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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转让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是公司法案件中争议很大的基础法律问题,目前主要有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资产交付时、公司内部登记时、工商登记时等四种主要观点。本文通过理论分析、法条适用等方法对上述四种观点逐一分析,得出应以公司内部登记时点作为判断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标准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对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
目前,对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这一公司法案件中的基础问题,审判实务中仍有很大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此观点也有变种:如认为股权转让款全部或大部分交付之时受让人取得股权,笔者认为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无本质不同,故放在第一种观点之下一同讨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人将标的公司交给股权受让人(表现形式多样:标的公司重要财产、文件、资料包括各类印章、财务凭证、票据等已经交付),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标的公司,或者股权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持异议时,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标的公司办理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而第一种观点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民法理论不合,第二种观点与公司本质理论不合,第四种观点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不符,笔者实难认同。笔者揣冒昧论证如下:
一、以合同法、物权法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股权不是物权,这是法律理论界对股权性质长期争论后达成的共识。在作为一种财产的宽泛理解上,股权也可视作一种物权并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上述背景,笔者认为,关于股权何时取得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正是因为对物权转移的理解错误所致,故应首先辨明物权转移理论。
在订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给买受人,共有4种立法模式:1、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所有权转移;2、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所有权转移,但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3、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登记或交付所有权转移;4、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物权契约(物权行为)所有权转移,分别为法、日、瑞、德四国体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显然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虽有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第1种和第4种模式仍有较大影响。第1种所有权转移模式的影响为: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应解读为买卖合同不是债权契约而系物权契约,直接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该种理解直接导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取得股权。但该种解释有三个问题:一是其颠覆了关于买卖合同为债的关系的一般认识;二是其完全无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是其无法解决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标的物以及一物多卖等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此外,第4种模式的影响也相当大,但其影响是负面的。在我国理论界,不少学者坚持引进德国、台湾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主流观点反对引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因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连带反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这就又回到了第一种模式了。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实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政策,审判实务中将导致问题多多。我国虽不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因有善意取得制度,故交易安全仍有保障。但物权行为独立性仍有可采之处。德国、台湾地区认为物权行为不是登记、交付而系当事人之间另外形成(签订)的物权合意(物权契约),实与我国民(商)事实践不符故很难被接受,但若将登记、交付理解为物权行为,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仍有可采纳之处,毕竟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创始人德国萨维尼也认为“交付”是物权行为。由此,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二分法成立,则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登记、交付为物权行为。仅有债权行为,出卖人有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没有物权行为(登记、交付),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一理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能解决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一物多卖情况下的所有权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即采取此种模式,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根据我国法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除非买卖标的经过登记或者交付,物权才转移给买受人。同理,非经股权交付,股权未转移给买受人,也可得以明晰,股权何时取得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由此可知。
二、从公司本质的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我国民法上的主体,其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既体现在公司的人格与股东、高管、债权人等人格的区分上,也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意思机关上,但更重要的体现在公司与其所拥有财产的区分上,公司对构成公司资产的各有财产拥有财产权(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但公司不是一堆财产的集合。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的交付即意味着股权的交付,首先,其本质上是将公司作为财产来看待,其是将公司作为一种客体来看待的观点;其次,该观点隐含着公司财产一旦交付公司意思机关即宣告解散的意思,而完全不顾公司意思机关尤其是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的任期,其本质是否认公司独立的意思机关;最后,该观点隐含着公司股权转让只与股东有关只须股东确认、无需公司确认的意思,其本质上忽略了公司的人格。由此可知该观点的错误。虽然该观点是应对实践中股东不规范操作的无奈之举,但迁就现实的做法不能反推其正确性。
三、以公司法规定的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公司法》对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已有明确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始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知,受让人自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将新股东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笔者统称为公司内部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东名册”或“记名股票交付”后取得股权。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第三种观点为正确观点。而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办理内部登记后,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的股权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可知工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由此可知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的第四种观点不正确。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须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办理内部登记的申请,否则公司不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则无法为其办理内部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代表公司接受股权受让人申请的只能是公司董事会。
