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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指控六被告人非法吸存2500多万
7月27日至30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及6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8.85万元,非法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还本付息等。
上述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及于家乐分别是“于欢故意伤害案”当事人于欢的父亲、母亲和姐姐。
据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西明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系夫妻关系,其公司职工于家乐系二人之女。2014年6月,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樊正安商议在济南成立投资公司向社会融资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樊正安认为赛雅公司规模较大,以赛雅公司需要资金为名融资比较容易获得公众认可,于西明遂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总经理张振永商议此事,被告人张振永同意并安排赛雅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程笑具体配合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等人实施融资活动。
其间,源大公司为便于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于西明、于家乐收购了山东三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正典公司。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和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张振永、程笑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及正典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彩页、录制、播放宣传视频、组织茶话会、组织投资者到赛雅公司参观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以赛雅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或正典公司和源大公司为保证人,与济南投资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0.85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1993.75万元,以现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57.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
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56.7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以新宇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为保证人,与投资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8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409万元,以现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4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
以上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508.85万元;被告单位赛雅公司、被告人张振永、程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050.85万元;被告人樊正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56.7万元。
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上述被告单位及新宇公司共计返还投资者12675008.31元。其中返还赛雅公司投资者11592383.74元,返还新宇公司投资者1082624.57元(含案发后协议退赔款325000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于案发前全部还本付息。
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29日、31日,赛雅公司分别退交20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2018年3月19日,高唐县人民法院裁定轮候冻结赛雅公司银行存款1034046.83元;2018年4月2日,新宇公司退交450万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樊正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记者注意到,庭审中,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笑作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开庭期间,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了庭审。法庭主持控辩双方围绕指控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进行了最后陈述。
庭审一直进行到12点54分才结束,法庭将择日宣判。(本报记者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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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家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开庭
检方指控六被告人非法吸存2500多万
7月27日至30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及6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8.85万元,非法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还本付息等。
上述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及于家乐分别是“于欢故意伤害案”当事人于欢的父亲、母亲和姐姐。
据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西明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系夫妻关系,其公司职工于家乐系二人之女。2014年6月,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樊正安商议在济南成立投资公司向社会融资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樊正安认为赛雅公司规模较大,以赛雅公司需要资金为名融资比较容易获得公众认可,于西明遂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总经理张振永商议此事,被告人张振永同意并安排赛雅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程笑具体配合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等人实施融资活动。
其间,源大公司为便于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于西明、于家乐收购了山东三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正典公司。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和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张振永、程笑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及正典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彩页、录制、播放宣传视频、组织茶话会、组织投资者到赛雅公司参观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以赛雅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或正典公司和源大公司为保证人,与济南投资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0.85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1993.75万元,以现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57.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
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56.7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以新宇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为保证人,与投资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8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409万元,以现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4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
以上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508.85万元;被告单位赛雅公司、被告人张振永、程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050.85万元;被告人樊正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56.7万元。
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上述被告单位及新宇公司共计返还投资者12675008.31元。其中返还赛雅公司投资者11592383.74元,返还新宇公司投资者1082624.57元(含案发后协议退赔款325000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于案发前全部还本付息。
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29日、31日,赛雅公司分别退交20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2018年3月19日,高唐县人民法院裁定轮候冻结赛雅公司银行存款1034046.83元;2018年4月2日,新宇公司退交450万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樊正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记者注意到,庭审中,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笑作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开庭期间,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了庭审。法庭主持控辩双方围绕指控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进行了最后陈述。
庭审一直进行到12点54分才结束,法庭将择日宣判。(本报记者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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