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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民事立法确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对各地和各级人民法院共计619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虽然这些判决书普遍提及或引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是在大部分情形下仍然由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承担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这与相关立法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此外,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并不限于“可能性"或者“初步的"证明,而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这也与主流学说和观点存在出入基于实证分析,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民事立法以及部分学说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符合司法实际,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并未脱离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规范构成。因此,在解释论上仅能将《侵权责任法》第66条理解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规则的提示条款,实际上该条规定省略了原告负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部分内容。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证明方式;提示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被认为在举证责任上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该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存在内在缺陷,尤其是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广受诟病。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学界以及环境法学界均强调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环境侵权纠纷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殊为困难,故而相关立法作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定。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系列的民事立法均试图解决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这一难题,最终《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就此确立了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但是实务界和学界对这一立法制度设计不乏争议。不少法院判决还是坚持应当由原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尚有不少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有正当性,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对此予以批判,认为其并不具有无可置疑的正确性,甚至称其为“异端邪说"。学界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反思和批判大多是从立法论以及解释论角度展开,鲜有对相关法院判决的实证研究。此外,研究者也大多停留在定性分析这一层面,即便有案例分析,选取的往往也是少量具有舆论轰动效应的大案。而这种“以点窥面"的研究不足以反映我国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概况,以此得出的有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解释论以及立法论结论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这些个别案例并不能代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整体适用状况。
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民事判决书的梳理,归纳出目前司法机关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态度、操作方法及其存在的问题,以明确究竟是哪些因素可能影响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此从解释论和立法论角度提出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即通过对相关民事判决书的梳理,考察法院是否因循立法以及学说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进行裁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哪些因素对于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因果关系的成立到底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证明责任?学说与立法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我们又能从判决书中推导出哪些规范化的因果关系证明理论?
一、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之乖离
为考察司法机关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况,笔者全面收集了相关裁判文书。考虑到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颁布之后我国司法实践才开始关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特殊性,所以本文选取的民事判决书的起讫时间是1993年1月1日至20巧年12月3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收集到环境污染侵权民事案件判决书738份,剔除部分未对因果关系予以任何分析和阐述的判决文书,一共获得619份有分析价值的判决书(该数据包含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乃至再审裁判文书)。从地域分布上看,这些判决书覆盖了除西藏、甘肃以外的全国所有省级行政区域;从这些案件的审判级别上看,其中包括一审判决书407份、二审判决书199份、再审判决书13份;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类型上看,涉及水污染侵权的判决书274份份、涉及噪音与振动污染侵权的判决书139份、涉及大气(空气)污染侵权的判决书78份、涉及土壤污染侵权的判决书75份、涉及其他类型环境污染侵权 (包括海洋污染、辐射、恶臭)的判决书53份,基本涵盖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单行立法所涉及的最主要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类型;从判决结果分析,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共计188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共计431份,认定成立因果关系的 比率约为69.6%/6句以说法院对此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比率要远远大于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比率。
如前所述,按照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般理解,环境污染侵权者应当承担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全部619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引用相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或者虽然没有引用相关条文而直接表明由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书共有298份,占比为48.1%。其中,2004年以后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占比明显提高,高达52.6%;而在之前的1993年至2003年间,其占比仅为20.7%。由此可见,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熟悉和运用程度日益提高,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断内化为法院自身的裁判规则。
