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卡特尔与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比较法研究》 2017-08-24 09:05:00
国际卡特尔与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国际卡特尔

 

【摘要】:当今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而且还适用于境外产生但对境内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然而,近年来一些涉及国际卡特尔的案件说明,反垄断法过度域外适用也不可行,因为这不仅可能产生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和法律冲突,而且也给企业带来不合理的经济负担。根据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原则,反垄断域外适用应以境外的限制竞争对境内产生“重大、直接和可合理预见”的效果为前提条件。我国迄今几个国际卡特尔案件说明,我国已经接受了这一原则。鉴于我国已经成为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场所,鉴于国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我国应就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以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全文】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而且还适用于境外产生但对境内市场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反垄断法适用于境外产生的限制竞争,这被称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本文重点结合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几个国际价格卡特尔,比较研究日本和欧盟的相关案例,强调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应以境外的限制竞争对境内能够产生直接、重大和可以合理预见的效果为条件。

 

一、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及其新发展

 

(一)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

 

我国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个条款的第二句性质上是一条冲突规范,即我国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我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而且还适用于产生在境外但对我国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垄断行为。随着这个条款的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就产生了两个重要后果:一是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在外国有其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企业,如果它们在外国策划或者实施的限制竞争对我国市场有着不利的影响;二是该法对在国际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的适用受到了限制,如果它们的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没有影响。简言之,我国反垄断法只适用于对我国市场具有影响的限制竞争,而不管行为人的国籍、住所以及限制竞争行为的策源地。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依据是“效果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域外适用,这显然是受到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依据“效果原则”主张其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管辖权的国家,其标志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1945年关于美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的判决,[1]这个案件也被称为Alcoa案。在这个案件之前,凡是涉及《谢尔曼法》的案件,美国法院一般都是依据属地原则确定其管辖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 Holmes)在1909年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水果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一个行为合法还是非法,只能根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来判断”。他还强调,依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确定行为的合法性还是违法性,这是“一个基本和普遍的规则”。[2]然而,在Alcoa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汉德(Hand)法官指出,《谢尔曼法》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协议,只要“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而且事实上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汉德法官当时依据了习惯法,即“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也不得在其国家领域外从事一种受该国谴责而且对其境内能够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3]由此就确立了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据此,凡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市场竞争产生不利的影响,美国法院对之有管辖权。

 

今天,反托拉斯法的效果原则不仅在美国法院得到了普遍的适用,而且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为维护本国或者本地区市场有效竞争而采用的法律武器。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130条第2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发生在木法适用范围内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即使限制竞争行为系木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所致,亦同”[4]欧盟竞争法尽管没有域外适用的明确规定,但是欧盟委员会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的Dyestuffs一案中,就曾依据效果原则主张其管辖权。Dyestuffs是一个涉及焦油染料的国际卡特尔案件,涉案企业中有非欧共体企业。委员会指出,“本决定适用于所有参与这个协调活动的企业,不管它们在共同体市场是否有其住所。这即是说,欧共体条约的竞争规则适用于所有的限制竞争,只要这些行为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现为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我们就没有必要审查参与限制竞争的企业是否在共同体内或者共同体外有其住所”。[5]该案有些被告就管辖权问题向欧共体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支持了委员会的决定。与欧盟委员会倾向使用“效果原则”的不同之处是,欧盟法院倾向使用“经济实体说”(economic entity doctrine)或“实施说”(implementation doctrine),以避免使用美国反托拉斯法所使用的字眼。[6]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迄今已经出现过很多案例,如1997年欧盟委员会附条件批准美国波音公司与美国麦道公司的并购案,[7]以及2000年禁止批准美国通用电器公司与美国霍尼韦尔公司的并购案。[8]上述情况一方面说明,美国已经成功地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向我国输出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制度;另一方面也说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值得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予以效仿。这正如德国反垄断法权威梅斯特麦克( Mestmacker)教授指出的,“只有坚持市场开放和防止跨国限制竞争的反限制竞争法才会产生域外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不取决于立法者对之期望或者不期望,规定或者不规定。因此,也谈不到放弃反限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放弃域外适用,国家就不能有效地管制企业的市场行为”。[9]

 

(二)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新发展

 

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生效后,国务院同日发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重大发展。根据这个规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如果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范围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人民币,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4亿人民币,这个集中需要向反垄断执法机关进行申报。考虑到并购当事人在全球范围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跨国公司之间的并购,这个条款明显地具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特征。另一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企业并购在我国接受反垄断审查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参与并购的企业中至少有两家企业在我国境内的销售额达到了4亿元,这说明这个并购与我国有着密切的地域联系。

 

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商务部2014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10]根据该规定,凡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合营企业不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收购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活动的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这些案件一般可被视作简易案件,适用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简易程序。这说明,凡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并购或者建立合营企业,如果这些交易在中国境内不会产生重大、直接和可合理预见的反竞争效果,我国《反垄断法》排除对它们的管辖权。

 

