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组通字[1997]51号
- 【发布日期】1997-12-15
- 【生效日期】1997-12-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组通字[199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 检察官等级是表明检察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 检察官等级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官等级工作。
第二章 检察官等级的编制
第六条 检察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检察官;
(二)大检察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七条 检察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大检察官至二级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检察官至二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员:一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
(三)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
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
检察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二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四)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
检察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三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第八条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省级市等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根据检察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七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 检察官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检察官等级按照检察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十条 检察官等级的评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一条 评定检察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人民检察院的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人民检察院的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检察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 二级检察官以下等级的检察官晋级在其职务编制等级幅度内按下列规定晋升:
五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检察官等级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逐级晋升;在检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提前晋升;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检察官晋升高级检察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第十四条 检察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第十五条 检察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检察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检察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第五章 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六条 检察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原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最高等级的,应调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七条 检察官违反纪律,可按规定降低检察官等级。但不适用于五级检察官。
第十八条 检察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检察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检察官被免除检察官职务的,应取消检察官等级。
第二十条 检察官等级降低、取消的批准权限与评定检察官等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事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及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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