四、审判实务若干问题解析
关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但在审判实务中仍会产生与其有关的四个法律问题:(一)受让人以何种法律基础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二)受让人在公司未变更公司内部登记时可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三)公司未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可否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四)股权经拍卖、司法拍卖或法院判决,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
(一)关于受让人以何种法律基础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问题
依上述分析,受让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其已经是公司股东,故其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和工商登记。但股权受让人可以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的法定义务,法律依据即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关于受让人在公司未变更公司内部登记时可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问题
股权受让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为据认为其已经是公司股东,其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申请办理内部登记。若股权受让人未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因不知情而向原始股东分配股利的,公司不存在过错,股权受让人不能起诉公司分配股利,但其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主张权利。但若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申请变更内部登记,但公司未依法办理,则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则股权受让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起诉公司支付股利。
(三)关于公司未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可否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问题
依据公司法未办理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仍是股东,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自可依法申请法律保全或强制执行标的股权,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而导致股权转让人不能交付股权的,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受让人以其为股东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亦不能支持。因受让人以其为股东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日益增多,该问题应提起重视。
(四)关于股权经拍卖、司法拍卖或法院判决,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问题
关于受让人经拍卖取得股权,因拍卖合同本质上为买卖合同,故拍卖买受人何时取得股权,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受让人经司法拍卖取得股权,虽司法拍卖实为拍卖一种,但由于司法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出具裁定书认定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股权,故自法院裁定书生效之日拍卖买受人即取得股权,此与普通拍卖股权取得方式不同之处,但此时司法拍卖买受人取得股权的法律依据为法院裁定而非拍卖合同,此实有重大区别。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协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此外,关于股权已经法院判决、公司未办理内部登记时,原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保全、强制执行该标的股权。笔者认为法院应支持原股东的债权人的诉请,法律依据为:1、《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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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辨析
【摘 要】股权转让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是公司法案件中争议很大的基础法律问题,目前主要有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资产交付时、公司内部登记时、工商登记时等四种主要观点。本文通过理论分析、法条适用等方法对上述四种观点逐一分析,得出应以公司内部登记时点作为判断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标准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对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
目前,对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这一公司法案件中的基础问题,审判实务中仍有很大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此观点也有变种:如认为股权转让款全部或大部分交付之时受让人取得股权,笔者认为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无本质不同,故放在第一种观点之下一同讨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人将标的公司交给股权受让人(表现形式多样:标的公司重要财产、文件、资料包括各类印章、财务凭证、票据等已经交付),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标的公司,或者股权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持异议时,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标的公司办理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而第一种观点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民法理论不合,第二种观点与公司本质理论不合,第四种观点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不符,笔者实难认同。笔者揣冒昧论证如下:
一、以合同法、物权法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股权不是物权,这是法律理论界对股权性质长期争论后达成的共识。在作为一种财产的宽泛理解上,股权也可视作一种物权并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上述背景,笔者认为,关于股权何时取得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正是因为对物权转移的理解错误所致,故应首先辨明物权转移理论。
在订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给买受人,共有4种立法模式:1、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所有权转移;2、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时所有权转移,但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3、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登记或交付所有权转移;4、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物权契约(物权行为)所有权转移,分别为法、日、瑞、德四国体制。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显然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虽有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第1种和第4种模式仍有较大影响。第1种所有权转移模式的影响为: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应解读为买卖合同不是债权契约而系物权契约,直接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该种理解直接导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取得股权。但该种解释有三个问题:一是其颠覆了关于买卖合同为债的关系的一般认识;二是其完全无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是其无法解决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标的物以及一物多卖等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此外,第4种模式的影响也相当大,但其影响是负面的。在我国理论界,不少学者坚持引进德国、台湾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主流观点反对引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因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连带反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这就又回到了第一种模式了。