应当说为了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越轻越好,因为因果关系越模糊不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环境污染侵权者也就越可能承担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统计和分析却发现,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由受害人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判决至少在502份之上,即在81.1%以上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判决中,受害人就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行了举证。而在其余不到20%的判决中,受害人并未进行举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无法证明。在此类判决中,由于受害人无法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致使受害人已无必要证明因果关系之成立与否。例如在“贝荣宽诉兰献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诉讼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类似案例还有“黄金风与南阳市卧龙区大庄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案"、“陈某某等与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等。二是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原告与被告都不持异议。即此类判决中的侵权损害事实比较清晰、明确,被告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本身也并不否认,因而受害人无需再就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比如“黄金风与南阳市卧龙区大庄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案" 、“廖细根与新余市渝水区畜牧良种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等。三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均未就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而是由法院通过推定、常识判断或者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这类判决数量较为有限,而且大多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四是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之成立与否,受害人未予举证,而由加害人举证加以证明。如果机械地理解《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形即属所谓 “举证责任倒置",原本应当成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主流做法。但是,在笔者收集的619份判决书中,属于此类情形的判决书仅为12份,占比1.9%,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所述,在笔者收集的环境污染侵权判决中,绝大部分案例仍由原告就其中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部分案例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甚少出现立法所规定的仅由被告就该因果关系之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可见,司法实践状况与立法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出人。而被告通过成功举证从而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判决书仅为21份,在全部判决书中占比3.4%。通过被告的成功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判决书在所有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判决书中占比7.0%,也即在其余93.0%的判决书中原告亦参与举证或者由法院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推导出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应当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便法院最终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也不能指望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仅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
总之,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上形成了明显的矛盾与冲突,立法要求环境污染者就侵权因果关系的不成立承担积极的证明责任,而司法实践却更多地要求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
二、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司法实践与学说构建之间隙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传统的观点包括以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对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只要达到表见证明的程度即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更高程度的证明责任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是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此类案例。那么,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619份判决书又透露出哪些信息?法院到底根据何种证明方式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又有何独特之处?这些证明方式与学说上的主流观点是否存在出人?笔者试通过对相关判决书的梳理和分析给出实证答案。
1.重视鉴定结论
通过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原告为证明因果关系之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以下类型:书证(包括污染现场以及受害现场的照片、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书、环境公共信息等)、影像资料(包括环境技术科普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主要包括行政部门制作的笔录、法院通过现场调查掌握的一些情况)。其中,对案件裁判影响最大的当属鉴定结论。
在619份判决书中,至少有381份判决的当事人通过鉴定结论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占比为 61.6%。这些鉴定结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析报告书,如环保局、渔业局、农业局等所作的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等。往往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后者根据调查情况所出具的报告书往往包含了对污染事件发生原因的阐述。另一类是当事人委托专业中介机构所作的鉴定,包括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等。由此可见,当事人至少将鉴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之一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而且绝大部分的鉴定报告是由原告提出或者由原告申请提出的。这反过来说明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实际上是由原告承担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另外,在具备鉴定结论的全部381份判决书中,最后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判决书为287份,占比75 .3%,这与全部619份判决书中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69.6%的比率相差并不大;而且,法院对于是否成立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基本上与鉴定结论保持高度一致,吻合率达到98.2%。也就是说,如果鉴定结论倾向于认可因果关系成立,那么法院基本上也会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反之亦然。
这也导致了这样一个现象,即法院以及当事人都过于重视科学鉴定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对于当事人而言,科学鉴定似乎成为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材料,而忽视了对其他类型可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证据的运用。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法院在判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倚重技术性的鉴定报告而忽视了法院本身的司法审查职能,以致司法裁判的结果只是机械地套用鉴定报告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都不应该也不可能是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在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形成的一种判断。即便是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都不可能是排除一切可能的绝对证明,更何况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存在技术鉴定的难题。故而,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不能仅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需要法官的司法判断。
2.运用外部证明方式
当然,在上述381份具备鉴定报告的判决书中,法院也非仅仅依据鉴定报告得出结论,还借助了对其他类型证据的运用。通过鉴定予以证明的方式主要依据的是科学上的证据,在证明方式上属于因果关系的内部证明。而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法院在判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过程中还运用了以下几种外部证明方式。
