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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天奔驰车发动机进水受损,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引发诉争。11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0.25万余元,驳回了车主其他诉求。
2014年8月20日上午,黄先生公司的司机开着奔驰车,路遇积水,发动机熄火。司机再次点火想要把车子驶离积水处,却发现发动机和相关配件“罢工”。
当天16时14分,车子被送到奔驰4S店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3.79万余元。车主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果。
涉水的“大奔”是在2013年8月1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主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车主缴纳了2.9万余元的保费,保险金额达198.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投保的时候,已经告知了车主,车主也签字盖章了。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2.5万余元。
对于这样的赔偿金额,车主显然无法接受,便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维修费用13.79万余元。
2015年5月29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大奔”受损是因为涉水后,司机二次启动发动机造成的。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发动机是否为涉水后二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害以及二次启动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
6月11日,鉴定机构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有10个月左右,时间较久且车辆已修复,车辆状况发生变化,事故当时有无二次启动已无法进行勘测分析,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暴雨天气引发的发动机进水受损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经签字加盖印章为由主张自己尽到了说明义务从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金额,车主在4S店修理的维修费用是13.79万余元,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及价格金额为10.25万余元,考虑到车主是到奔驰4S店修理的车辆,对比双方列明的维修价格,法院酌情确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价格为准。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出现矛盾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公司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是记载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中的。但是与此相矛盾的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都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文书,但是两份文书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款,应该以哪份为准?
法院认为,“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这样的免责条款混同于各项免责格式条款中,没有醒目提示或者警示,即便保险公司声称车主已经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详尽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车主不生效。
根据车主提供的气象证明,事故时间地段及事故地点出现大暴雨天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维修的账单记载表明,暴雨是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失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
《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同时存在且相互矛盾。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也没有办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官认为,暴雨天气下车辆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以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暴雨中驶离暴雨积水也是驾驶人员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的常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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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再现】暴雨天“大奔”发动机“罢工” 保险公司被判赔10万余元
暴雨天奔驰车发动机进水受损,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引发诉争。11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0.25万余元,驳回了车主其他诉求。
2014年8月20日上午,黄先生公司的司机开着奔驰车,路遇积水,发动机熄火。司机再次点火想要把车子驶离积水处,却发现发动机和相关配件“罢工”。
当天16时14分,车子被送到奔驰4S店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3.79万余元。车主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果。
涉水的“大奔”是在2013年8月1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主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车主缴纳了2.9万余元的保费,保险金额达198.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投保的时候,已经告知了车主,车主也签字盖章了。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2.5万余元。
对于这样的赔偿金额,车主显然无法接受,便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维修费用13.79万余元。
2015年5月29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大奔”受损是因为涉水后,司机二次启动发动机造成的。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发动机是否为涉水后二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害以及二次启动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
6月11日,鉴定机构认为,事故发生至今已有10个月左右,时间较久且车辆已修复,车辆状况发生变化,事故当时有无二次启动已无法进行勘测分析,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暴雨天气引发的发动机进水受损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已经签字加盖印章为由主张自己尽到了说明义务从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金额,车主在4S店修理的维修费用是13.79万余元,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及价格金额为10.25万余元,考虑到车主是到奔驰4S店修理的车辆,对比双方列明的维修价格,法院酌情确定以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价格为准。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出现矛盾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公司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是记载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中的。但是与此相矛盾的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都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文书,但是两份文书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款,应该以哪份为准?
法院认为,“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这样的免责条款混同于各项免责格式条款中,没有醒目提示或者警示,即便保险公司声称车主已经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详尽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车主不生效。
根据车主提供的气象证明,事故时间地段及事故地点出现大暴雨天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维修的账单记载表明,暴雨是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失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
《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责明确说明书》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同时存在且相互矛盾。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外,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也没有办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官认为,暴雨天气下车辆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以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暴雨中驶离暴雨积水也是驾驶人员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的常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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