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实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政策,审判实务中将导致问题多多。我国虽不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因有善意取得制度,故交易安全仍有保障。但物权行为独立性仍有可采之处。德国、台湾地区认为物权行为不是登记、交付而系当事人之间另外形成(签订)的物权合意(物权契约),实与我国民(商)事实践不符故很难被接受,但若将登记、交付理解为物权行为,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仍有可采纳之处,毕竟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创始人德国萨维尼也认为“交付”是物权行为。由此,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二分法成立,则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登记、交付为物权行为。仅有债权行为,出卖人有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没有物权行为(登记、交付),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一理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能解决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一物多卖情况下的所有权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即采取此种模式,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根据我国法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除非买卖标的经过登记或者交付,物权才转移给买受人。同理,非经股权交付,股权未转移给买受人,也可得以明晰,股权何时取得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由此可知。
二、从公司本质的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我国民法上的主体,其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既体现在公司的人格与股东、高管、债权人等人格的区分上,也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意思机关上,但更重要的体现在公司与其所拥有财产的区分上,公司对构成公司资产的各有财产拥有财产权(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但公司不是一堆财产的集合。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的交付即意味着股权的交付,首先,其本质上是将公司作为财产来看待,其是将公司作为一种客体来看待的观点;其次,该观点隐含着公司财产一旦交付公司意思机关即宣告解散的意思,而完全不顾公司意思机关尤其是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的任期,其本质是否认公司独立的意思机关;最后,该观点隐含着公司股权转让只与股东有关只须股东确认、无需公司确认的意思,其本质上忽略了公司的人格。由此可知该观点的错误。虽然该观点是应对实践中股东不规范操作的无奈之举,但迁就现实的做法不能反推其正确性。
三、以公司法规定的视角考察股权何时取得
《公司法》对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已有明确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始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知,受让人自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将新股东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笔者统称为公司内部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东名册”或“记名股票交付”后取得股权。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第三种观点为正确观点。而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办理内部登记后,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的股权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可知工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由此可知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的第四种观点不正确。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须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办理内部登记的申请,否则公司不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则无法为其办理内部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代表公司接受股权受让人申请的只能是公司董事会。
四、审判实务若干问题解析
关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但在审判实务中仍会产生与其有关的四个法律问题:(一)受让人以何种法律基础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二)受让人在公司未变更公司内部登记时可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三)公司未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可否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四)股权经拍卖、司法拍卖或法院判决,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
(一)关于受让人以何种法律基础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问题
依上述分析,受让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其已经是公司股东,故其不能以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和工商登记。但股权受让人可以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要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的法定义务,法律依据即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关于受让人在公司未变更公司内部登记时可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利问题
股权受让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为据认为其已经是公司股东,其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申请办理内部登记。若股权受让人未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因不知情而向原始股东分配股利的,公司不存在过错,股权受让人不能起诉公司分配股利,但其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向原股东主张权利。但若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申请变更内部登记,但公司未依法办理,则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则股权受让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起诉公司支付股利。
(三)关于公司未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可否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问题
依据公司法未办理变更股权内部登记时,股权转让人仍是股东,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自可依法申请法律保全或强制执行标的股权,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股权转让人的债权人保全、强制执行标的股权而导致股权转让人不能交付股权的,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受让人以其为股东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亦不能支持。因受让人以其为股东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日益增多,该问题应提起重视。
(四)关于股权经拍卖、司法拍卖或法院判决,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问题
关于受让人经拍卖取得股权,因拍卖合同本质上为买卖合同,故拍卖买受人何时取得股权,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受让人经司法拍卖取得股权,虽司法拍卖实为拍卖一种,但由于司法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出具裁定书认定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股权,故自法院裁定书生效之日拍卖买受人即取得股权,此与普通拍卖股权取得方式不同之处,但此时司法拍卖买受人取得股权的法律依据为法院裁定而非拍卖合同,此实有重大区别。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协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此外,关于股权已经法院判决、公司未办理内部登记时,原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保全、强制执行该标的股权。笔者认为法院应支持原股东的债权人的诉请,法律依据为:1、《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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