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下称人保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跳、周民、原审第三人武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人保印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已超出了该限额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停车费、车检费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
二审期间,祝跳、周民、武志勇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祝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停车费、检车费、拖车费、修车费合计7073元;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周民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祝跳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经认定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祝跳无责任。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印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事后,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铜仁富华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493元、拖车费500元、检车费400,停车费1680元,共计7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印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应由人保印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祝跳进行全额赔付7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本案交通事故给祝跳造成的拖车费500元、维修费4493元、停车费1680元、车检费400元,合计7073元。应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驳回祝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印江公司提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是否合理;2、不赔偿和垫付停车费、车检费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有无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关于人保印江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已超出了该限额规定,且不赔偿和垫付停车费、车检费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上诉人所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并非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门联合作出,在目前上述四部门未依法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之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人保印江公司设立的格式合同中,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设定为2000元于法无据,也不利于对受害第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法院基于订立合同时双方认可的122000元作为限额的数额,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将122000元理解为赔偿限额更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祝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07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人保印江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诉讼费用的承担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故人保印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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