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体系中的地位

《比较法研究》 2017-08-13 08:35:00
论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体系中的地位

[摘要]:自然之债所要规范的是一些介于法律义务与纯粹的社会、道德义务之间的义务,是法律义务与非法律义务的中间地带,其在欧洲国家民法典中都有规范,仅仅是规范方式不同。大致有德国式规范模式与法国式规范模式。在我国,自然之债也是现实存在的现象,如民间借贷在24%至36%之间的约定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债务人抗辩后的债权、缔结婚姻的彩礼等。另外,由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让被管理人支付费用等成本,而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善意获利者也仅仅以利益的现存为限,这样必然会在法律义务与社会义务之间存在自然债务。我国民法典正在编纂过程中,不可能无视自然之债的存在。由于我国许多学者主张未来民法典将合同与侵权独立成编,必然会有“债法总则”,从这种情况看,采取法国式的方式,即“一般规定+具体的个别化处理”模式来规范自然之债更适合我国实际。

 

[关键词]:自然之债;不完全债权;民法典;债法体系;契约自由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之所以研究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因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在民法债的体系中,自然之债是一个真实的存在,可以说是债的一种“亚类型”,大部分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在民法典中加以规范。在我国,虽然说《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或者《物权法》等都没有规定自然之债,但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也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在24%至36%之间的利率之规定[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债务人抗辩后的债权等,民法教科书中也都有“自然之债”这一概念[2]。(2)虽然说,大部分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与民法理论都不能无视自然之债这样一种重要的债的亚类,但如何承认和规范却是不同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在法典中规定“自然之债”,如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二是不直接规定“自然之债”,但关于自然之债的问题在法典的相关部分规定,学理上称为“不完全债务”,如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学理。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将如何对待这一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编排存在争议,有许多学者建议将侵权与合同独立成编,那就必然会有“债法总则”。“自然之债”是否应当规定在总则中?(3)自然之债的概念很不统一,甚至在我国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甚至有些理解是与传统民法关于自然之债的概念具有极大的差别,例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是否就是“自然之债”?我国教科书上大部分都是肯定的答案。但实际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此,我们不仅要研究比较法上的自然之债的概念,还要按照我国的债法体系安排符合中国国情、逻辑体系统一的体例。(4)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许多自然之债,如何按照中国的实际情况,将这些类型有机整合进民法典之债权法体系中去,是一个重大课题。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这一问题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或许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意义,更重要的是,或许对于民法典立法有许些助益。

 

二、自然之债的概念

 

“自然之债”这一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或许有人会产生这样一种疑惑:为什么罗马人将这一类义务冠以“自然之债”的名称?让我们来看看罗马人是如何看待自然之债中的“自然”二字的。意大利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彼德罗指出:市民法与自然法之间的对立更为微妙。“自然”、“自然的”、“自然地”是指世界上存在或者发生的、无需主动劳作的一切情形,比如,自然河床、自然堤堰是非人建造的。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这一类规范由于立法者没有主动施加任何主动的作用,因而确实像是自然的产物;而市民法却是表现或者至少是部分表现立法者意图的规范。这些债有时被优士丁尼法的编纂者们称为自然债务,“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于“公道”、“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3]我个人认为,“自然之债”在罗马法上要表达的要义是:(1)强调这一类债的债因不源于市民法,而是在市民法外发展起来的。这是自然之债的一个重要标志,即这些债的债因与民事债是不同的,从而是自然之债与民事债成为有重大区别的类型。这一点对后世影响也非常巨大,成为定义和判断自然之债的重要标准;(2)只要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就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这一类债具有“债因”(这些债因虽然来自于市民法之外或者说是来自于“自然”),一方面它不同于赠与,需要严格的形式;另一方面也不是没有“债因”(尽管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之债的债因)的“无债清偿”。因此,是不能要求返还的。无论是罗马法还是受到其影响的法国民法典或者意大利民法典,都特别强调“债因”(可能产生债的关系的法律事实被称为债的渊源,或者用罗马法的术语被称为债因[4]);(3)用“自然”一词有两个含义:一是它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无论是债因还是效力;二是它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道德或者宗教义务,用“自然之债”将“债”与“自然”连接就可以体现出:这一类债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它就是债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这一点与罗马人将契约与“准契约”的区分思路同出一辙。因此,我同意有学者对“自然之债”所作的本质定性:“自然债”这一个词指称在市民法上没有诉权的债[5]。

 

今天如何来给自然之债定义呢?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债务人非自愿给付,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6]我国学者也有认为:依现代民法学者的定义,自然债务指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愿意履行给付,即不得援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的一种不完全债务。[7]这一观点有一点是值得思考的: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是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也能够获得判决,仅仅是享有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而已。[8]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之主流观点认为:自然债务即为不完整请求权,债务人得拒绝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已为给付,债权人得基于权利而受领,非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9]以上这些定义无疑都是正确的,但没有全面反映自然之债的质的规定性,甚至有的可能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中所谓的“自然债务即为不完整请求权,债务人得拒绝履行”,这一说法的正确性就值得怀疑:自然债务从本质上说,是否是债务人仅仅享有抗辩权的问题?即使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在债权人提出债务履行要求而被债务人第一次抗辩后即成为自然债务,以后的抗辩内容与第一次是一样的吗?另外,这些概念大多都是从“不能返还”这样的后果或者效力方面来描述自然债务,这仅仅是自然债务的一个最明显的质的规定性,甚至可以说是自然债务的一个表里如一的特征,是迎合德国法为代表的以“不完全债权”来涵盖自然债务的做法的一种表述方法。说到底,自然债务根本就不是民法上的债务,因为自然债务的根本问题是“债因”,即其权利义务的来源与一般民法上的债(罗马法上的市民法上的债)是不同的,其权利义务根本就不是民法要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属于民法的“法外空间”,但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只有具备特殊情况时,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即自愿履行后就不能视为不当得利。

 

因此我认为:自然之债是指缺乏法定之债的债因,不产生法定义务,故不能经由诉讼获得满足,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也就是说,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但法院是不可能判决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债权人即可保有给付或者因债务人的承诺获得强制执行力而不视为不当得利。同时,我赞成使用“自然之债”的概念,比较使用“不完全债务”来说,更加贴切和更具涵摄性,使其与非债、赠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区别开来,使得民法债法体系更加清晰。

