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涉外合同的特点,它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于国内合同只适用本国法律,其法律渊源有更广泛的范围。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确定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的应适用的法律,狭义的法律适用仅指确定合同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也就是合同准据法。因此,无论广义、狭义的法律适用,都可能是法院地法、外国法或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在这里一并列举。
1.法院地法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及发生纠纷时,虽然涉及的法律领域难于确定,但首先适用的仍然是东道国法律,尤其当涉及诉讼时,法院地国的法律显得尤为重要,表现在程序法的适用,法院地国的强制性法律、公共秩序、冲突法等是必不可少的,而被确定为实体法适用时,法院地国的法律往往是最多的。
2.外国法及判例
在合同订立问题上,当事人属人法、合同缔结地法等都可能是外国法或外国判例。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如果当事人有效的选择了某一外国法律,那么该外国法律就成为该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律。不仅于此,当适用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也可能会适用一外国法律。另外,对于判决或仲裁裁决可能在国外执行时,有时还要考虑外国的公共秩序,这虽然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裁决的有效性却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认为,我国对外国法律的适用只限于实体法,而不象有些外国,如果采用反致、转致时,也可能要包括冲突规范的适用。
有些国家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只具有辅助作用;而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则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同时,英美一些学者还主张学说也可以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我国大陆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香港地区则可以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作参考。在被确定适用外国法时,有的国家承认判例(可能还包括学说)的法律效力,它当然也就成了涉外合同适用法律的法律渊源。
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为了减少各国在涉外合同中适用法律所造成的差异,尽量避免因各国争夺管辖权所造成的麻烦和障碍,国际社会在努力统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这样就出现了各种类型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其应用遍布经济等各个领域,而其适用又需要有各种不同的条件。
具体到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涉外合同适用我国法律时,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时,应当依法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保留的条款除外),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实务操作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如果当事人有效选择了某一个或几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那么国际条约(即使我国没有加入)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是依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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