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加强对医用氧舱使用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加强对医用氧舱使用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1995年11月20日劳安锅局字〔1995〕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卫生部医政司、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司和公安部消防局联合发文《关于发送〈医用氧舱安全工作协商会纪要〉的通知》(劳安锅局字〔1995〕3号)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落实好邹家华副总理的批示精神,做好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工作,经劳动部与卫生部商议,现将有关医用氧舱使用管理的意见通知如下:
1.使用医用氧舱的单位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非医疗机构不得以高压氧舱对外开展治疗业务。
2.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前,必须经所在地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医疗机构购置的医用氧舱,必须是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AR5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不得购买和使用无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医用氧舱。
4.医用氧舱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使用单位必须出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领取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的《医用氧舱使用证》。
5.1996年12月1日前,医用氧舱操作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卫生部医政司签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以上规定由各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各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医用氧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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