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9日民航局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条 罚款项目
(一)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第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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