《反垄断法》2008年8月生效至2016年年底,商务部共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约1800多件,审结近1600件。根据商务部公告的2起禁止性决定和28起附条件批准的决定可以看出,商务部迄今审理的经营者集中大案和要案一般都是外国企业或跨国公司之间的并购,如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移动、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等,而且这些并购绝大多数发生在中国境外。如在商务部2014年6月禁止的马士基、地中海航运和达飞三家欧洲航运公司拟在欧洲组建的紧密性合营企业(简称P3网络)一案,[11]商务部认定该案的相关服务市场是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欧-亚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和跨大西洋航线,进而分析了交易当事人及拟设立的网络中心,包括它们的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对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影响等多个因素,最后认定P3网络的建立对欧-亚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12]这个案件不仅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可域外适用于发生在境外但对我国市场有着严重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而且还说明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域外适用案件的自信心。在P3网络案中,尽管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和欧盟委员会均对欧洲的这三大航运巨头准备建立的紧密性联营给予无条件的批准,[13]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这个联营却亮出了红灯。德国竞争法专家Sacker教授在评价商务部这一决定时指出,“中国商务部对P3网络发布禁令完全正确,这和美国、欧盟等竞争执法机构的做法一样,即当本国市场竞争受到来自境外限制竞争的不利影响时,它有权对这个限制竞争采取措施”。[14]

 

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另一个重要领域是国际卡特尔,即参与国际贸易的跨国公司订立以固定价格、串通投标、限制生产数量、划分地域市场或者销售渠道为目的的卡特尔协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1998年向成员方发布的《执行卡特尔法一揽子推荐意见》,将这种卡特尔称为“核心卡特尔”。[15]与处理经营者集中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不同之处是,各国反垄断法对核心卡特尔往往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本身违法的规定,但因这类卡特尔第一难以举证证明它们不会严重限制竞争,第二难以举证证明它们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可以分享的利益,所以不可能依据《反垄断法》15条的规定得到豁免。[16]我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已处理过三个国际价格卡特尔。

 

二、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际价格卡特尔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我国市场上也频频遭遇国际卡特尔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关迄今处罚过三个国际价格卡特尔,它们分别涉及液晶面板(LCD)、汽车零部件和轴承。依据适用的法律,这里将它们分为两组予以评析。

 

(一)适用《价格法》的液晶面板卡特尔

 

2013年年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处罚了一个涉及LCD的国际卡特尔,这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查处的第一个国际卡特尔。据悉,2001年至2006年期间,韩国的三星、LG和台湾地区的奇美、友达、中华映管、瀚宇彩晶等6家生产LCD的企业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召开过53次“水晶会议”(The Crystal meeting),相互交换LCD在全球市场的信息,协商产品价格。因为LCD约占彩电生产成本的70%至80%左右,这个卡特尔严重损害了我国彩电生产企业和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结果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者赔偿国内彩电企业1.72亿元,罚款1.44亿元,没收违法所得3675万元,经济制裁总额3.53亿元,其中韩国的LG受到的处罚最重,一家企业支付了1.18亿元。除了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害,这些企业还承诺以公平和无歧视的条件向我国彩电企业提供高端产品和新技术产品,承诺产品的保修期从过去18个月延长至36个月。[17]

 

值得关注的是,美国和欧盟对LCD国际卡特尔的处罚力度比我国的处罚力度大很多。如欧盟委员会处理的LCD卡特尔一案,卡特尔成员同样是这6家企业,违法活动的时间同样是2001年10月至2006年2月,欧盟委员会对这些企业罚款的总额高达6.48亿欧元。[18]这个差异主要源于欧盟委员会和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这个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根据欧盟竞争法,考虑违法企业在欧洲经济区销售产品的情况、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在欧洲经济区实施的时间等各种因素,违法企业可被处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的10%以下。[19]而我国国家发改委在处理这个案件时考虑的情况是,这个卡特尔实施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当时我国没有反垄断法。鉴于2008年生效的《反垄断法》不能溯及既往,反垄断执法机关得依据《价格法》处理这个案件。根据《价格法》,违法者可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20]计算卡特尔企业的违法所得时,执法机关使用的方法是卡特尔成员企业在我国市场上销售产品的数量乘以40元,这说明每片LCD的违法所得是40元。[21]在计算违法企业违法所得的基础上,执法机关依据各个企业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表现确定了具体的罚款金额。其中,友达作为最早向执法机关通告信息的企业被免除了罚款;三星公司的罚款是其违法所得的两倍,这说明三星在中国和在欧洲的表现差异很大;[22]其他4家企业的罚款金额均为其违法所得的一半,这说明它们均有自首情节,但执法机关没有公开它们各自是第几位自首者的相关信息。

 

我国对LCD卡特尔一案尽管处罚力度不大,但它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的第一个国际卡特尔案件,它的影响还是很大的。这个案件向国际社会和跨国公司传递了一个信号,即我国《价格法》和《反垄断法》均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这即是说,尽管《价格法》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但它不排除执法机关对这个国际卡特尔的管辖权,因为“价格行为地”不仅可理解为“价格共谋地”,还可理解为“价格卡特尔的实施地”。鉴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甚至包括我国的《价格法》都有域外适用的效力,这就使国际卡特尔像过街老鼠,会出现同时被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予以处罚的情况。

 

(二)适用《反垄断法》的汽车零部件卡特尔和轴承卡特尔

 

1.汽车零部件卡特尔

 

2014年8月,国家发改委对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和住友等8家生产汽车零部件的日本企业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共计开出8.32亿元的罚单。据悉,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这些企业为排除相互间的竞争和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它们在日本频繁举办双边或多边会谈,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且实施了这些协议。这些价格协议涉及我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有13种,包括起动机、交流发电机、节气阀体、线束等,它们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20多种品牌车型。据执法机关调查,直至2013年年底,这些企业依据这些价格协议在我国市场上获得的订单多数仍在供货。[23]

