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下列职权交由受委托组织办理:
(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二)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执行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
(四)执行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直属于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二)具有三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具备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调查取证工具;
(四)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并载明委托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执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变更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行使追偿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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