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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 【发布单位】海南省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 【发布日期】2004-02-26
  • 【生效日期】2004-02-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0件规章:

┌──┬────┬───────────────────────────┐

│序号│规章名称│ 修 改 内 容 │

├──┼────┼───────────────────────────┤

│ │ │ 将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

│ │ │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 │ │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

│ │ │理机构许可。”修改为:“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

│ │ │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

│ │ │)、草坪等作为分界。” │

│ │ ├───────────────────────────┤

│ │ │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

│ │ │、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 │ │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

│ │ │张贴宣传品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 │ │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

│ │ │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

│ │ │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 │ │同意。”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

│ │ │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

│ │ ├───────────────────────────┤

│ │ │ 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

│ │ │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开发给垃│

│ │海南省城│圾准运证。”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

│ │市市容和│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 1 │环境卫生├───────────────────────────┤

│ │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

│ │ │、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

│ │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删除。 │

│ │ ├───────────────────────────┤

│ │ │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

│ │ │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 │

│ │ │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

│ │ │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

│ │ │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

│ │ │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

│ │ │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

│ │ │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 │

│ │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将第四十六条“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

│ │ │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 │ │罚款。”删除。 │

│ │ ├───────────────────────────┤

│ │ │ 将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

│ │ │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

├──┼────┼───────────────────────────┤

│ │ │ 将第四条“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

│ │ │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非密材料的范围:1.已经中共中│

│ │ │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 │ │;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容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

│ │ │;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

│ │ │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

│ │ │删除。 │

│ │ ├───────────────────────────┤

│ │ │ 将第五条“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

│ │ │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

│ │海南省关│应当先由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意见│

│ │于使用省│,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

│ 2 │档案馆档│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审批:1.经中央、省│

│ │案资料的│、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

│ │暂行办法│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

│ │ │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

│ │ │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修改为│

│ │ │:“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

│ │ │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 │

│ │ ├───────────────────────────┤

│ │ │ 将第九条“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

│ │ │、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

│ │ │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修改为:“到省档案馆复印档案│

│ │ │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 │ │。” │

├──┼────┼───────────────────────────┤

│ │ │ 将第四条第一款“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

│ │ │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

│ │ │,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

│ │ │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

│ │ │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

│ │海南省渡│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

│ 3 │口渡船管│备案。”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

│ │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

│ │ │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

│ │ ├───────────────────────────┤

│ │ │ 将第五条第二款“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

│ │ │、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

│ │ │理有关手续。”删除。 │

├──┼────┼───────────────────────────┤

│ │ │ 将第七条“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

│ │海南省气│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修改为:“禁止│

│ │象台站观│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 4 │测环境保│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

│ │护规定 │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 │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

│ │ │行为。” │

├──┼────┼───────────────────────────┤

│ │ │ 将第四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

│ │ │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

│ │ │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

│ │ │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 │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修改为:│

│ │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

│ │ │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

│ │ ├───────────────────────────┤

│ │ │ 将第九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

│ │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海南省木│,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修改为│

│ 5 │材管理办│:“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

│ │法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

│ │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

│ │ ├───────────────────────────┤

│ │ │ 将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

│ │ │成品、半成品,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

│ │ │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

│ │ │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修改│

│ │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

│ │ │工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向农村居民购买│

│ │ │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

│ │ │查验其是否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

├──┼────┼───────────────────────────┤

│ │海南省实│ 将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

│ 6 │施《国防│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

│ │交通条例│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 │》办法 │”删除。 │

├──┼────┼───────────────────────────┤

│ │ │ 将第十六条“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

│ │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

│ │ │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乡、镇级以及森林防火指挥│

│ │ │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

│ │ │,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

│ │海南省实│必须持有当地市、县或者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发的进入│

│ │施《森林│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三)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

│ 7 │防火条例│,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四│

│ │》办法 │)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

│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修改为:“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

│ │ │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

│ │ │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

│ │ │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

│ │ │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

│ │ │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 │

├──┼────┼───────────────────────────┤

│ │ │ 将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

│ │ │登记和年检:(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删除。 │

│ │ ├───────────────────────────┤

│ │ │ 将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建帐登│

│ │ │记时间;(二)建帐登记证号;(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

│ │ │(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

│ │ │姓名;(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七)国家规定登│

│ │ │记的其他事项。”删除。 │

│ │ ├───────────────────────────┤

│ │ │ 将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

│ │ │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

│ │ │监管专用章’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

│ │ │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

│ │ │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删除。 │

│ │海南省建├───────────────────────────┤

│ 8 │帐监督管│ 将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

│ │理办法 │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

│ │ │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 │ │。”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

│ │ │、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

│ │ │定做出处理。”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

│ │ │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

│ │ │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

│ │ │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

│ │ │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并向有关建帐│

│ │ │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 │ │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

│ │ │”删除。 │

├──┼────┼───────────────────────────┤

│ │ │ 将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

│ │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

│ │海南省海│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

│ 9 │口保税区│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修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 │管理办法│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

│ │ │、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 │ │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