 

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指出,鉴于这些企业多次达成并实施了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协商频率高,违法情节严重,因此对它们均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10%的罚款。[24]但是考虑到8个卡特尔成员企业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态度不同,执法机关依据《反垄断法》46条第2款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第14条的规定,对它们分别按其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额的不同幅度处以行政罚款。其中,爱三、三菱电机和三叶均按其市场销售额的8%被征收了罚款,但是得到20%的减轻,减轻的理由是“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25]矢崎、古河和住友等3家企业按其市场销售额的6%被征收罚款,即得到40%的减轻,减轻的理由也是“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26]电装按其市场销售额4%被征收罚款,即得到60%的减轻,减轻的理由是作为“第二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企业,而且停止了违法行为”;[27]日立按其市场销售额得到100%免除罚款的待遇,理由是作为“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企业,且停止了违法行为”。[28]

 

2.轴承卡特尔

 

2014年8月,国家发改委在对汽车零部件卡特尔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也对不二越、精工、NTN、捷太格特等4家生产轴承的日本企业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它们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轴承的价格协议,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13条第1款的规定,开出的罚单共计4.0344亿元。

 

据悉,2000年至2011年6月期间,这4家轴承生产企业频繁地在日本召开亚洲研究会,在上海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讨论其产品在亚洲地区包括中国市场涨价的方针、涨价的时机和涨价幅度,交流涨价的实施情况,并在中国市场上依据协商的价格或相互交流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鉴于这些企业直接协商产品价格,多次达成并实施涨价协议,违法行为持续10年多,违法情节严重,它们分别被处2013年度在我国境内产品销售额10%的罚款。考虑到这些企业各自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态度不同,不二越作为“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的企业,100%免除了罚款;[29]精工作为“第二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的企业,被减轻罚款60%,即按其中国境内市场销售额的4%征收罚款;[30] NTN因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了重要证据,并于2006年9月退出亚洲研究会,2011年6月停止了违法行为”,被减轻罚款40%,即按其2013年中国境内市场销售额的6%征收罚款;[31]捷太格特的罚款最重,但因存在“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了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被减轻罚款20%,即按其中国境内市场销售额的8%被征收了罚款。[32]

 

3.反垄断执法评析

 

有学者提出,同一个国际卡特尔受到世界上多个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罚,而且有的罚款力度为违法企业全球销售额的10%,这是否存在惩罚过重的问题。[33]以汽车零部件卡特尔为例,因为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汽车制造业,这个卡特尔就不仅受到了我国的反垄断处罚,而且还在美国、欧盟、德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巴西、印度、韩国以及其他反垄断司法辖区受到了处罚。[34]这里我们不评价其他反垄断司法辖区对汽车零配件卡特尔所作的处罚决定是否合理,但是可以认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这两个国际卡特尔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按我国境内的销售额确定罚款基数

 

我国《反垄断法》46条规定对违法企业可“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没有明确计算“销售额”的范围,即这个罚款是按照违法企业的全球销售额还是在我国境内的销售额?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的两个国际卡特尔案件说明,我国是依据卡特尔成员在我国境内涉案产品的销售额。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反垄断执法机关就计算罚金的基数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欧共体理事会第1/2003号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对参与违法行为的各企业或企业协会,罚款不得超过上一营业年度总销售额的10%”。虽然欧盟委员会在很多案件包括2010年LCD卡特尔一案中确定的罚款金额均依据违法企业在欧洲经济区的销售额来计算,但有权威文献指出,欧盟委员会对卡特尔征收的罚款可以不超过违法企业上一营业年度全球市场销售额的10% ,[35]且事实上欧盟委员会在很多国际卡特尔案件中是按照不超过全球销售额10%的幅度征收了罚款。[36]

 

按照全球销售额征收罚款虽然对违法企业具有很大的威慑力,但这种做法存在很多理论问题。首先,一国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权对一个国际卡特尔行使管辖权,是因为这个卡特尔对本国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反垄断法的任务是消除这个卡特尔对本国市场的不利影响,那么罚金的计算就应当考虑这个卡特尔在本国销售产品和在本国获取不当得利的情况,而不应当将这个卡特尔在其他司法辖区的不当得利也收缴在自己的手里。这里有一个管辖权的问题,即一个卡特尔对其他司法辖区的限制竞争影响应当由其他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去处理;其次,如果每个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均有权依被告企业在全球市场销售额的10%征收罚款,这种做法不仅导致一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可能会将其他司法辖区应当收缴的违法收入收缴到自己的手里,即存在着不当得利,而且还会导致对违法企业的罚款过度,最终导致企业退出市场。这里不是怜悯违法者,而且强调反垄断执法和其他任何法律行为一样,应当具有公正性。即便严重损害竞争的行为如订立价格卡特尔或者分割销售市场,这些违法的事实不等于违法者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违法的。这也即是说,在对违法企业进行罚款的问题上,反垄断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做法应当有不同。在后一种情况下,执法机关有必要通过巨额罚款或者其他方式迫使严重损害环境的企业退出市场;而在反垄断案件中,执法机关对违法企业罚款的目的不是让它们退出市场,而是禁止它们的限制竞争,因此执法机关对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矫正应当限于自己具有管辖权的产品和地域范围。

