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的辨析

王飞 2017-09-09 08:19:00
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的辨析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因种种原因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然而,能否认定为刑法中的自首,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同样以自首论。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则可以认定自首;自首行为对于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自首行为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其一,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将自己置于所投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所谓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投案,而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

 

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一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是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公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以及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的投案,但是,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司法机关等部门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从而导致犯罪分子交代的,不认定为自首行为;自动投案虽然提倡犯罪分子积极主动投案,对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投案,公安、检察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但是,若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去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二,构成自首同样需要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自己的姓名、年龄等情况;若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数罪时,仅供述了部分罪行的,只能对部分罪行认定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种数罪时,自动投案如数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实供述的部分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种数罪时,如果同种数罪不并罚,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的,可就全案认定为自首;仅交代非主要事实的,虽不能将全案认定为自首,但仍然是酌定的量刑情节;若所交代的犯罪认定为自首,自首的法律效果也仅就所交代的犯罪。在共同犯罪红,除了如数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还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也规定了自首的情形,这在刑法上称之为准自首。所谓准自首是指在三类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所指的其他罪名,必须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的罪行在罪名上不一致,否则,成立坦白。

 

自首影响到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犯罪分子,还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制度的设立,对于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归案起到了鼓舞作用,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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