 

三、自然之债与债法体系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协调——对自然之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产生之疑问的说明

 

契约自由原则与自然之债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天然的联系呢?如果从罗马法的历史上看,确实是耐人寻味。从债的意义上看,罗马法上能够产生债的效果的契约自由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仅仅是那些具备法律认可的债因(交易类型)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些类型的交易确实是有契约自由的。但是,那些不被法律认可的交易是不会产生债的效果的,因此,契约自由与债是分离的。依据这种自由所产生的协议不被定义为“契约”,而是被定义为“合意”或者“协议”,它们不产生债。它们产生什么 呢?是否是自然之债呢?而当现代社会承认契约自由的时候,不再把产生债的契约局限于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之后,约定是否能够产生自然之债呢?德国学者弗卢梅指出,罗马法通过将债权行为类型限定于法定类型对其进行明确划分。我国法律秩序是建立在以内容形式自由为主旨的合同自由原则之上,从这一角度看,罗马法的规则似乎很原始。然而,罗马法通过对合同类型的限制达到了两个目的:一方面,明确区分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行为约定与那些未能形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债之关系的允诺。此外,它使合同内容轮廓清晰,因为它由法律秩序确定的某一合同类型应当具备的内容所决定。另一方面,大部分债权合同的法律问题源自于那些合同当事人虽未就其予以约定却对债权关系产生影响的情形。此处涉及的是所谓自然属性条款:正如罗马人所做的那样,如果人们将债法上的合同自由仅仅限于缔结那些为法律秩序所认可的、其内容由法律秩序所确定的特定类型的合同的自由,那么人们就可以按照类别来拟定自然属性条款并对其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反之,如果允许人们自由地形成债权合同的内容,那么,只要涉及行为的具体特征,人们就无法就自然条款而言追溯那些具有普适性的法律传统。[10]也就是说,罗马法由于严格限制形成债的约定自由,因此,对自然债务的约定就非常广泛,但现在各国都承认契约自由,不再严格限制债的类型,通过约定设计自然债务的传统就受到极大的限制。但“度”应如何把握呢?

 

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人们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形成各种债的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保护这种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那么,在这些所谓的依自由意志所形成的债的关系中,是否包括“自然债务”或者说“自然之债的关系”?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法体系的整体性安排及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领域,故有特别说明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当事人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将合同义务约定为无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外义务,则双方根本就没有发生民法或者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无论是按照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规则,还是按照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规则,都是无法接受的,即不构成法律行为或者合同。这样一来,这种约定本身与契约自由或者意思自治原则还有涵摄关系吗? 因此,自然债务能否通过约定而产生,就成为债法中的一个“结”,需要解开之。

 

对于约定能否产生自然债务的问题,学者之间看法并不一致。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可诉请履行性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排除,并非没有疑义。依通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处分请求权,特别是可能免除请求权,则准予排除。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免除而言,排除可诉请履行性被看作是一个欠缺。相反的见解则认为,应当将完全排除一切诉讼管辖的行为限制在一个更加严格的范围之内才是正确的。[11]

 

弗卢梅则认为,不仅有关单方给付的约定中,而且有关双方给付的约定中,当事人都有可能明确规定他们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形中,关于这种允诺的约定不构成法律行为,因为按照这一约定,当事人恰恰不希望形成法律关系。履行以这种方式约定的单方给付的行为构成赠与,除非该给付基于约定以外的原因非为无偿。当涉及双方给付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时,如果其中一方履行给付而另一方却拒绝履行对待给付时,则履行一方可以根据第812条的规定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已为的给付。理由是,作为给付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并未履行。事实上,有关排除双方给付法律拘束力的约定仍然构成法律行为,这是因为,它规定对待给付的履行是给付的原因。反之,先行给付的人不能请求对待给付的履行,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恰恰不应存在这一请求权。当双方都已履行给付时,任何一方都不能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双方所获得的给付均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因为,就此而言,作为生效的法律行为规则,约定使给付的保留具有正当性。经常出现有关排除法律拘束力的约定,人们也可以通过订立“绅士协议”或者“以名誉担保”承担义务的方式来排除约定的法律拘束力。他们的共同之处在于所约定的规则不以形成符合约定的法律关系为标的。[12]德国德累斯顿州高等法院于1909年判决的一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某项服务,为了对此行为予以奖励,被告拟定包含下列内容的保证书:“鉴于S先生提供的服务令我非常满意,所以我欠他1500马克。该款项应以下列方式予以支付……此外,我明确声明,该酬劳属于我自愿支付,S先生不能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在后来的诉讼中对S的起诉予以驳回。[13]在这一类情形中,人们可以借用从普通法继受而来的术语称其为非完全之债、自然之债。[14]

 