 

(2)按照10%的最高幅度处以罚款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反垄断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均有大幅度的增长。如美国《谢尔曼法》2004年将其对企业的最高罚金从过去1000万美元以下提高到1亿美元以下;对自然人最高罚金从过去35万美元以下提高到100万美元以下。[37]《欧共体理事会第1/2003号条例》对违法企业的行政罚款从过去100万欧元以下提高到违法企业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10%以下。[38]反垄断法大幅度提高对卡特尔企业的罚款幅度,是出于执法机关对其执法经验的总结。如欧盟委员会在其2001年关于石墨电极卡特尔的决定中指出,这个石墨电极卡特尔在欧洲经济区的价格与竞争性市场的价格相比至少高出50%,考虑到这个卡特尔在欧洲活动的时间是1992年至1998年,其中1998年欧洲经济区的销售总额是4.8亿欧元,加上考虑其他因素包括欧盟竞争法的宽恕政策,委员会对这个卡特尔的8家成员企业共计征收了2.18亿欧元的罚款,[39]这说明欧盟委员会在这个案件中是按照违法企业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幅度收缴了罚款。随着《欧共体理事会第1/2003号条例》将最高罚款幅度提高至违法企业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的10%以下,市场销售额10%以下的幅度便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卡特尔案件的罚款标准。例如,法国规定最高征收被告企业上一营业年度全球销售额的10%,匈牙利和意大利规定最高征收被告企业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的10%,瑞典规定最高征收违法企业上一营业年度收入的10%。有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还规定行政罚款的最高额可大大超过违法企业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的10%。如英国规定,最高可征收企业参与卡特尔期间(最长为三年)市场销售额的10%。[40]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41]这里提出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显然也是受到了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影响。

 

国家发改委对两个卡特尔的处罚决定的引人注目之处是,违法企业均被处上一营业年度我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10%的罚款,即达到了反垄断法规定的最高幅度。这里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首先,这两个卡特尔均为价格卡特尔,限制竞争的程度极其严重,且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长,在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处以幅度最高的罚款不仅有助于惩罚违法者,而且有助于提高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其次,即便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这两个卡特尔的罚款幅度达到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的10%,但与其他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执法相比,这个处罚力度仍然不足。以涉及汽车零配件的国际卡特尔为例,美国司法部的罚金达到25亿美元,欧盟委员会的罚金达到11亿欧元。[42]根据欧盟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确定反垄断案件罚款金额的指南》,作为一般规则,欧盟委员会可将限制竞争案件的罚款幅度定为相关产品在相关地域范围销售额的30%以下。[43]欧盟委员会在其2007年公告的平板玻璃卡特尔一案,尽管这个卡特尔在欧盟活动的时间仅为一年,卡特尔成员企业在案件被调查的上一营业年度即2004年欧洲经济区的销售额为17亿欧元,委员会对它们的罚款金额共计达到了4.87亿欧元。这说明,欧盟委员会在这个案件的罚款幅度是违法企业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的29%。[44]

 

以上说明,与欧盟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确定反垄断案件罚款金额的指南》相比,我国《反垄断法》46条规定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惩罚力度和威慑力度均明显不足。以本文分析的几个国际卡特尔为例,这些卡特尔的违法时间有的长达10多年,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执法机关计算罚款金额的依据是《反垄断法》规定的最高幅度,然而因为罚款基数是违法者上一营业年度(即一年)的相关产品在我国市场的销售额,这个罚款总额与欧盟、美国等执法机关相比就会相差甚远。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有必要借鉴欧盟法的经验,改进其关于罚款金额的计算方法,即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威慑程度,一方面应当考虑国际趋势,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本辖区执法的情况。这即是说,反垄断执法的时间越长,企业越应当了解这个法律和相关的政策。这种情况下,如果违反反垄断法是明知故犯,违法者应当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在违法者多次违法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对惯犯的惩罚应当重于首次违法的企业。

 

(3)按情节实施了宽恕政策

 

在这两个国际卡特尔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关虽然根据案件的违法程度,对12家卡特尔企业均处2013年度在我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10%的罚款,但考虑到它们各自的具体情况,两个案件中最早自首的两个企业被免除了罚款,一个案件的第二位自首企业被减轻罚款60%,其他几个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被减轻罚款40%或者20%。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这两个卡特尔案件采取的宽恕政策至少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执法机关减免罚款的依据是国家发改委2010年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据此,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45]这即是说,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减免罚款这一问题上有章可循,而不是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因为存在宽恕政策,即便这两个案件确定的罚款幅度达到了最高额10%,然而其中任何企业的罚款幅度尚未达到10%的程度,这就给执法机关日后处理竞争损害程度更为严重的案件留下了余地。可以想见,罚款幅度达到10%的,应当留给那些违法程度严重但拒绝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的企业。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思考

 

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是否域外适用,这是国家主权行为。然而,根据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反垄断域外适用可能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和法律冲突,甚至可能引发国家间的纠纷。为了避免和减少因反垄断域外适用引起的国际纠纷,我国有必要在以下方面完善反垄断法。

 

(一)域外适用应以“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见的效果”为条件

 