第一,依据常识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均需依赖科学证据。在有些案件中,通过生活常识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而且绝大多数人对于依据常识推定所作出的结论均无异议。法院在判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法官自身的经验和常识,尤其是对一些常态现象的因果关系判断。所谓常态现象指的是“具有经验性特征,使用含义概括性的一般词语加以程式化表述的那些普遍联系"。此时,对其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省略,或者说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这类案件数量并不多,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仅为32份,占比5.2%。比如,在“郑娃等诉海口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损害纠纷案"中,法院即认定:“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为被告海口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信南苑地基岩土工程采取强夯设计和强夯施工“ ....对邻区和周边住户的噪音和振动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造成这种噪音和振动的损害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公布的9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也径直指出:“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
第二,通过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这种方式往往是在其他条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在被告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之后,紧接着就发生了原告的受损事件。从纯粹的逻辑关系来说,事物之间的时间先后关系并不是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在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进行证明。这一证明方式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偶有采用,如“张超等诉淮安远达服饰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蒋永清与岳阳市好吃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等判决书,但是数量不多,仅有8份判决书提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
第三,通过污染路径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通过厘清污染路径,原告只需将污染源证明到被告污染源头“门口"即可,此时就可以依据经验法则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之存在,污染者只有通过反证证明自己不是污染源才可以推翻该因果关系之成立。在日本,这种证明方式被称为“门前说",其得到了学说与判例的支持。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运用这一种外部证明方式的仅有几份,“比如刘大勇诉大连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判决书。
第四,通过超过环境标准的环境监测值这一事实推定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环境标准是环境污染尤其是水污染、大气污染以及噪音污染侵权诉讼中经常运用的一种证明方式。虽然鉴定报告也包括关于环境污染状况的监测内容,但是其鉴定结论的得出往往采取的是综合认定的方式,即直接说明是否成立侵权因果关系。而环境标准的方式应该说是一种间接的方式,即根据超过环境标准的事实推定成立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所以,它仅仅指的是从环境监测数据是否超过环境标准而推导出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方式。在619份判决书中,总共有69份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供了环境监测值。通过对这69份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绝大部分(共计66份判决书)情况下,环境监测值是否超过环境标准直接决定了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第五,通过间接反证的方式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间接反证是指只要原告证明因果关系中的部分事实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被告须承担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在619份判决书中,利用间接反证的方式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大多通过运用因果关系的周边证据予以实现。但是,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的判决书极少,仅有17份。同时,间接反证必须依赖于证据链的形成,但证据链的形成并不代表因果关系必然成立,其反映出的更多地是一种盖然性,所以其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学说亦存在相似性。比如,“徐武兴与栾川万春生态园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判决书指出:“被告认为施药与减产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施药与减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
另外,诸如疫学因果关系说、优势证据说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在619份判决书中并未得到明确的应用。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证明方式在特定案件中未必单独使用,有时基于案情需要必须组合运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具有复合性的特点。
综上,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从原被告采取的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结构来看,六成以上的判决书将鉴定结论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基准,此外还有一成左右的判决书将环境监测值是否超出环境标准作为判断基准,因此可以说绝大部分法院均借助科学证据的方式最终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而通过对这两种证明方式运用情况的分析可以发现,鉴定结论是否认定成立因果关系以及环境监测结果是否超出环境标准直接决定了法院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其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吻合度极高。因此,学界不重视对鉴定结论(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对鉴定报告的司法审查方法等)的研究,却将批判集中于法院过于重视鉴定结论这一做法本身,明显不妥。
第二,相对于科学证明这种内部证明方式,通过间接反证、污染路径证明、常识推定等外部证明的方式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案例在整体上比例较低。这反映出法院倚重科学证据,在利用多种证据综合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学界在这一方面的研究基础也较为薄弱。
第三,司法实践甚少回应或者采纳其他各种因果关系证明理论。比如,对于学说所支持的盖然性说,即“受害人一方只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便足以证明因果关系之存在,企业一方需要反证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判决书中直接采用“盖然性"一词的并不多。但是,考虑到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证明方式只是证明了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也就是“盖然性",因此采纳盖然性说的比例也并非特别低。另外,前文所述疫学因果关系说、优势证据说等在判决书中更是未有涉及。
第四,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上,并非学说上所称仅需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 即可或者予以“初步证明"即可。事实上,虽然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比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程度上有所减轻,但是并未减轻至只需证明存在侵权因果关系可能性的程度,还是要求完成具有盖然性程度的证明。这不仅从借助科学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明方式上可以看出,即便是其他证明方式,也都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另外,学说中的“盖然性"更多地是一种“可能性",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外部证明方式则是对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一种确信,而这种确信程度其实是远在“可能性"程度之上的。
三、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
前文通过对所收集的619份民事判决书的整理,大致归纳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论的现状、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首先,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存在明显的矛盾,即司法实践一方面引用或提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另一方面却仍然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与学说构建之间也存在显著差异,即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上并未遵循学说上认为的“表见证明"为已足的观点,而要求达到一定的盖然性程度。总之,相关司法实践与立法、学说之间似已形成一种紧张的关系。那么,这种紧张的关系是否不可调和?从规范论角度而言,三者之间是否可以实现相互兼容且相互促进?下文首先简要总结关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与立法,然后探究上文的实证研究结论如何“矫正"相关学说与立法,最后从规范构成的角度提出一套实现学说、立法与实务相兼容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体系。