我认为,弗卢梅的观点大致是正确的。依我之见:(一)应该直截了当地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自然债务,但是,这种约定属于“君子协定”,而与意思自治或者契约自由无涉,与法律行为、合同、法律关系不沾边,双方约定了一个民法管辖外的关系,基本上属于“民法外空间”,只有履行完毕后才与民法发生关系——不得请求返还。因为:(1)法律关系是民法纳入到自己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而自然债务根本不属于民法调整,而是只有履行完毕后才与民法的保护发生关系,如果不履行,则不能请求民法上的保护或者请求履行,即其履行和请求与民法无关;(2)从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核心是其中的“效果意思”,而效果意思则是指该行为在民法上发生的权利义务后果。但自然之债根本不可能发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后果,所以,上述弗卢梅的话是正确的:这种“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形中,关于这种允诺的约定不构成法律行为”;(3)从合同法规范看,合同的目的在于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不能产生这种后果,则不能说是合同法或者民法上的约定。例如,我国《合同法》2条就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这种约定不是合同行为。(4)我之所以说“弗卢梅的观点大致是正确的”,是因为,在其上述观点中,有些地方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一贯性的,例如,他说:“履行以这种方式约定的单方给付的行为构成赠与,除非该给付基于约定以外的原因非为无偿。当涉及双方给付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时,如果其中一方履行给付而另一方却拒绝履行对待给付时,则履行一方可以根据第812条的规定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已为的给付。”这显然存在问题:①“赠与”或者“不当得利”与自然债务存在巨大的差异,履行自然债务何以成为“赠与”?当自然之债的一方给付而另一方拒绝给付时,如何会成为“不当得利”?假如A与B约定了自然债务,各自对对方负担自然债务,按照自然债务的理论和规则,任何一方履行后都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果A履行了自然债务而B未履行,A如何可以请求民法上的不当得利?B履行完毕也是如此。在这里,弗卢梅并没有说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是“民法外空间”,是如何进入到“法内空间”的。当然,如果将之解释为赠与或者不当得利并不是没有可能,但弗卢梅用这种方式说明显然难谓周全。②弗卢梅说:“事实上,有关排除双方给付法律拘束力的约定仍然构成法律行为,这是因为,它规定对待给付的履行是给付的原因。反之,先行给付的人不能请求对待给付的履行,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恰恰不应存在这一请求权。当双方都已履行给付时,任何一方都不能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双方所获得的给付均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因为,就此而言,作为生效的法律行为规则,约定使给付的保留具有正当性。”我们不能否认,这种约定本身可以是法律行为,因为其后果是“排除请求权”。但是,至于其履行后保留的正当性却没有必要通过法律行为规则来说明,因为,自然债务的履行和保有履行的后果,本身就是具有法律原因,因而也就是正当的。我们前面一直在论述一个重要的问题: 自然之债是有债因的,而债因恰恰就是债权人保留履行结果正当性的根据。(二)这种约定的效力还与双方约定的范围与内容等因素相关。我认为,双方约定的诉请履行的请求权的排除,即无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应该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我国《合同法》上15种有名合同,就难以排除法律拘束力。因为,这些合同都具有法律上保护的民事债的债因。如果一旦排除这些有名合同的约束力,使以前的合同之法定义务的属性变为非法律义务,或者社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那么这些合同的“债因”其实就已经发生了变化,这些合同的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其立刻从法律领域逃逸出来而进入非法律调整的领域。契约自由或者合同法的规则就统统不再对其起作用了。也就无所谓《合同法》上的合同了。因此,合同法上的合同之约束力是不能被排除的。“君子协定”或者说“绅士协议”并不是法律上的契约。另外,弗卢梅先生所举的上述例子中的德国德累斯顿州高等法院 1909年的判决中,“服务生S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将自己的允诺排除了请求权”这种案例中,需要另外说明的是:(1)被告的行为不是赠与,因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对受赠与人无任何义务,而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虽然无民法上的法定义务,即无法定义务产生的原因,但有道德、社会或者宗教等方面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S先生无法定义务,但却因其服务很好而具有感激之情,是自然债务。(2)由于S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服务,而且在服务时并不知道被告要感激并酬谢他,所以,如果在英美法上可能被法院认为“无约因”而不支持S的请求。在大陆法系,被告的这种义务不能被看成是一种对提供的服务之对应的义务(对价),因此,也是不能被支持的。当然,该案件是否可能用“单方行为”的效力来获得解决呢?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理论中,任何单方意思表示一般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对S的这种允诺也仅仅是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也不一定具有效力。

 

另外,我们假定这样一个例子:A与B签定“买卖合同”,约定A交付电脑一台,于2017年10月5日前交付。B支付货款的义务可以根据B的自愿,A不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来实现自己的货款请求权。则下列问题需要讨论:(1) A与B签定的合同是否属于民法上的合同的范畴?效力如何?(2) A与B的义务属性各属于什么性质?(3) A能否获得法律的救济以及获得什么救济?

 

对于问题(1),应该说,A与B签定的合同很难说属于民法上的“买卖合同”,因为,其中一方的义务已经显然不属于民法上的义务,而属于自然债务。A的义务属于无对价,是无偿的,当然不属于民法上的“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为“赠与合同”。这正是弗卢梅上面所说的赠与的特殊情况。至于合同的效力,在罗马法上,因其“债因”与买卖合同的债因不同,而与其他各类合同也不同,因此,肯定是无效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及第1131条的规定,因合同不具备原因而无效。[15]在英美法上,因合同不具备对价(约因)而不能得到执行。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及理论上,会无效吗?应该不会。一般会按照赠与合同认定。这一点,类似德国法上的做法。这种认定也有一定道理,因为A的对价(B的义务)已经不属于民法上的义务,而是法律外义务,故A的履行是无民法上的对价的,属于无偿合同,视同赠与是说得通的。但问题是,如果没有“自然之债”这一概念,就难以认定B的义务为民法外义务。因此,从这里也说明,自然债务在我国法上是有意义和价值的。

 

关于问题(2),A的义务显然属于民法上的义务,是有执行性的。而B的义务因无强制执行性,属于自然债务,即民法外的义务,该义务不受法律管辖。

 

关于问题(3),当然在罗马法、法国法、英美法国家都可以得到上述救济,而德国,就如弗卢梅所说,可以视同赠与而适用赠与的救济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上如何?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则,即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B的义务就是自然债务。但我国法律现在缺乏的是对于自然债务应如何对待的规范。

 

在谈到自然之债与契约自由或者意思自治的关系时,还有一个不得不讨论的问题是:自然之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更直接地说,就是一个疑问:单方法律行为能否产生自然之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民法理论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们常常讨论契约自由或者意思自治,将法律行为作为意思自治的手段,更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但是,我们常常忽略的问题恰恰就是:意思自治与单方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疑惑,许多判例不问是否单方行为,直接赋予其效力,例如,A直接告诉C的债权人B:“我愿意为C对你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种单方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是否还具有自然债务意义上的效力?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单方法律行为是原则上由一个人即可单独有效地(即能够发生法律效果)从事的行为。[16]由于一个人的意思就能够决定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单方法律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才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为此,德国学者施瓦布指出,有效做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的前提是表意人具有一项形成权,该权利要么是直接以法律制度为依据,要么以一项法律行为为依据。[17]施瓦布所说的“形成权是单方行为的前提”,应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有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在“仅对他人给予权利”的限度内承认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立遗嘱、代理权授予等等。但法律往往对这些单方法律行为有特别的要求,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至第2254条就专门对遗嘱形式作了特别规定。比较而言,拉伦茨的说法更为周到:如果单方法律行为仅仅涉及到行为人的个人权利领域,其有效性是没有疑问的。如果单方法律行为涉及到另一个人的权利领域时,有可能损害这个人的利益时,行为人就必须具备一项特别的法律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产生于先前订立的合同,也可以直接产生于法律。[18]但施瓦布的下列观点特别引起我们的注意:法律特别是在这样一些情形允许一项单方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其中表意人除了可能给自己造成不利之外,不会给任何人造成不利,比如,抛弃对一块土地的所有权、抛弃一份遗产。但是,即使在这种关系中,对于导致产生单方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法律仍然是非常谨慎的。《德国民法典》只是对于特殊情况才认可对一项权利的单方面有效地放弃这种法律制度,并且并不把它作为一般性的工具。比如,如果一个债权人想要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有其抛弃表示尚不够,而是还必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免除合同(第397条)。[19]

 

在我国,学理上也持有与德国学理同样的观点,单方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其效力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更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注意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就保证的单方性效力作出了一个限缩性解释: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0]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能否产生自然债务呢?