美国联邦第9巡回法院在其1976年Timberlane Lumber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美国法院对反托拉斯案件行使域外管辖权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限制竞争是否影响或是否企图影响美国的对外贸易,还应当考虑这个限制竞争对美国对外贸易的损害程度是否非常严重。[46]在这些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美国1982年颁布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明确了《谢尔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外国企业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即被告的行为对美国的国内贸易、美国的出口贸易或者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见的效果”。鉴于1982年《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只提及了《谢尔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1995年4月修订的《反托拉斯法国际适用指南》第3.14条明确规定,如第三国企业间的合并对美国的国内贸易、美国的出口贸易或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见的效果”,该合并得依据《克莱顿法》7条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47]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应以主张管辖权的国家与被管辖的案件存在“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见的效果”为条件,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例如在德国,外国引起的限制竞争能否适用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决定性的是这些限制竞争是否在德国境内能够产生重大和直接的不利影响。这即是说,一个外国发生的限制竞争如果对德国的影响只是遥远和间接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则不能予以适用。[48]国际竞争网络(ICN) 2002年9月发布的《合并申报程序的推荐意见》也指出,“主张管辖权的国家应与被审查的企业并购有恰当的地域联系”,“一国不应要求跨国并购对之进行申报,除非该交易对该国有着直接、重大且可预期的经济影响”。[49]然而,近年来,国际上出现了多起因反垄断域外适用而产生的争议,下面讨论两个分别发生在日本和欧盟的案例。

 

1.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关于电视机显像管(CRT)卡特尔的决定

 

2009年10月,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松下、三星和LG在东南亚的5家子公司共计罚款约33.2亿日元,理由是这些企业在东南亚参与了CRT国际价格卡特尔。该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这些被罚款的企业不仅从未直接在日本市场销售过涉案产品,而且经第三方向日本出口的产品也仅占它们总销售额中一个极小部分(不足10%]。然而,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因为日本的三洋、夏普、Orion等电视机生产商通过其东南亚子公司采购过这些企业的产品,且这些产品涉嫌卡特尔协议并抬高了价格,这个卡特尔从而损害了日本国内市场的竞争。[50]有些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这个卡特尔案件是过度行使了日本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理由是:第一,这些在东南亚生产CRT的企业是面向全球销售产品,即便通过第三方存在产品向日本出口的情况,这些向日本出口的产品也仅占其全球销售中很小一部分,然而日本公平交易委员却按照这些企业的全球销售额进行了罚款;第二,即便有些日本电视机生产企业在东南亚采购了CRT,但是这些CRT产品在日本电视机行业根本无足轻重,即它们对日本市场没有重大影响。这即是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这个卡特尔行使的管辖权不是以这个卡特尔对日本有着“直接、重大和可以合理预期的效果”为条件。[51]

 

2.欧盟委员会关于液晶面板卡特尔的决定

 

2010年12月,欧盟委员会就LCD卡特尔对我国台湾地区的奇美公司罚款3亿欧元,认定该公司以下三种销售受到这个卡特尔的影响:一是它将LCD直接出售给了欧盟企业,这种方式是直接销售;二是它将LCD出售给位于台湾、日本等集团内部的下游企业,这些下游企业在非欧盟地区组装成最终产品后出口到欧盟,这种方式也被称为直接销售;三是它将LCD销售给非欧盟企业,这些企业将其组装成为最终产品后出口到欧盟,这种方式被称为间接销售。欧盟委员会计算对奇美的罚金时只是考虑了两种直接销售,没有考虑间接销售,其理由是它完全可以把计算这部分销售也包括进来,只不过因为两种“直接销售”计算的罚款金额对奇美已经有了足够大的威慑力。[52]

 

奇美与欧盟委员会存在的争议之处是欧盟委员会计算罚款时考虑的第二种直接销售,[53]奇美为此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减少委员会对它征收的罚款数目。普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将罚金从3亿欧元减至2.88亿欧元。奇美不服又向欧盟法院提起上诉,欧盟法院2015年7月9日驳回了上诉,并且百分之百地认可了委员会对奇美所作的决定。奇美在这一案件中的主张是,欧盟委员会对奇美在非欧盟国家销售LCD的行为没有管辖权。欧盟法院总法律顾问沃森莱特(Wathalet)也支持奇美的观点,即欧盟委员会计算奇美的罚金如果包括奇美集团下游企业在非欧盟地区使用奇美LCD组装后出口到欧盟的产品,这会超越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权限。然而,欧盟法院没有接受总法律顾问沃森莱特的意见,理由是计算罚金是一个与管辖权“不同的问题”,而且在这个案件,确定销售额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这可以反映违法行为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以及奇美在这个违法案件中的严重程度。[54]奇美对欧盟委员会决定的不服之处是,这种罚款方式导致奇美面临着一种风险,即除了欧盟委员会的罚款,它还会受到欧盟境外的罚款,因为它在欧盟境外销售的LCD受到了卡特尔的影响。这即是说,欧盟委员会计算罚款的方法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不同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就这个案件存在管辖权的冲突和法律冲突;二是奇美势必会受到双重罚款,双重罚款则是不合理的。对此,欧盟法院的观点是,欧盟委员会没有义务考虑非欧盟国家对奇美可能采取的执法行为以及对它所征收的罚款。[55]

 

