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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 【发布单位】农业部
  •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
  • 【发布日期】1997-03-28
  • 【生效日期】1997-03-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3月20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向国(境)外提供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的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 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国(境)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五条 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一)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有关情况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



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第八条 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第九条 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十条 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 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报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申请和审批:
(一)进出口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见附件三),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明;
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协议书);
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通过品种审定、达到质量标准及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二)经审核机关审批同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专用章”。种子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批件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口农作物种子办理免税手续的,由农业部出具《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见附件四),作为海关免税放行的依据。

第四章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监督



第十四条 品资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进出口种质资源审批情况报农业部;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报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核、审批或检疫审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由农业部委托品资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进出口种子的品种、数量、进出口国家或地区的,均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具体办法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植物检疫规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略)
附件二: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略)
附件三: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略)
附件四: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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