 

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单方行为不一般地发生法律效力”的真正含义: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并非等于不发生法律外效力。也就是说,单方法律行为一般不创设民法上的民事法律义务,但并非没有“自然”意义上的社会、道德等义务。这也恰恰就是自然之债发生的空间和根据。弗卢梅先生所举的上述例子中的德国德累斯顿州高等法院1909年的判决中,被告对S的义务就可以看成是因单方行为而发生的自然债务。例如,即使按照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之保证的司法解释,如果保证合同没有成立,债权人当然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但是,如果保证人据此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后果如何呢?按照当下我国民法学理的解释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因为保证没有成立,因此,保证人履行使债权人不当得利,保证人应该能够请求返还;(2)虽然保证没有成立,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可以视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因为债权人接受履行视为同意);(3)可以将保证人的这种行为视为“无因管理”,保证人的履行费用由债务人偿还。但可能很少有人用自然之债去解释这一问题,即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这一义务是否可以视为自然债务呢?我认为可以。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履行仅仅可以视为对债权人的自然债务,一旦履行不能视为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但是,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对保证人的偿还义务不能视为自然债务。

 

四、自然之债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

 

自然之债与无因管理有着某种天然的关系,但由于无因管理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着不同的命运,当然,是否产生自然债务也就完全不同。

 

无因管理是我们非常熟悉的大陆法系国家债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未受委托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结果同契约相似,但却无委托契约,故称为“准契约”。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模式:一是法国式,二是德国式。法国模式是将“无因管理”归于“准契约”中,而在德国模式,则直接称为“无因管理”。但这种债的原因在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地位。

 

在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没有发展出一种源自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的概念。在普通法上,原则认为,若某人未受委托向他人提供服务而请求提供报酬或者费用或者补偿是完全不妥当的。英格兰法官Bowen在Falcke v. Scottish Imperial Insurance Co.一案中进行了经典描述:“毫无疑问,一般原则是,根据英格兰法,某人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或者使之受益而付出的工作或者劳动或者支出的金钱对所挽救的或者获益的财产并未创设一项担保权,甚至,也未创设一项偿还费用的债务。责任不能背着人们而予以强加。”[21]这一立场在美国法上被称为“禁止好管闲事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在1887年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lenn v. Savage一案中。在该案中,1880年,在俄勒冈州的达拉斯市,大量的珍贵木材落入哥伦比亚河上并将被急流冲走,木材的主人Savage当时并不在场。当时,正在旁边工作的Glenn为其提供了帮助和服务,避免了木材被冲走。7年后,Glenn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Savage提供与服务相当的合理价值。俄勒冈州最高法院认为,让Savage承担责任,需要他曾经要求提供服务或者知道所提供的服务时,曾经承诺过偿付这些服务。否则,法律将把未经他人请求时,为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视为自愿的好意行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能得到法院认可。法律不应允许将值得称赞的慷慨行为事后转变为对金钱的要求。[22]普通法系国家反对类似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可以产生债的一个重大理由还在于:未经他人同意而介入他人事务者,只不过是一个侵入者,尽管他可能仅仅旨在为所有人做好事,但他的良好意图是无关的,因为在普通法上,在侵入侵权中,动机是无关的,因此,内在地构成侵入的事务并不会仅仅因为侵入者的动机是良好的而发生改变。[23]但是,如果被管理人给予了管理人以费用等,又当如何呢?因为普通法系没有自然债务的概念,也只能用赠与来解释了。

 

普通法系的这种做法也许有其道理,在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中,的确出现了普通法担心的“动机”问题,即有时对“管理人的管理意思”难以确定的问题:是否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总体上看,大陆法系的做法比普通法更缓和及适应社会需求,特别适合中国国情。但从无因管理的历史上看,却是为了避免更多的侵权而设立的。古罗马时,在《艾布体亚法》以前,无因管理并不受法律的调整,但从社会道德和经济两方面看,这种行为都是有利的,既体现了互助的美德,又可以减少个人和社会的财产损失。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则任何人都可以藉此而干涉他人的事务,侵犯他人的自由和利益。在法定诉讼时期,《霍斯体利亚法》曾规定,凡因公出差或者作战被俘,如其财物被盗,所有市民均可以被害人的名义对窃贼提起盗窃之诉。据此,在程式诉讼时期,大法官处理无因管理时,即比照该法,允许因各种原因离家的人,回来后有权要求管理其事务的人交回其管理的事务,管理事务者付出的费用也可以要求偿还。共和国末年,无因管理已由市民法正式予以调整,具体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事务的人不再限于诉讼中消极地防卫,而是有了积极的诉权,因而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准契约关系。[24]之后的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都继受了这种债的发生原因。

 