欧盟法院关于奇美一案的判决在欧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因为根据这个判决,欧盟委员会处罚零部件国际卡特尔的时候,它不仅可对卡特尔企业在欧盟境内的销售行使管辖权,而且可对欧盟境外组装或经境外第三方组装但向欧盟出口的卡特尔产品行使管辖权。欧盟委员会把奇美的LCD销售给集团下游企业进行组装和向欧盟出口的行为称为“直接销售”,把其他卡特尔成员将LCD销售给欧盟境外第三方组装后出口欧盟的行为称为“间接销售”,并且对这两种“销售”的罚款方法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待遇。对此,欧盟法院总法律顾问认为,这两种销售的本质是一样的,而且欧盟委员会对这两种销售都不应当行使管辖权,因为这两种销售活动涉及的卡特尔均发生在欧盟境外。他还指出,欧盟委员会对欧盟境外的卡特尔行为行使管辖权不仅会扩大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范围,而且也导致被调查企业面临双重罚款的风险。[56]此外,欧盟很多法律界人士也在呼吁,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应符合欧盟的判例法,即应当针对那些对欧盟市场有着“直接、重大且可以合理预见其影响”的限制竞争。[57]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迄今依《反垄断法》处理的国际卡特尔案件包括2013年依《价格法》处理的LCD国际卡特尔均与我国市场有着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见的影响。首先,这些卡特尔企业是在我国境内销售卡特尔产品,这种影响不能说不“直接”;其次,这些企业通过卡特尔协议大幅度提高了产品的价格,且违法行为时间长,这种影响不能说不“重大”;再次,这些卡特尔产品通过直接销售进入下游市场如我国境内的电视机生产企业或汽车生产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使用卡特尔产品组装的最终产品直接销售给我国的消费者,这种影响不能说不可“合理预见”。因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这些案件当然具有管辖权。

 

然而,我国《反垄断法》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适用本法。”听起来似乎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仅是以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境内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为条件,而无需考虑这些限制竞争是否对境内市场有着“重大、直接而且可以合理预见的效果”。为了提高反垄断执法的稳定性和透明度,为了给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指导,立法者应通过细则性规定或发布指南,明确反垄断域外适用的案件应与中国境内市场有着密切的地域联系,强调这些案件应对境内市场或境内企业的出口有着重大、直接且可合理预见的影响。我国迄今的反垄断域外适用没有考虑过违法企业存在中国境外销售卡特尔产品的情况。但是可以想见,随着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化,执法机关考虑这样的问题是很正常的。这种情况下,如何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应当考虑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即这些限制竞争对我国市场的影响应当达到一定标准,即它们对我国市场的影响是直接的,而不是遥远的;是重大的,而不是无足轻重的;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仅仅是一种估计或者猜测。这也即是说,为了避免和减少因反垄断域外适用而引起的国际间纠纷,同时也是为了公平合理地处理涉外案件,我国应当在这方面完善《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域外适用应考虑国际礼让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涉及国家间的关系,处理这方面的问题就应当考虑国际礼让原则。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适用指南》强调,“反托拉斯主管机关执行反托拉斯法时应考虑国际礼让。礼让反映了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尊重的广泛涵义,并决定哪个国家应当在其领域允许另一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58]在1997年一个关于新西兰奶制品的判决中,美国法院就考虑到新西兰奶制品公司向美国出口产品的价格受到了新西兰政府的管制,考虑到新西兰有权制定强制性出口规定,考虑到国际礼让,从而在这个案件认定新西兰奶制品公司固定价格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豁免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59]这说明,反垄断域外适用应考虑其他国家的重大利益,特别是当一个限制竞争涉及国家主权行为的时候,反垄断法对之一般没有管辖权。为了避免和减少反垄断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和法律冲突,竞争政策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互订立了很多双边合作协议。国际上影响最大的是美国和欧盟1995年订立的《美国政府和欧共体委员会关于适用竞争法的协定》。[60]这个协定除了规定双方有向对方通报重大案情的义务、信息交流的义务、程序中合作和协调的义务、积极礼让等,还规定了一个避免反垄断程序冲突的原则,即“国际礼让”。该协定第6条规定,为了避免法律冲突,缔约方除考虑自身的重大利益外,还应当在反垄断诉讼程序的各阶段,考虑缔约另一方的重大利益

 

出于反垄断合作执法的需要,也是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很多外国相关机构签署了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如《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61]但是,与美国和欧盟之间的反垄断双方合作协定相比,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订立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中实质性的内容很少,大部分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可操作性,很容易流于形式。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应当提及国际礼让,因为国际礼让是处理国际事务包括反垄断域外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欧盟委员会2013年处理的汽车线束卡特尔一案,有些被告企业与LCD卡特尔一案中的奇美公司一样,除在欧盟境内销售产品外,还通过位于美国和日本的下游企业组装成为最终产品后向欧盟出口。然而,欧盟委员会在这个案件计算违法企业的罚款金额时,就没有考虑这些企业在欧盟境外组装最终产品后向欧盟出口的情况,理由是它考虑过这个卡特尔在美国和日本被罚款的情况。[62]这说明,欧盟委员会处理类似奇美的案件时,不是不能考虑国际礼让。但是,无论如何,正如一位加拿大学者批评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时指出的,“跨国反垄断问题是政府间政策冲突的表现。应当承认,也许没有可以适用的国际法来解决这种冲突。这种情况下,这些问题应当通过协商和谈判的方式来解决。一国政府如果按照自己的所好诉诸本国法,在本国法庭上解决这种冲突,这不是适用法律的原则,而是披着法律的外衣,适用经济实力就是权力的原则”。[63]这也即是说,国际礼让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处理具有国际影响的反垄断案件时应当考虑的原则,而且这个原则有助于它们为本国企业伸张其应有的权益。

