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所承保的损失,只能是由于上述承保的风险范围内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可能是全部损失,也可能是部分损失。在部分损失中,又可区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一)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按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害的程度大小可划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保险标的物全部毁损灭失或无法修复而发生的损害,即为全部损失。全部损失一般有如下三种情况:
(1)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这是指标的物的实体已经完全毁损,如:船舶因飓风浸水而沉入海底,货物被海水溶解或被大火全部焚毁,等等。
(2)保险标的物虽存在,但毁坏严重,已无法复原,失去投保时原物的品质、用途。如茶叶受樟脑污染,水泥被海水浸泡而硬结,船壳支离破碎已不成为船形等。
(3)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已无法追回。这是指保险标的物实际上仍存在,但其所有权已丧失,已不为被保险人所有,而且无法收回。如船舶或货物被敌对国家捕获或经法定程序被没收等。以上三种情况称为“实际全损”。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保险标的物虽没有实际全损,但与实际全损的情况相类似,称为“推定全损”。例如,①被保险人对其船货的所有权因保险事故而丧失,船货的收回可能性不大,或者收回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物收回后的价值。②被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施救费用将超过该船舶的价值。③在保险货物遭受损害时,修复受损货物的费用加上继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后的价值。④船舶失踪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而仍无消息时,即可假定该船已发生全损。
1.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没有达到全损程皮的损失。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除去全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均属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的区别,是以每一个单独的保险标的物为依据。发生灭失的部分,在保险单上成为一个独立的保险标的物时,对该部分而言,全部损失即告成立。如果该部分是整个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时,即为部分损失。
(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1.单独海损。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造成单蚀海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种:
(1)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形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
(2)由于船长和船员在驾驶管理过程中的过失所造成的各种损害和损失。
(3)为了单方面的安全(船舶或货物)采取措施的结果所造成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
(4)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起变化的结果所形成的损失等等。
单独海损由遭受损失的人承担,或者由引起损失的人承担,而不能共同分摊。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单加列附注条款,将保险人对单独海损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如规定免赔率,即少于保险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共同海损。各国在海上保险的立法中,都对共同海损的定义作出规定。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在航海中“遭遇海难时,为了保全财产的目的自动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就是共同海损行为。”日本商法第788条第1款规定:“船长为使船舶及载货避免共同危险,对船舶或载货所作的处分而产生的损失与费用,为共同海损。”中国《北京理算规则》规定:“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下的定义是:“共同海损行为是在,而且仅仅是在,共同航海事业中,为了共同安全,使有关财产得免于难,而有意并合理作出任何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才能存在。”
对共同海损的各种定义虽在表述上有些差异,但基本含义相同。归纳起来,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必须是:
(1)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之中。
(2)牺牲或支出费用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行为。
(3)牺牲或支出费用必须具有特别的性质。
(4)牺牲或支出费用必须是为挽救处在共同危险中的财产,并须使船舶和货物取得救助的实际效果。
在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在作出特殊牺牲或支出特殊费用后,必须至少有一部分财产(船舶或者货物)得以幸存,这样才谈得上由幸存的财产对该项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进行分摊。如果被保险人分摊了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可以按保险单的条款,由保险人给予赔偿。
上一篇: 海上保险承保的保险标的
下一篇: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加载更多
补偿贸易(compensaticntrade)是指一方从国外另一方引进机器设备、技术或劳务,其应支付的价款不是以现金支付,而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用商品或劳务作价分期偿还。这种贸易方式通常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