(一)关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立法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已经积累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如前所述,虽然不少教科书坚持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实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也是目前法律界人士的“共识",但是主流学说观点认为,我国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只要证明污染者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在排污后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由该排污行为所致,从而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至于推定的前提,即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学说上并无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遵循“较低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程度,即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学说上看,虽然证明标准各不相同,但还是存在共识,即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因果关系证明应当是低于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证明标准的。
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具体证明方法,现有理论成果基本上来源于比较法,主要包括事实推定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证据优势说等。事实推定说认为“在此之后,由此之故",简而言之就是指按照经验,在被告排污事实发生之后原告即遭受损害,因而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是指由原告提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若干证据且形成一定的证明力,之后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才可以推翻该因果关系的成立。疫学因果关系说则是指通过研究疾病的发生、分布、消长规律,探讨其与致病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证据优势说则是指从证明程度视角分析,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因果关系有超过50%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其实,我国学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则普遍存在一个误解,即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我国不过是“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做法。仅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来看,没有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明确在民事立法以及环境保护立法中确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比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显然是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其前提也是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只不过是对其证明程度的要求有所降低,但是并未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未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日本法亦是如此,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裁判依据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该条规定环境污染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必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日本通说也认为应由受害人负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国内学界所介绍的诸如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日本法上的学说,均属为了缓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其并非意指采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哪怕是最激进的日本学者都未提出完全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法国法上虽然也采取推论等方式减轻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断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一说。
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74条首开减轻原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1款第3项进一步明确加害人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负有证明责任。此后,2004年第一次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等单行法规范也相继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终,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6条正式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了这一规则。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此的立场似有松动,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由此至少否定了受害人对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完全不负证明责任的观点。该司法解释应当是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心口不一”(即一方面提及或引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等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另一方面却仍然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象,明显有意将立法所规定的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原告承担。
(二)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对学说与立法的“矫正"
通过前文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可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已明确地“矫正"了相关立法与学说。
首先是司法实践对立法的“矫正"。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本身已经关注到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由此足见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普遍“架空"的现象。一方面,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比例正在逐年提高,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及其法律条文己成常态。这反映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已逐步深人人心,似乎也已得到普遍确立。但是另一方面,裁判过程中完全由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污染者通过举证成功推翻该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更是微乎其微,而由受害人证明或者由受害人与污染者共同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决比例则在八成以上。因而,虽然立法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污染者,但是司法实践一般仍要求受害人实际承担举证责任,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就此发生严重的背离。同时,这也是司法实践对立法的“矫正",即通过“架空"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回归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