 

四、结论

 

域外适用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属性,因为在反垄断法没有域外适用效力的情况下,任何国家都不能有效地防范来自境外的限制竞争。然而,反垄断法过度的域外适用也不可行,因为这不仅给相关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负担,而且还会产生国家间的摩擦,影响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根据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原则,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应当考虑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在国外发生的限制竞争是否对本国市场有着“重大、直接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二是考虑国际礼让,即不仅要考虑相关案件与本国是否有重大关系,而且也要考虑相关案件与其他国家的重大利益。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已经接受了这两个原则,例如在经营者集中的案件中,执法机关会充分考虑这些案件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程度。然而,出于执法的透明度和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我国应通过立法就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为了减少和避免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产生管辖权的冲突和法律冲突,我国还应当完善自己的反垄断法,积极参与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本国市场的竞争,最终体现的是本国利益,因此,反垄断领域的合作、协调、国际礼让乃至全球性合作,它们在解决反垄断域外适用的管辖权冲突或者法律冲突方面,均一定程度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王晓晔,湖南大学特聘教授,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吴倩兰,英国诺丁汉大学讲师,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博士。

 

【注释】

[1]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America, 148 F. 2d 416, 65 U. S. P. Q. 6 (2d Cir. 1945).

[2]American Banana Co.v. United Fruit Co.,213 U.S. 347,357(1909).

[3]Supra note I.

[4]German Act against Restraints of Competition(GWB),§ 130(2),available at http://www. gesetze-im-internet. de/englisch_gwb/englisch_gwb.html#p1147.

[5]Dyestuffs, OJ 1969 L195/16.

[6]See Joseph P. Griffin, Foreign Governmental ReactionstoU. S. Assertions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1998] ECLR 64, 69.

[7]See The Commission Clears the Merger between Boeing and McDonnell Douglas under Conditions and Obligations, WuW 9/1997,S. 703-705,available at https://recherche. wuw-online. de/document/zeitschri ften/wirtschaft-und-wettbewerb/ 1997/ heft-09/nachrieh-ten/the-commission-clears-the-merger-between-boei/MLX_9ad7? authentication=none.

[8]See Sarah Stevens, The Increased Aggression of the EC Commission in Extraterritorial Enforcement of the Merger Regulation and Its Impact on Transatlantic Cooperation in Antitrust, 15 Syracuse J. Intl I.&Coin. 263.276(2002).

[9]E.-J. Mestmaecker, Wirtschafisrecht, RabelsZ 54(1990),S. 421.

[10]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http://fldj. mofcom. gov. cn/article/c/201409/20140900743277. shtml。

[11]商务部公告[2014]第46号,http://fldj. mofcom. gov. cn/article/ztxx/201406/20140600628586. shtml。

[12]尚明:《全面总结执法经验不断提高执法效率》,载《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4年》,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13]参见凤凰财经报道:《中国商务部发禁令,马士基等全球三大航运巨头宣布终止结盟》,http://finance. ifeng. com/a/2014061812564142 0.shtml。

[14]Franz Jurgen Sacker, Chinesisches Aus fur eine Reederei-Allianz, WuW 11/2014, S. 1031.

[15]OECD,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Hard Core Cartels, available at http://www. oecd. org/competition/cartels/recommendationconcemingeffectiveactionagainsthardcorecartels. htm.

[16]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禁止的垄断协议如果要得到豁免,“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1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六家境外企业实施液晶面板价格垄断被依法查处》,http://jjs. ndrc. gov. en/gzdt/t20130117_523203. htm。

[18]European Commission-Press release-Antitrust: Commission Fines Six LCD Panel Producers 648 Million for Price Fixing Cartel, availa-ble at http ://europa. eu/rapid/press-release_IP-10-1685_en. htm.

[19]See Council Regulation(EC) No 1/2003 of 16 December 2002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s on Competition Laid Down in Articles 81and 82 of the Treaty, Art. 23,available at http://eur-lex. europa. eu/legal-content/EN/TXT/PDF/? un=CELEX:32003R0001 %from=EN.

[20]我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40条规定,经营者有上述行为的,得被“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1]张国栋:《中国液晶面板价格垄断协议案的问题及探讨》,http://hk.lexisenweb.com/clr/view-article.php? clr_article_id =930%clr_id=74。

[22]欧盟委员会处理的液晶面板一案,三星是第一个自首企业,从而被欧盟委员会免除了罚金。See European Commission-Press re-lease-Antitrust, supra note 18.

