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
《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已经2004年2月3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2004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资助学,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单位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本省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捐资助学。
第四条 捐资助学应当自愿和无偿,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资助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捐赠与受赠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可以与受赠单位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由捐赠人全部出资或者出资70%以上兴建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使用捐赠财产,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向捐赠人反馈。
第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五条 自然人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赠财产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
(二)捐赠财产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三)捐赠财产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四)捐赠财产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七条 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表彰奖励的申报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表彰奖励的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单位提出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学校、幼儿园接受捐赠的,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表彰奖励,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请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材料的内容。
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捐赠人首次向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但捐赠的财产数额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表彰奖励范围的,由受赠单位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首次捐赠财产受表彰奖励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人,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两年集中表彰奖励一次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将捐赠的财产交由其他受赠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给受赠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时,受赠单位拒绝或者无故不提供方便的;
(二)在审批捐资助学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侵占捐赠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