│ │ │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

├──┼────┼───────────────────────────┤

│ │海南省工│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

│ │业劳动卫│、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

│ 10 │生管理规│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

│ │定 │监测许可证》后,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

│ │ │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删除。 │

├──┼────┼───────────────────────────┤

│ │ │ 将第七条“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重点项目立项审│

│ │海南省重│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

│ 11 │点建设项│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

│ │目审计规│意见。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

│ │定 │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

│ │ │证。”删除。 │

├──┼────┼───────────────────────────┤

│ │海南省劳│ 将第六条“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

│ 12 │动就业管│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

│ │理规定 │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 │ │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删除。 │

├──┼────┼───────────────────────────┤

│ │ │ 将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

│ │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

│ │ │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

│ │ │有本省常住户籍;(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删│

│ │ │除。 │

│ │海南省职├───────────────────────────┤

│ 13 │业介绍规│ 将第十四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

│ │定 │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

│ │ │或户口簿;(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三)求职育龄│

│ │ │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

│ │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

│ │ │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

│ │ │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

├──┼────┼───────────────────────────┤

│ │ │ 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

│ │ │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

│ │ │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 │

│ │ │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

│ │ │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

│ │ │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

│ │ │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修改为:“│

│ │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

│ │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

│ │ │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 │

│ │ │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

│ │ │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

│ │ │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

│ │ │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 │ ├───────────────────────────┤

│ │ │ 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

│ │ │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

│ │ │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

│ │ │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

│ │ │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修改为:“事业单位办│

│ │ │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 │ │。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

│ │ │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

│ │ │日起20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 │” │

│ │ ├───────────────────────────┤

│ │海南省事│ 将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

│ │业单位登│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

│ 14 │记管理办│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

│ │法 │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

│ │ │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

│ │ │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

│ │ │件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

│ │ ├───────────────────────────┤

│ │ │ 将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

│ │ │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 │

│ │ │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

│ │ │料,接受年度审查。”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

│ │ │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 │

│ │ │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

│ │ │报告及有关材料。” │

│ │ ├───────────────────────────┤

│ │ │ 将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

│ │ │合格:(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 │

│ │ │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 │ │(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超越│

│ │ │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

│ │ │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删│

│ │ │除。 │

│ │ ├───────────────────────────┤

│ │ │ 将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

│ │ │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

│ │ │用章。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

│ │ │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

│ │ │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

│ │ │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

│ │ │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删除。 │

├──┼────┼───────────────────────────┤

│ │ │ 将第九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 │ │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

│ │ │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修改为:“因建设确│

│ │ │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 │ ├───────────────────────────┤

│ │ │ 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

│ │ │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 │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

│ │海南省水│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修改│

│ 15 │利工程管│为:“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

│ │理办法 │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

│ │ ├───────────────────────────┤

│ │ │ 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 │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

│ │ │)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

│ │ │工程安全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 │

│ │ │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 │ │;(二)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影响水利工程│

│ │ │或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

├──┼────┼───────────────────────────┤

│ │ │ 将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

│ │ │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

│ │ │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部│

│ │ │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

│ │海南省渔│;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

│ 16 │港管理办│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修改为:“因建设需│

│ │法 │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

│ │ │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

│ │ │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

│ │ │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

├──┼────┼───────────────────────────┤

│ │海南省实│ 将第八条“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 │施《食盐│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

│ 17 │加碘消除│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

│ │碘缺乏危│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

│ │害管理条│照》并书面征得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例》办法│ │

├──┼────┼───────────────────────────┤

│ │ │ 将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

│ │ │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

│ │ │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

│ │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新盐田│

│ │ │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 │ │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 │修改为:“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有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

│ │ │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 │ ├───────────────────────────┤

│ │ │ 将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

│ │ │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

│ │ │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 │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

│ │ │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 │ │。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 │

│ │海南省盐├───────────────────────────┤

│ 18 │业管理实│ 将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 │施办法 │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

│ │ │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

│ │ │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

│ │ │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

│ │ │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修改为:“制盐企业必│

│ │ │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

│ │ │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

│ │ │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必须附│

│ │ │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 │ │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盐产品进行抽样检│

│ │ │测。” │

│ │ ├───────────────────────────┤

│ │ │ 将第十九条“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

│ │ │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

│ │ │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

│ │ │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 │

├──┼────┼───────────────────────────┤

│ │ │ 将第十五条“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

│ │ │,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无疫区需│

│ │ │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进行检疫;未经检疫│

│ │海南省无│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入。” │

│ │规定动物├───────────────────────────┤

│ 19 │疫病区管│ 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 │理办法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 │

│ │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

│ │ │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

│ │ │超过30000元。” │

├──┼────┼───────────────────────────┤

│ │ │ 将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

│ │ │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

│ │ │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

│ │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

│ │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 │ │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修改为:“设立│

│ │ │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

│ │ │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 │ │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