[23]新华网财经频道报道:《中国对日本12家企业实施汽车零部件和轴承价格垄断罚款12.35亿元》,http://news. xinhuanet. comfortune/2014-08/20/c_1112152206.htm。

[24]参见国家发改委对日立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免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2号。

[25]参见国家发改委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5号。

[26]参见国家发改委对矢崎总业株式会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7号

[27]参见国家发改委对株式会社电装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3号。

[28]参见国家发改委对日立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免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2号

[29]国家发改委对株式会社不二越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0号。

[30]国家发改委对精工株式会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1号。

[31]国家发改委对NTN株式会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2号

[32]国家发改委对株式会社捷太格特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3号

[33]这是2016年10月日本北海道小樽举办的日本国际经济法年会所讨论的问题之一。

[34]Allen&Overy, Global Cartel Fines Reach New High in 2014 as Enforcers Continue to Focus on Auto Parts Sector, available at http://www. allenovery. com/news/en-gb/articles/Pages/Global-cartel-fines-reach-new-high-in-2014-as-enforcers-continue-to-focus-on-auto-parts-sector. aspx; European Commission-Press release-Antitrust, Commission Fines Producers of Wire Har-nesses 141 Million in Cartel Settlement, available at http://europa. eu/rapid/press-release_IP-13-673_en.htm.

[35]See Global Competition Review, Cartel Regulation 2008,Chapter on European Union, Getting the Deal Through, p. 64.

[36]See Cartel Statistics by European Commission, Fines Guidelines 2006-Fines as Percentage of Global Turnover, available at http://101.96. 8. 165/ec. europa. eu/competition/ cartels/ statistics/statistics. pdf.

[37]Antitrust Criminal Penalty Enhancement and Reform Act of 2004(HR 1086),15 USC § 1 (2004).

[38]Council Regulation, supra note 19,at Art. 23(2).

[39]Commission Fines Eight Companies in Graphite Electrode Cartel, available at http://europa. eu/rapid/press-release-IP-01-1010_en.htm? locale=zh; Shearman&Sterling LLP: Cartel Detail, http://www. carteldigest. com/cartel-detail-page. cfm? itemlD =24.

[40]OECD, Fighting Hard-Core Cartels, Harm, Effective Sanctions and Leniency Programme 2002, p. 81,available at http://www. oecd.org/competition/cartels/ 1841891.pdf.

[41]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款。

[42]Shearman&Sterling LLP Cartel Digest, International Cartels, available at http://www. carteldigest. com/cartel-page.cfm. [43]European Commission, 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 (2 )(a) of Regulation No 1/2003,para.21,available at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 uri=CELEX :52006XC0901[01) %from=EN.

[44]Shearman&Sterling LLP Cartel Digest, Cartel Detail, available at http://www. carteldigest. com/cartel-detail-page. cfm? itemlD=11.

[45]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http://jjs. ndre. gov. cn/zcfg/201101/t20110104_389401. html。

[46]Timberlane Lumber Co. v. Bank of America, 549 F. 2d 597 (9th Cir. 1976).

[47]See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Enforcement Guidelines for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 § 3. 14(April 1995).

[48]Volker Emmerich, Kartellrecht, 8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1999, S. 25.

[49]ICN,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Merger Notification Procedures, available at http://www. internatiuonalcompetition network. org/abou-tus. html.

[50]Japan Fair Trade Commission, Cease-and-Desist Order and Surcharge Payment Orders against Manufacturers of Cathode Ray Tubes for Televisions, available at http://www. jftc. go. jp/en/pressreleases/yearly-2009/oct/individual-000037. html. [51]Fumio Sensui,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Competition Laws in Japan and the Calcu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Surcharge regarding Enter-prises Engaging Both in Domestic and Export Business, available at http//www2. kohe-u. ac.jp/~sensui/sensui160304.pdf.

[52]See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Wathelet delivered on 30 April 2015(1),Case C231/14 P,InnoLux Corp.,formerly Chimer InnoLux Corp.,v. European Commission, available at http://cuna. europa. eu/juris/document/document. jsf? docid = 164057%doclang=EN.

[53]Latham & Watkins, ECJ Decision in LCD Cartel Case Affirms Potential for Higher Fines to Be Imposed on Vertically Integrated Companies,available at https://www.lw. com/thoughtLeadership/LW-ECJ-decision-in-LCD-cartel-case.

[54]Kluwer Competition Law Blog, EU Judgment Confirms Potential of High Cartel Fines for Vertically Integrated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a-vailable at http:// kluwercompetitionlawblog. com/2015/07/23/eu-judgment-confirms-potential-of-high-cartel-fines-for-vertically-integrated-multinational-companies.

[55]Id.

[56]See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Wathelet delivered on 30 April 2015(1),supra note 51.

[57]Latham&Watkins, supra note 52; Kluwer Competition Law Blog, supra note 53;Marek Martyniszyn, How High(and Far) Can YouGo? On Setting Fines in Cartel Cases Involving Vertically-Integrated Undertakings and Foreign Sales, available at https://papers. ssrn.com/sol3/papers. cfm? abstract_id =2743292.

[58]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Irade Commission,supra note 46,at Sec. 3.2.

[59]Trugman-Nash,Inc.v,.New Zealand Dairy Bd.,954 F. Supp. 733(S. D. N. Y. 1997).

[60]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and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 available at ec. europa. eu/competition/intemational/bilateral/us_agreement_1995_en. pdf.

[61]百度文库: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签署中英文,http://wenku. baidu. com/view/433960265a8102d276a22f71. html。

[62]Marek Martyniszyn, supra note 56.

[63]J. S. Stanfor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herman Act to Conduct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A View from Abroad, I I Connell Int’ 11.,J. 195,213,n. 46(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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