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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南昌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3-16
  • 【生效日期】2004-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追缴的应当上缴的赃物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省驻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仓库,用于接收和保管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七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型号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自收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对照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填写的内容进行清点、登记,存入仓库,并开具由交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接收清单。

第九条 没收物品不易转移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代管;鲜活物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及时变卖。

第十条 下列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币交指定银行收兑;

(二)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交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按照规定处理;

(五)药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六)淫秽物品、赌博用具交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物品,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没收物品因拍卖需要办理变更所有权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没收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不能成交或者本身价值不大但拍卖成本高,又确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或者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所需的办案经费以及财政部门保管、处理没收物品所需的运输费、场租费、保管费、价格鉴证费和拍卖手续费等,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建立没收物品的收缴、验收、登记、保管、上缴、销毁、对帐和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拍卖、变卖没收物品所得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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