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02-12
- 【生效日期】1996-02-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1996年2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解决首次评授警衔后遗留的突出问题,经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决定以部分人员的警衔进行最后一次“微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对象和条件
担任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现衔级为一级警司至二级警督的人民警察,德才表现较好,年度考核称职,从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含在此期间职务晋升的)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的,可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警衔。
二、符合上述条件,但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人民警察,待作出审查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已批准离休、退休或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时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
(二)1995年9月1日前已批准调离人民警察机关和调到非授衔单位的;
(三)受党纪或者政纪处分不满一年的;
(四)政治表现、思想品德不好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除因公致伤、致残者外,连续病休半年以上尚未恢复工作的;
(七)有其他不适合调整原因的。
四、调整的方法步骤
(一)做好宣传和思想教育。要认真宣传这次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意义和原则,结合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确保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二)考核鉴定。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在考核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三)审批。严格按照《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四)凡符合本通知规定调整条件的,授衔时间从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之日算起。
五、加强组织领导
调整警衔关系到人民警察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党委和政治部门要严肃认真地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群众监督,严格执行评衔标准,严格遵循审查报批程序。
这次调整警衔工作,应于1996年4月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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