统一行动,并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如当地政府统一组织行动,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参加。
二、做好宣传工作
各级港监机构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通告》的宣传工作深入到港区、码头、船舶。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告示、标语和图片等一切可利用的舆论工具,宣传《通告》精神、 船舶登记条例和有关规章,以及“三无”船舶的违法乱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通过宣传,使“三无”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认识到“三无”船舶的危害性,并能主动登记;同时让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工作。
三、清理登记,加强检查
清理登记的对象是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和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假冒它船舶名船号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不齐全者也属清理对象。办理船舶登记时,要严格遵守现行的登记规定,1995年1月1日后则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要求进行登记。
1.首先在内部清理现有的船舶登记资料,核实登记和发证是否按规定要求办理,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相符。某些地方的“大船小簿”现象要立即纠正。属故意徇私的,要追究责任,从内部堵住登记上的漏洞。
2.加强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和对管辖水域的巡逻检查,发现“三无”船舶,立即禁止其离港,并责其到指定的水域停泊,查清“三无”的原因。属港监管辖权内的事,直接按《通告》和有关的规章从严处理;如超出港监管辖权,立即移交其它有关部门。各地港监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与渔政、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机构,严格清查。
3.为了堵截“三无”船舶的源头,各港务监督必要时可在船舶出厂前提前介入,及时为船舶办理登记手续。
4.各地港监机构要建立起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统计制度,并按月逐级汇总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工作情况,报部安监局(月度汇总表见附件二)。取缔“三无”船舶的重大行动,要及时报部安监局。
四、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处理原则
各级港监机构应将这次清理、取缔“三无”船舶与整顿航行秩序、改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环境结合起来,认真贯彻执行水上安全管理规章,并遵循下列原则:
1.对从事走私、抢劫的或有走私、抢劫行为的船舶,不管其是否登记,一律移交或通报海关、公安部门处理;未登记的不予登记,已登记的注销登记。
2.对无走私、抢劫行为的“三无”船舶,如果主动登记,经船检检验符合规范,应在补交齐有关规费,并按交通部1990年20号或21号令处罚后,登记发证;如果不符合规范则就地拆解,拆解及其他必要费用从船舶残料变卖价款中支付,余款归还船主。
对检查中发现的几经教育仍无悔改的“三无”船舶,就地滞留,经船检检验后不符合规范的,没收后就地拆解;对符合规范的船舶,视船主态度,处以船价的10%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或没收船舶。没收的船舶除拆解或留作公务用外,不得作任何其它用处,此种船舶的留用必须报部审批。
对于不符合规范的、无拆解价值的“三无”船舶,就地没收、销毁,并对船主或其经营人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3.各地港监应成立专门机构,对仅因船名船号和船籍港标志缺乏或不规范的船舶,就地强制安置符合规范要求的船名船号和船籍港标志,收取工料费,并处以工料费2到5倍的罚款。但在安置船名船号时,不得带有任何赢利目的,工料费以当地最低标准征收。
4.对于已登记的但证书不齐全的船舶,就地滞留,责成船主回船籍港办齐所有证书,补交有关费用,并按交通部1990年20号或21号令的规定加倍处罚后,可予放行。
5.对于辖区内的长期从事定线客运的“三无”船舶,要加强教育,督促其尽快办理登记手续,如船舶不符合客运规范,应坚决取缔。对某些地方的作业、施工、挖砂等工程船舶,属“三无”的,要从严按照《通告》的要求处理,决不可因种种关系而姑息迁就。
6.各地港监要按照《通告》的精神,准确掌握政策界限,没收、拆解“三无”船舶要办齐有关手续,做好善后工作,按政策处理好有关物资和款项;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不得截留和拨支。
7.对从事营运的“三无”船舶中的超龄船、进口的废钢船,一律没收拆解,并对船主处以船价两部以下的罚款。对于非法营造船舶的厂、点,港监要主动配合船检、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坚决捣毁。
8.各地港航公安机关应该主动配合港监、船检进行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工作,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当地无港航公安机关的,港监应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支持。
9.对于内河“三无”船舶,参照《通告》精神和本通知的要求处理。
五、各级港监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做出部署,并要尽快转发到各个基层单位贯彻执行。在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工作中,如果发现新的问题,及时报部安监局。
附件一、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二、清理、取缔“三无”船舶月度汇总表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清理、取缔
“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函(1994)111号)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们依照本《通告》制定。
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六日
附: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特通告如下: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凡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活动者,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清理取缔“三无”船舶月度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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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船 名 |船籍港|所有人或经营人|总吨/载重吨|“三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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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单位: 年 月 日 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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