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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08-22
  • 【生效日期】1997-08-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
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免税审批操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在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免税规定,海关总署制订了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的免税审批操作程序,现公告如下:

一、凡符合《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的项目单位,可直接向主管部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申请。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主管局审核项目单位的申请后,将符合免税条件的项目单位按所在地区分类填写申请表,统一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通知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

三、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根据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的通知出具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并负责对免税进口物资的后续管理。项目所在地与项目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时,由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将免税进口物资情况及时通知项目所在地海关,以便进行后续管理。如在监管年限内,项目单位承接另一项目,免税物资需移往新的作业区,项目单位必须提前向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免税物资如运往非享受免税优惠地区,应由项目所在地海关照章补税,并将补税情况通知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如运往其他可享受免税优惠的地区,应立即通知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并由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通知新的项目所在地海关。

四、为在国内制作供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而进口的关键件和材料申请免税时,亦按上述规定办理,并需同时提供项目单位与生产厂家的供货合同和有关单证。

五、中外合作石油、天然气项目的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上和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已于1997年8月22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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