│ │ ├───────────────────────────┤

│ │ │ 将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

│ │ │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

│ │海南省饲│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

│ 20 │料和饲料│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

│ │添加剂管│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修改为:“│

│ │理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

│ │ │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

│ │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

│ │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 │

│ │ ├───────────────────────────┤

│ │ │ 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

│ │ │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

│ │ │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

│ │ │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 │

│ │ │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

│ │ │量标准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 │ │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

│ │ │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海南经济│ │

│ 21 │特区公共│ 将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

│ │信息网络│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删除。│

│ │管理规定│ │

├──┼────┼───────────────────────────┤

│ │ │ 将第六条“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

│ │ │或设防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

│ │ │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标准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

│ │ │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 │ │”修改为:“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

│ │ │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

│ │ │防要求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

│ │ │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 │ │” │

│ │ ├───────────────────────────┤

│ │ │ 将第七条“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

│ │ │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标准的│

│ │海南省工│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程场地地│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

│ 22 │震安全性│门必须将抗震设防标准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

│ │评价管理│内容,并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修改为:“各级│

│ │办法 │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

│ │ │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

│ │ │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

│ │ │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

│ │ │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 │

│ │ ├───────────────────────────┤

│ │ │ 将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 │ │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

│ │ │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根据项目规│

│ │ │模,需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应经省防震减灾主│

│ │ │管部门评审。”修改为:“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

│ │ │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

│ │ │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 │

├──┼────┼───────────────────────────┤

│ │ │ 将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

│ │ │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

│ │ │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

│ │海南省农│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对外│

│ 23 │业开发用│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

│ │地管理若│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

│ │干规定 │准后,再予批准:(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

│ │ │,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 │

│ │ │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

│ │ │包合同的。”删除。 │

├──┼────┼───────────────────────────┤

│ │ │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一)用地符合土地利│

│ │ │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

│ │ │,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

│ │ │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 │

│ │海南省闲│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

│ │置农业用│包经营权)。(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

│ 24 │地处置规│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

│ │定 │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

│ │ │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 │ │)可以依法无偿收回。(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

│ │ │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

│ │ │,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

│ │ │发期限。”删除。 │

├──┼────┼───────────────────────────┤

│ │ │ 将第十一条“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

│ │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

│ │ │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

│ │ │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删除。 │

│ │ ├───────────────────────────┤

│ │海南省地│ 将第十七条“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

│ 25 │质环境管│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 │理办法 │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

│ │ │时治理。”删除。 │

│ │ ├───────────────────────────┤

│ │ │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

│ │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 │ │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 │ │删除。 │

├──┼────┼───────────────────────────┤

│ │海南省人│ │

│ │民政府关│ │

│ │于公布海│ │

│ │南省第一│ 将通告中“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土地不得擅自│

│ 26 │批重点风│买卖和进行基本建设”一句删除。 │

│ │景名胜区│ │

│ │自然保护│ │

│ │区名单的│ │

│ │通告 │ │

├──┼────┼───────────────────────────┤

│ │海南省散│ 将第五条第三款“设计要求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

│ 27 │装水泥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删除。 │

│ │理办法 │ │

├──┼────┼───────────────────────────┤

│ │ │ 将第八条“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

│ │ │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

│ │ │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

│ │ │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

│ │ │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 │ │,方能调运。(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

│ │ │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

│ │ │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

│ │ │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

│ │ │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

│ │ │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

│ │ │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

│ │ │入。(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

│ │ │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

│ │ │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

│ │海南省植│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 28 │物检疫实│”修改为:“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

│ │施办法 │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

│ │ │征得本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

│ │ │;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

│ │ │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

│ │ │能调运。(二)省间调运: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

│ │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

│ │ │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 │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和│

│ │ │繁殖材料,本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

│ │ │复检。(三)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

│ │ │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

│ │ │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

│ │ │(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 │ │。” │

│ │ ├───────────────────────────┤

│ │ │ 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

│ │ │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

│ │ │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

│ │ │可调运。”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

│ │ │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

│ │ │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

├──┼────┼───────────────────────────┤

│ │ │ 将第十条第二款“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

│ │ │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 │ │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

│ │ │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

│ │ │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 │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

│ │ │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删│

│ │ │除。 │

│ │ ├───────────────────────────┤

│ │ │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

│ │ │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 │ │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

│ │ ├───────────────────────────┤

│ │ │ 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

│ │ │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

│ │ │,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

│ │ │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

│ │ │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

│ │海南省加│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

│ 29 │强城市规│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

│ │划管理的│划许可证。”删除。 │

│ │若干规定├───────────────────────────┤

│ │ │ 将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

│ │ │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

│ │ │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方可进行建设。”删除。 │

│ │ ├───────────────────────────┤

│ │ │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

│ │ │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

│ │ │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

│ │ │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删除。 │

│ │ ├───────────────────────────┤

│ │ │ 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 │ │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 │ │以下罚款:(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

│ │ │规划编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

│ │ │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 │ │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修改为:“违反本│

│ │ │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 │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 │ 将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

│ │ │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 │

│ │海南经济│营。”删除。 │

│ 30 │特区个体├───────────────────────────┤

│ │工商户管│ 将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

│ │理办法 │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 │

│ │ │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

│ │ │”删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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