从大陆法系这种限制的角度看,并不鼓励人们进行无因管理,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地认为,无因管理人只能请求被管理人支付费用或者因此而负担的债或者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失,而不得要求对价或者报酬。这一点很重要,恰恰在这里需要讨论自然债务的发端:尽管被管理者从法律上讲,没有支付报酬或者对价的义务,但如果被管理者认为,管理人贡献很大,仅仅给予其费用和成本是不能表达感激之情的,另外给予报酬或者奖励之类的,是属于自然债务还是赠与?我们知道,自然之债同赠与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种“亚债务关系”,即这种关系虽然不是民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具有道德或者良心等义务。我认为,这种情况下恰恰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具有这种产生自然债务的“债因”基础,而不能仅仅用赠与来解释,从而不适用我国《合同法》186条的“任意撤销权”。以自然债务的制度来解决这种问题,符合现实的要求,即如果管理人通过诉讼要求报酬或者对价的,法院不应支持,因为,从法律上说,管理人没有这种权利,被管理人也没有这一义务。但在法律外,被管理人还是有良心或者道德义务的,一旦履行了支付报酬或者其他给付义务,即不得请求管理人予以返还。正是有人看到了许多见义勇为者的遭遇,又没有自然债务的缓冲,因此,提出了法律应确立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25]但这种观点又过于极端,背离了自罗马法以来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与作用,会成为鼓励人们进行无因管理行为的制度性工具,导致无因管理的滥用。

 

有学者提出了另外一个新的概念——“情谊性无因管理”,认为,无因管理是法律对需要进行调整的“情谊行为”所作的理论和立法概括,情谊行为是无因管理的基础,或者说无因管理行为都是情谊行为,无因管理是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情谊行为。将无因管理定性为情谊行为的原因如下:(1)二者均为无偿行为;(2)二者原则上都属于无私的利他行为;(3)二者都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也即,虽然法律要求无因管理者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却不要求其对管理后的法律后果具有意思或者意思表示。[26]该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在无因管理的后果方面,涉及到债与非债的关联,无因管理关涉到民法调整的空间与民法外空间,似乎应该是一种连接器,这一点无疑是正确和可贵的,其所发现的民法内空间的东西就是民事债,而法外空间恰恰就是自然债。但是,其关于无因管理的定性是不准确的,不能说情谊行为是无因管理的基础,就如我们不能说“友谊是民间借贷的基础一样”,这种说法在民法或者契约法上是没有意义的,无因管理是有自己的“债因”的,是被法律特别纳入到自己调整范围内的关系,就如意大利学者所说,这种事实同“债因”或者客观关系意义上的委托很相似,当罗马人说债产生于准契约时,他们指的正是无因管理。[27]而情谊关系则完全是在债法之外的关系,不受民法调整,其并不具有民事债务之“债因”,因而,不能上升到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上去。但根据这种义务所发生的义务,为自然债务,只要履行完毕,即不得请求返还,在这里刚刚与民法沾边,即民法只保护履行的结果。

 

五、自然之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的学理与立法中普遍得到承认,但何为得利之“不当”?学理上却存在争议,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28]我国《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从这一规定看,似乎采取“统一说”,但如果仔细分析,却不免有点不周延:因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例如,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不动产所有权人为有合法根据的取得,但必须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德国民法理论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理都采取“非统一说”,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分别分析原因。[29]其实,罗马法上债的分类是建立在各种债的“债因”是不同的基础之上的,而这里的“债因”恰恰就与自然之债有极大的关系。例如,意大利的罗马法学者彼德罗指出,建立在不正当的原因或者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财产增加叫做不当得利。这种情况一般是因取得的近原因偶然地同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或者无效的远原因相结合而发生。产生这种债和诉权的某些事实同实物契约很相似,但是,应加以注意的是“债因”,注意使债合法化的客观关系,即当事人一方取得而由另一方付出的财产增加。[30]比较来看,如果通过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规定中的无“合法根据”进行解释,可以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就是指无合法的给付原因,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应是指无正当基础。其实,这些统统可以归属于罗马法的“原因与正当原因”之中,而这些原因中其中就包括自然债务的产生根据。

 

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14条所规定的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中,特别规定,若给付符合道德义务或者礼仪上的考虑者,不得请求返还。比如,侄子对叔叔无法定赡养义务,但如果出于道德义务而赡养者,不得以对方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这就是典型的自然之债进入民法领域的考虑。另外,由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有具体规定,可能导致义务人负担道德或者良心义务。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其所受的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虽然可以将这种规定看成是对善意不当得利者的鼓励,但对于受损害者,不当得利人是否存在法律外的道德义务?若基于这种道德义而给予受损害人以补偿或者其他给付,效力如何?我认为,这里应用自然之债的概念来解决:如果仅仅作出许诺而未履行的,受损害人不得请求履行。但已经履行的,履行人不得以无正当根据为由而请求返还。

 

另外,自然债务的一个最大的作用和意义在于,能够适应和平衡社会的需求,并且能够使民法义务与社会义务的界限有缓和的余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就很好地解决了法定义务、自然债务与非法高利贷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31]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说明:(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该约定不仅有效,而且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如果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法院在实体判决中应该支持;(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该约定有效,但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如果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该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该部分利息而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属于自然债务。(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不仅无效,而且,即使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也可以请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为非法的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

 

另外,在自然之债与不法、不当得利返还之间一直存在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不法是否能够成立自然之债?赌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王泽鉴先生等都认为,如赌债这样的非法或者违反善良风俗行为产生的“债”不应是自然之债。因为,自然债务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非属不当得利,而不法原因之给付则并无债务之存在。[32]故不法原因产生的义务不应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33]但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仍然将赌博产生的债务视为自然债务,例如,《法国民法典》1965条规定:“法律对于赌博的债务或者打赌的偿付,不赋予任何诉权。”第1967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输方不得追索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赢方有欺诈、欺瞒或者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762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1933条比较,并无区别。意大利学者解释说:在赌博中,赢者不得向输者提起诉讼索取赌债;然而,如果在赌博中并无诈欺,输者自动偿还赌债后不得要求返还。[34]许多国家的法律之所以对因赌博发生的债务采取这种态度,实际上是欲在法律的调整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调整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如德国学者所言,对于上述法律关系采取此种处理方法的原因,是因为立法者反对因赌博、打赌等使人遭受损害。但另一方面,人们有时会将这种债务视为名誉债务,甚至会以特别的激情去履行,但法律并不能够阻止人们去实施这种行为。[35]

 

对于赌博的非法性与不当得利及自然债务的这种令人纠结的关系可以解释为:(1)应区分刑事违法与民事违法的关系,刑事违法并不必然导致民法上的关系无效,就如非法集资是违法的,但各个借贷合同是有效的。(2)将赌博所发生的债定义为自然债务,就已经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调和性惩罚:赢者不得请求对方主动履行;对方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这种办法反倒比绝对无效的效果好。

 