其次是司法实践对学说的“矫正"。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与主流学说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并不像立法上那般存在显著矛盾,但是在具体问题上,相关司法实践对于学说而言还是有借鉴意义的。例如,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并非简单的“表见证明",也不是学说中“较低程度的盖然性"或者“可能性" 的证明,仍然是一种盖然性证明,仍然要求证明形成因果关系的完整证据链。这种证明在标准上可能低于一般侵权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证明,但这不过是司法裁量视角下证明标准的降低,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运用上,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大约有六成以上的判决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重要依据之一。当然,我国相关环境保护立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指引,学说上也甚少指望通过鉴定判断是否成立侵权因果关系。虽然学说上对于法院倚重鉴定结论判断因果关系之成立与否颇有微词,但是对鉴定结论本身的研究则相对较为薄弱,所以加强对鉴定结论之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的研究应当成为今后的重要课题之一。在因果关系证明方式中,除了鉴定结论外,比较重要的证明方式还包括环境标准、时间先后关系证明、污染路径证明以及间接反证,而疫学因果关系、优势证据等理论则未能在司法实践中获得采用。这一方面说明国内司法机关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研判还不够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这些理论本身可能存在欠缺适用性的问题。
最后,既然立法上以及学说上都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难以从科学上加以证明,需要通过减轻受害人证明责任的方式救济受害人,那么证明对象就应该是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本身,而非所“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反之,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都不可能是科学意义上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证明,因而所有的因果关系证明都需要由法官“推定"其成立。
总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规范与现实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一方面,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对于究竟是由污染者还是由受害人举证存在矛盾;另一方面,相关学说理论也未能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完全运用。可以说,相关司法实践走出了一条既不遵循法律规范亦不完全采纳学说主张的道路。
(三)相关学说、立法与实务应如何兼容
本文的主旨并非全盘否定相关的立法规定或学说观点,而是希望通过司法实践的视角重新审视现有的立法与学说,这也是一个在形式理性中发现实质理性的过程。如何建立一套适合司法实践并且与立法和学说相兼容的体系?根据前文的实证分析,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兼容可以通过解释论实现。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为例,如果对其仅作字面解释,该条规定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受害人负担或由受害人和污染者共同负担举证责任,二是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污染者负担举证责任,即一般理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然而,受害人完全不负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仅从根本上违反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而且有违一般证明责任的原理。一般认为,所谓举证责任是指责任方在无力证明的情况下承担其败诉风险,即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那么,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本来就可以是由污染者承担,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说。
对此,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是修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采纳有关学说观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推定的方式(或者说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二是维持《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将其作为提示规定,即在解释论上认为,该条只是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后半部分内容作出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允许污染者通过反证的方式推翻推定,而对前半部分即 “原告负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未作出规定。按照这种解释路径,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意旨还是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是在解释论上证明程度有所减弱,在此基础上污染者可以反证因果关系不成立。考虑到修法成本较高,笔者倾向于选择后一路径,即维持现行立法规定,且对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保留解释论上的空间。因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论,被告并无义务证明因果关系要件之不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举证以阐明事实,“帮助"法官作出判断,也就是说被告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负有证明义务。
其次,相关司法实践与学说在兼容方面并无实质上的矛盾,仅在证明程度的理解以及证明方式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学说上主张的证明程度较司法实践中的要低一些,但是两者本身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均强调原告负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且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而,这些问题本来就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案情做不同处理,并无统一的标准,所以才会出现比较法上的诸如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多种学说。至于两者在因果关系证明方式上的差异,我国的司法实践倚重鉴定结论,学说则偏向于采用外部证明方式。对此,结合司法裁判现状与学说状况,可将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分为科学证明的内部证明方式与通过证据链推定的外部证明方式。对于前者,不应当因为法院予以普遍采用而怀疑科学证据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鉴定有利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情况下,不妨优先考虑。当然,我国法在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鉴定的程序规范设置以及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认定方面还亟待完善。同时,司法实践也应当更加重视对因果关系外部证明方式的运用,包括比较法上的盖然性说、门前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均为可资借鉴的证明方式。总之,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不可能局限于单一理论,而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结合环境污染的特点建立一个多元的因果关系证明方式体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并未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司法实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未脱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规范体系,而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基本原理。也就是说,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除了在证明程度上有所差异,与一般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之证明并无本质差异。因此,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应当回归至规范论层面,即原告应当承担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同时允许被告通过更高程度的反证推翻因果关系之成立。惟有如此,相关立法、学说与司法实践才能够相互兼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才能顺理成章。
作者简介:张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重金属环境污染损害賠偿法律机制研究(12&zD236)以及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c类项目“大气污染人身损害救济体系研究"(QJC1302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9页
