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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是否需要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即是否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涉及到物权法与担保法在股权出质登记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而言,是指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在物权法施行后是否还能适用。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二是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以上两项内容是否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1、有观点认为,《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及《公司法》第72第2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此外,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所以,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
(1)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2)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3)根据以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
2、还有观点认为,因质押的结果可能引起股份的转让,故我国《担保法》作出了出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有关规定的规定。因此,股权出质同样应适用股权转让中“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条件限制。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仅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程序的规定不相一致,股权质押的法律实践操作应以《物权法》为准:
(1)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只要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即有效。但是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登记需其他股东同意方可有效,否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质押无效。由此可见,股权质押登记后,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质押权是否有效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2)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那么,按此规定,根据担保法得出的肯定说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物权法为准。也就是说,股权出质不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所以,股权出质在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得到清偿时,需要以股权出让所得的价款清偿时,才涉及经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才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性问题。
其次,《物权法》并未以相反规定否定《担保法》‘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效力问题时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该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个裁判认为担保法关于股份质押的规定与物权法并不存在冲突,在判断股份质押是否有效设立时均应当适用。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权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时就设立。但是按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股权质押登记则还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才能有效,否则无效。
再次,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判断股份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不同的法律则存在截然对立的回答。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质押其股份的,只需要质押合同有效且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股份质权就可以设立,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后,之所以担保法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需要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注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份质押有可能引起股权转让,最终导致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因此,在股份质权设立之时就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股份在质押时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向外出质是为了融资担保需要,其还是该出质股份的持有人,仍然享有公司的表决权。质权人关注的是该出质股份的交换价值即变现能力而非表决权的行使。
股份出质的结果并不一定就当然引发股权转让,出质人完全可以通过清偿被担保的主债务来消灭股权质权。要求出质人在对外出质时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一方面不利于出质人融资,发挥股权的财产价值,而且按照担保法要求适用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在对外出质时,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也显然违背了出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出质人仅仅是想出质股份,并不能得出有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意思,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结果便是强行解释出质人对外出质的意思中包含了转让股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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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质押股份的要求
关于股东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是否需要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即是否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涉及到物权法与担保法在股权出质登记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而言,是指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在物权法施行后是否还能适用。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二是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以上两项内容是否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1、有观点认为,《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及《公司法》第72第2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此外,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所以,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
(1)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2)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3)根据以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
2、还有观点认为,因质押的结果可能引起股份的转让,故我国《担保法》作出了出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有关规定的规定。因此,股权出质同样应适用股权转让中“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条件限制。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仅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程序的规定不相一致,股权质押的法律实践操作应以《物权法》为准:
(1)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只要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即有效。但是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登记需其他股东同意方可有效,否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质押无效。由此可见,股权质押登记后,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质押权是否有效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2)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那么,按此规定,根据担保法得出的肯定说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物权法为准。也就是说,股权出质不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所以,股权出质在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得到清偿时,需要以股权出让所得的价款清偿时,才涉及经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才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性问题。
其次,《物权法》并未以相反规定否定《担保法》‘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效力问题时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该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个裁判认为担保法关于股份质押的规定与物权法并不存在冲突,在判断股份质押是否有效设立时均应当适用。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权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时就设立。但是按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股权质押登记则还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才能有效,否则无效。
再次,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判断股份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不同的法律则存在截然对立的回答。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质押其股份的,只需要质押合同有效且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股份质权就可以设立,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后,之所以担保法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需要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注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份质押有可能引起股权转让,最终导致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因此,在股份质权设立之时就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股份在质押时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向外出质是为了融资担保需要,其还是该出质股份的持有人,仍然享有公司的表决权。质权人关注的是该出质股份的交换价值即变现能力而非表决权的行使。
股份出质的结果并不一定就当然引发股权转让,出质人完全可以通过清偿被担保的主债务来消灭股权质权。要求出质人在对外出质时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一方面不利于出质人融资,发挥股权的财产价值,而且按照担保法要求适用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在对外出质时,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也显然违背了出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出质人仅仅是想出质股份,并不能得出有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意思,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结果便是强行解释出质人对外出质的意思中包含了转让股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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