六、自然之债在民法典债法中的体例

 

(一)民法理论与立法体例的比较法观察

 

在民法理论及民法典体例上,关于债法如何规范自然之债的问题,存在“四种学说”和“两种模式”。这“四种学说”为否定说、肯定说、不完全债权替代说及折衷说; 两种模式是直接规范与间接规范(不完全债权替代)。

 

1.四种学说

 

在我国,“否定说”以前辈学者黄右昌为代表,现代学者也有主张者。黄先生认为,罗马法之所以承认自然债务,一是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备,二是由于存在特殊的家庭制度。现代的情形与罗马法远远不同,在现代编纂民法典时,如果存在法律应保护价值的,都应认为有诉权的债权,以使其完全有效。而如果没有法律保护价值的,即可不认为是债务,没有必要保留无强制力的自然债而滋生烦扰。而且,法律行为自由是现代债权法上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之间约定履行某种义务的,其义务常常是有效的,不必再去依据自然债。比如,当事人不想援用时效去主张债务消灭,而与债权人仍然约定归还的,就可以认为有负担义务的意思,属于有效的义务。[36]张广兴教授也持否定的观点。[37]

 

“肯定说”以法国立法及学理为代表。[38]日本学者我妻荣也持肯定的观点,他认为,日本旧民法对自然之债有详细规定,而(现行)民法中无相应规定。学说中,否定说为多数说。其后,肯定说渐强,现代判例对此予以承认。在今日,通说及判例都以债权原则上具有诉权及强制执行力,抛弃了欠缺两点之债权作为例外或者个别的处理态度,对于债权的效力认识到存在差异,努力作出统一的解释。[39]

 

“不完全债权替代说”以德国民法典及学理为代表。德国民法典未直接规定“自然之债”,而是通过对请求权效力的阻却而赋予债务人以不履行之权利,来达到与自然债务相同的效果,即将自然之债的债权人之债权定义为“不完全债权”,从而使债权无强制执行力。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如果债权人不享有债权的全部权能,则可将这种债权称作不完全债权。但在多数情况下,这一称谓(以及常常同义使用的“自然债务”一词)仅限于法律否定有债务存在的情况。依第762条、第764条和第656条,赌博、差额交易和约定婚姻居间报酬均不设定债务。但是,对于因此种原因所为的给付,不得以不存在债务为由而请求返还。就是说,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特别是可诉请履行性。[40]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然从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之债以不完全债权替代,但有学者对此持有折衷态度,[41]例如,王泽鉴教授就认为,自然债务这一概念,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有时指基于道德上义务的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生的债务。有时更不加以区别,兼指诸此各种情形而言。用语分歧,殊失原义,实不宜再为使用。倘若使用,亦须明辨其究竟指何种情形而言,尤其应避免由此而导出不合理的推论。[42]王先生的上述论断可以有两点理解:(1)自然之债最好是不要使用,如果使用的话,也应明确其具体含义,避免概念上发生分歧。因而,可以认为,先生的态度是折衷的。(2)先生的上述否定理由似乎不十分充分:如果不用“自然债务”而使用“不完全债务”,是否就能够解决先生所说的时而指东、时而指西的问题呢?不完全债务似乎也是一个与自然债务十分相似的概念,不是指一种情况,而是指多种情况,更像是一个大箩筐。

 

2.两种模式

 

综观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立法模式大概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德国式的(间接规定,以不完全债权替代),二是法国与意大利式的(直接规定)。

 

德国民法典的模式是:不明确规定自然债务,也没有一般性的规定,而是在具体制度中个别处理。虽然从该法典的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之第四章(各种债务关系)的第19节“不完全债务”(第762条至第764条)看,似乎是对“不完全债务”作出一个概括性规定,但实际上却不是这样,[43]实际上是对赌博、打赌和射幸合同等具体问题的规定,而不是一般性规定。另外,通过第214条第2款、814条对具体的自然债务作出个别化处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体系就是德国式的。

 

法国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的模式是“一般规定+具体的个别化处理”模式,即首先规定一个关于“自然债务”的概括条款,然后再在具体条文中规定个别化处理的规则。《法国民法典》1235 条第1款规定:“清偿必须以债务为前提,无债务而清偿者,得请求返还。”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自然债务作自愿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这里实际上指出了两点:(1)自然债务不是民法上的债务;(2)即使对于这种不是民法上债务的自然债务,一旦自愿清偿即不得请求返还。从《法国民法典》的总体结构看, 1235条所在的位置,大概相当于“债法总论”的位置。在第1965-1967条的“射幸契约”中又有具体的个别化处理。从《法国民法典》的结构看,其位置相当于债法分论。

 

意大利民法典也采取法国模式,在其第四编“债”的第七章“非债给付”中专门规定了“自然之债”,而且在具体的各种债中,对各种具体的自然债务作出个别化处理,如第1933-1935条规定的赌博与博彩、第940条规定的时效届满后的债务等。荷兰民法也从之,《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一章第一节第3条就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债为自然之债:a.因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丧失可强制执行性;b.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尽管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但按照一般观念应认为另一方有权获得该项给付的履行。”[44]

 

(二)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体系中的自然之债规范模式之我见

 

如果要对于上面的两种模式和四种学说作一个简单的评价的话,我觉得,否定说所坚持的对自然之债的理解,与我们在这里讨论的自然之债可能语义上有重大差别,而且目前理论上尚未找到一个可以替代自然债务的名词,因此,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值得商榷。不完全债权替代说、折衷说实际上是承认有自然之债这种现实存在的,只是以什么名义来规范的问题:是冠以“不完全债权”还是用“自然债务”,即直接规范还是间接规范的问题。像德国民法典中,其实也是有对自然之债的规范制度的,仅仅是不称之为自然债务。这恐怕与德国民法典及德国关于债的理论有关系,因为德国债法是以“请求权”为核心建构起来的,因此,合同与侵权可以放在“债法”中加以规定,因为它们的结果都产生“请求权”。就如有的德国学者所指出的,“人们很容易将同种类的法律后果归结到同样的法律基础之上,以满足教义学的体系构造”[45]。茨威格特也指出,债法是关于“债的”权利的,它是某人基于契约、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只是针对特定人的一种请求权。[46]对于自然债务,如果从阻却请求权的角度看,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法国式的规范方式也有其优点,将自然债务统一规定,以利于对自然债务的整体把握,然后再分别规定,更利于理解和司法。

