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2月16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经〔1995〕46号)
你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1995年1月6日讨论通过)
为规范经济审判秩序,严肃审判纪律,保证办案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条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案件;
3.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50万元至8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案件。最低诉讼标的金额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在50万元至80万元范围内自定,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2.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产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属于我省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
4.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案件;
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其它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又向该法院起诉的,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六、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受理案件时,不得违反本级别管辖的规定。
注: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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