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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1995〕交他字第7号
  • 【发布日期】1995-12-07
  • 【生效日期】1995-12-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他字第3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案涉及的水路货物运输应适用交通部1987年制定的《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87年《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198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上述法律、法规中均规定货物逾期运到的,承运人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3.1987年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货物损失”是指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不包括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损失。
据此,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逾期运到,因货物销售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收货人的经济损失承运人不予赔偿,而应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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