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5〕第263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检〔1995〕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请示》中所提处理意见。此复。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
的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浙工商检〔1995〕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我省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引据国家局颁发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年第17号令)处罚了一批案件。但有些被处罚单位在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又提出申诉,并同时提供了一些新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处罚决定书或增值税发票(当时所提供的均为伪造的虚假单证),这样,既给办案工作造成困难和被动,又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为维护执法的严肃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局认为,凡经营或购买进口(包括进口散件组装)汽车、摩托车和经营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单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工商局第17号令的行为时,凡被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出合法手续和相关单证的,可限其在15天内补交,逾期不交者按无证处理。如被查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是伪造、虚假的进口货物证明书、处罚决定书或增值税发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即使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补交上述单证,也不予认可。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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