 

我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应该采取法国与意大利法典模式,直接适用“自然债务”的概念,并采取“一般规定+具体的个别化处理”模式。因为:

 

1.在债法总论部分或者相当于总论部分的位置规定“自然债务”可以为裁判提供依据

 

也许反对将自然债务直接规定于债法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它不能为请求权提供法律上的基础,因为自然债务本身就不具备法律上的请求效力,即使履行了,也仅仅是消极保有。我们必须承认,这种质疑的出发点无疑是非常正确的。因为,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请求权提供法律基础。但是,这不是规范的唯一功能,在此之外,规范还有其他功能,支持一项反对请求权的抗辩也是其功能,也是可以作为裁判规范来适用的,至少是辅助性规范。例如,我国《合同法》117条就是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规定,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的规定等。在任何一部法律中,这种辅助性规范很多。有关自然债务的规范也具有对已经履行者的返还请求权的阻却功能,不仅是可以规定,而且是有必要规定的。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就具有这样的裁判性功能。

 

2.对自然债务作出正面且一般性规定符合我国习惯及当代社会的多元化需求

 

首先,使用“自然债务”这一术语既符合传统,也符合我国新中国建立以来的习惯用法。说到传统,自罗马法以来,自然债务就是一个通常的用语,法国民法典就是采用这一称呼。只是到了德国民法典才改用“不完全债务”,但后世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自然债务”这一术语的要远远多于采用“不完全债务”这一术语的国家。从我国历史上看,我国1929年的民法典依从德国民法典,称为“不完全债务”,但台湾学理上仍然有许多人反对这一称呼。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的民法教科书一般都采用“自然债务”或者“自然之债”,少有使用“不完全债务”者。因此,无论从罗马法传统,还是我国习惯,还是适用“自然债务”或者“自然之债”更好。另外,采用“自然债务”或者“自然之债”更符合这些债务自身性质。

 

其次,对自然债务作出正面且一般性规定符合当代社会的多元化需求,而且,易于对自然债务产生原因的掌握和理解。当今社会的道德标准已经多元化,对法律的诉求也呈现出多元化。例如,过去社会中的非婚同居被视为违反善良风俗,因而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为法律所正视,不仅中国如此,几乎整个欧洲国家也是如此。而如今,大部分欧洲国家的法律无不正视这一问题,关注这种至少是具有社会或者道德义务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大部分自然债务其实就是这种社会关系与法律的碰撞而产生的。例如,在意大利,法官通常将在非因婚姻而同居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性给付视为自然之债;对因事实婚而同居之人进行扶助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但是,法律将履行扶助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之债中的财产性给付。尽管该义务属于自然之债财产性给付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因同居仍然产生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和分担共同生活必要开支的义务;以前,法官曾经将给予因婚外关系而遭受损害的女性的财产性补偿视为报酬性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出于慷慨而作出的给付,而不是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义务。随后,法官又将这一给付界定为自然之债。[47]而在法国,已经离婚的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助的自然债务关系,而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此种给付。这一原则被司法实践所认可;在同居双方之间亦是如此;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亲子关系未得到确认前,生父对其负有给付抚养费的自然债务;父母无偿地为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劳动者提供住所,属于自然债务;情人在抛弃与其具有姘居关系的女子时,对该女子负有“保证其将来生活”的自然债务,等等。[48]

 

在我国,以上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自然债务,需要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意思是对婚外同居补偿协议,钱款未支付的,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层意思则是若补偿钱款已支付,支付人反悔而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条解释依据的是自然债务原理。[49]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形是可以讨论的,即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因我国长期的习惯,认可女方在订婚或者结婚时,男方要给付彩礼。在今天大的城市已经淡化,但广大农村仍有此习惯认同,且发生纠纷者众多,也可以用自然之债来解决其中的问题。

 

  “要么是债,要么是非债”,这种非此即彼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需要一种缓冲。自然债务其实就是这种非此即彼的中间地带:自然债务仍然不属于法律上的义务,游离于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但一旦履行,就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涉及约定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部分就属于这种情况,也是为适应现代中国融资的社会现实需求作出的。

 

3.法国式的立法模式更符合民法典的外在形式要求及裁判需求

 

如果“债法”是带有“债总”模式时,在债的总论中规定“自然债务”或者“自然之债”就等于在债法体系中为其留出了空间和位置,在其统领下,再规定各种具体的自然债务的效力,就显得更顺理成章。其次,即使在不带有“总则”模式的情况下,先规定自然之债,再规定其具体类型及效力,也比较符合“一般到具体”的思维模式,如法国民法典即是如此。

 

其实,德国法与法国法对同一问题采取的应对方法有差别,但都承认这种现象的存在。但是,由于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对自然债务或者不完全债务列出一个详细的、包揽无余的清单,因此,需要法官在实际案件中自由裁量。两者相比,法国法的模式更具有开放性,利于法官裁判。法国实践中,法官正是根据第1235条通过判例发展出许多不同的自然债务:(1)即使亲子关系并未得到确认的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亦负有提供抚养费用的自然债务(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76年6月30日);(2)父母无偿为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劳动者提供住所,属于自然债务(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3年4月5日);(3)情人,只有在打算抛弃与之姘居的女子时,才负有“保证该女子未来生活”的自然债务(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59年10月6日),等等。[50]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中的自然之债的规范模式设计

 

我一直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该制定带有“债总”的民法债法体系。而在债总中,构建自然债务的一般规范。该规范在整体上按照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的模式规定“自然之债”,即遵循“一般 规定+具体的个别化处理”模式来宏观规划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自然债务规范体系。在“债总”中,对自然之债作一般性规范。我不建议在一般性规定中简单列举哪些是自然债务,而是应交给法官去判断。但对于具体的一些典型的自然债务,在各个部分分别作个别化处理。例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抗辩后的债务、不当得利中涉及到的因自然债务而排除请求权的情况、赌博与博彩等。

 

我建议在“债总”中用一章或者一节来规定自然债务的一般性规范,具体设计章(节)及条文如下:

 

第XX章(或节)自然之债

 

第X条自然债务的权利人对债务人无民法上的请求权,但义务人一经履行即不得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债权人有权接受履行并合法取得履行及利益。

