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
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6年6月17日交通部、财政部以交财发
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交通部关于《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见交财发〔1994〕1161号)第 九条已作了规定,现根据各征管单位所反映的情况和要求,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996〕618号文联合发布)
一、缴费人申请办理车购费凭证遗失补办手续时,必须持有按指定方式公告丢失车购费凭证的挂失声明。挂失声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挂失声明应在公开发行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政府机关报纸上刊登;
(二)挂失声明内容应包括:缴费人单位名称或缴费人姓名,车辆类别、型号、牌照号码、遗失凭证类别、遗失凭证号码等(式样见附件);
(三)为便于补发车购费凭证的建档工作,缴费人办理丢失凭证登报挂失声明时,应单个刊登,不得多个合并刊登;
(四)登报挂失手续由缴费人自行办理,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不得代为办理。
二、为避免缴费人办理登报挂失后又找回原丢失的车购费凭证,造成重复持证,缴费人应在登报挂失一个月后向车购费征管部门申请办理补发凭证手续。
三、车购费征管部门办理补发凭证时,所补发的凭证应与原丢失的凭证种类一致(免征车辆改为征费车辆除外),并向申请人核收凭证工本费,每证2元。
四、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挂失声明式样(略)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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