 

第X条自然债务可因当事人的约定产生,但该约定不适用本法关于法律行为及合同的规定。第X条自然债务的部分履行并不改变未履行部分自然债务的性质,债权人对其余部分不具有民法或者诉讼法上的请求权。[51]

 

第X条第三人对自然债务设定的担保,不得以所担保的债务为自然债务而主张无效。自然债务人本人所提供担保者,亦同。

 

七、结论

 

自然之债是一种工具性概念,它描述和表达的是处在法定义务与社会、道德义务之间的一种“亚类义务”,用“自然”加“债”表明了这种义务的边缘性和跨域性(法律领域与社会道德领域)特征。因此,意大利学者说“自然之债不过是有财产性的社会债”[52],是有一定道理的。也许有人对于用“自然之债”这种表达和统领这些义务颇有微词,但除此之外,还有什么概念能够更确切或者更合适用来表彰这一灰色地带呢?我们最好能够借助于历史上形成的这样一种概念,赋予其较为确定的内涵,能够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一种顺手的工具来规范处在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这些义务。不管用哪种模式规范这一类义务,仅仅是模式问题。我觉得,法国和意大利模式更适合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债法体系。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26条。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1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8-269页。 

[3][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304页。 

[4][意]彼德罗·彭梵得,同注3引书,第306页;《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至第1133条明确规定了债的“原因”是债有效的要件;《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也将原因作为契约有效的条件,第1343条至第1345条又从反面具体了债的原因对债的影响。 

[5]方新军:《自然债的起源》,载费安玲主编:《第四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10月。 

[6][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7]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 

[8]参见注[6]引书,第60页。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0][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3页。 

[1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2]同注[10]引书,第107-108页。 

[13]同注[10]引书,第110页。 

[14]同注[10]引书,第111页。 

[15]《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下列四项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主要条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的同意;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判例认为,如果合同双方的义务显然不对等或者一方义务微不足道时,视为无原因。法国最高法院在一判决中认为,销售商承担义务,保证在5年的时间里向供应商独家订购确定数量的货品,供应商承担的义务是为对方当事人取得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卖方担保)。与销售商承担的义务相比,供应商的义务微不足道。因此,该合同视为无原因而无效(最高法院商事庭,1997年10月1日)。在无形权利转让合同中,由于转让的权利没有任何严肃的价值,为此支付“加入公司补偿费”并无任何实际对价,因此,该合同因缺乏原因而无效(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4年6月15日)。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国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26页。 

[1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17][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18]同注[16]引书,第432页。 

[19]同注[17]引书,第296-297页。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44号法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第22条第1款。 

[21]转引自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马利亚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64页。 

[22]转引自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马利亚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64-65页。 

[23]转引自李昊:《论英美法上的“好撒马利亚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65页。 

[24]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73页。 

[25]郑诗洁、叶怀民:《论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载《中国外资》2012年第148期,第198页。 

[26]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3-154页。 

[27][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6页。 

[28]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当得利》(第二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7页。 

[2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587页;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当得利》(第二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2-182页。 

[30] 同注[27]引书,第399 页。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体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32]同注[9]引书,第126页。 

[33]同注[9]引书,第120、139页。 

[34][意]恺撒·米拉拜利:《自然之债》,载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页。 

[3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36]何勤华等主编系列丛书《华东政法学院珍藏民国法律名著丛书第二辑》)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页。 

[37]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38]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7页;《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950页。 

[39] 同注[6]引书,第61页。 

[40]同注[11]引书,第19-20页。 

[41]甚至许多台湾地区学者将“自然债务”与“不完全债务”等同使用,例如,台湾地区郑玉波教授认为,债务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所谓完全债务,乃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的债务,此种债务,如不履行时,则债权人得依诉权及强制执行请求权,请求公权力之援助者是也。所谓不完全债务,即自然债务或者称为无责任之债务[(郑玉波著、陈隆荣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9-10页];台湾地区学者黄立教授认为,不完全债务也被称为自然债务,德国民法典第762条规定的赌博及打赌等不能发生债务。但已为给付者,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理由,请求返还。这种债务因被法律规定任其自生自灭,所以也可以称为自然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这种债务虽然没有明文,但应采相同立场。就这种法律关系,债权人不能请求给付,这种债权性质上欠缺可诉性、可执行性及自力救济的机会,欲依旧构成保有给付的原因。对于这种债权的处分仍予以肯定,唯债权原有的弱点不因移转而排除[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不过,黄立教授说“自然债务属于被法律规定任其自生自灭”,恐怕与自然债务的确切的法律含义有别,容易引起误解。自然之债绝对不是在法律上自生自灭的东西。这种过分口语化的称呼,余认为似有不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丘聪智先生也认为,请求力固然为债之效力之主要内容,惟因特定事由存在,有时请求力减弱,有时甚而根本丧失。前者如消灭时效后之债权,后者如因给付赌债后对受领人之债权是。由于此类债权之效力尚不完全,故学理上或称不完全债权或者自然债权(债务)。反之,其请求力尚有减弱或者丧失情事者,则为完全债权债务[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但也有持不同见解者,例如,林诚二教授则认为,一般学者依债务之效力为标准,将债务分为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前者指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之债务,故又称为法定债务;后者指债务之履行与否,唯债务人之意思是视,法律不加干涉,通常是指自然债务而言,或者称为无责任债务。余以为,自然债务与无责任债务相区别,良以自然债务系指无诉权保护之债务,而无责任债务,则系债与责任分离之问题。从而无责任债务,在成文法上乃系肯定或者否定债权之问题,并非谓有责任之债务与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加减关系[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上),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74-375页]。 

[42]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43]如果是这样的话,它与法国法就没有实质的差别,仅仅是如何称呼自然债务的问题了。 

[44]参见《荷兰民法典》,王卫国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45][德]弗兰茨·比德林斯基:《损害赔偿中的共同行为》,李云琦、吴训译,载《中德私法研究》(12),2015年12月版,第54页。 

[46][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 

[47][意]恺撒·米拉拜利:《自然之债》,载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383页。 

[48][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7页;《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950页。 

[49]金眉:《婚外同居关系的补偿》,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50]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0页。 

[51]该条参考了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52]同注[3]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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