[2]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3]参见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研究 以环境侵权为视角》,载吕忠梅、徐样民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5页
[4]参见关丽:《环境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双方的证明责任》,《中国审判》2007年第12期。
[5]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6]参见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7][英] 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8]参见[日]吉村良一:《公害环境私法的展开和今日课题》,日本评论社2002年版,第230页。
[9]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35页;
[10]杨丽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11]参见王明远:《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清华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12]参见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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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再构成——基于619份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民事立法确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对各地和各级人民法院共计619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虽然这些判决书普遍提及或引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是在大部分情形下仍然由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承担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这与相关立法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此外,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并不限于“可能性"或者“初步的"证明,而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这也与主流学说和观点存在出入基于实证分析,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民事立法以及部分学说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符合司法实际,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并未脱离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规范构成。因此,在解释论上仅能将《侵权责任法》第66条理解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规则的提示条款,实际上该条规定省略了原告负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部分内容。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证明方式;提示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被认为在举证责任上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该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存在内在缺陷,尤其是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广受诟病。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学界以及环境法学界均强调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环境侵权纠纷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殊为困难,故而相关立法作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定。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系列的民事立法均试图解决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这一难题,最终《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就此确立了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但是实务界和学界对这一立法制度设计不乏争议。不少法院判决还是坚持应当由原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尚有不少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有正当性,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对此予以批判,认为其并不具有无可置疑的正确性,甚至称其为“异端邪说"。学界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反思和批判大多是从立法论以及解释论角度展开,鲜有对相关法院判决的实证研究。此外,研究者也大多停留在定性分析这一层面,即便有案例分析,选取的往往也是少量具有舆论轰动效应的大案。而这种“以点窥面"的研究不足以反映我国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概况,以此得出的有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解释论以及立法论结论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这些个别案例并不能代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整体适用状况。
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民事判决书的梳理,归纳出目前司法机关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态度、操作方法及其存在的问题,以明确究竟是哪些因素可能影响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此从解释论和立法论角度提出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即通过对相关民事判决书的梳理,考察法院是否因循立法以及学说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进行裁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哪些因素对于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因果关系的成立到底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证明责任?学说与立法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我们又能从判决书中推导出哪些规范化的因果关系证明理论?
一、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之乖离
为考察司法机关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具体适用情况,笔者全面收集了相关裁判文书。考虑到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颁布之后我国司法实践才开始关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特殊性,所以本文选取的民事判决书的起讫时间是1993年1月1日至20巧年12月3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收集到环境污染侵权民事案件判决书738份,剔除部分未对因果关系予以任何分析和阐述的判决文书,一共获得619份有分析价值的判决书(该数据包含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乃至再审裁判文书)。从地域分布上看,这些判决书覆盖了除西藏、甘肃以外的全国所有省级行政区域;从这些案件的审判级别上看,其中包括一审判决书407份、二审判决书199份、再审判决书13份;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类型上看,涉及水污染侵权的判决书274份份、涉及噪音与振动污染侵权的判决书139份、涉及大气(空气)污染侵权的判决书78份、涉及土壤污染侵权的判决书75份、涉及其他类型环境污染侵权 (包括海洋污染、辐射、恶臭)的判决书53份,基本涵盖了我国目前环境保护单行立法所涉及的最主要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类型;从判决结果分析,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共计188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共计431份,认定成立因果关系的 比率约为69.6%/6句以说法院对此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比率要远远大于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比率。
如前所述,按照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般理解,环境污染侵权者应当承担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全部619份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引用相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或者虽然没有引用相关条文而直接表明由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判决书共有298份,占比为48.1%。其中,2004年以后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占比明显提高,高达52.6%;而在之前的1993年至2003年间,其占比仅为20.7%。由此可见,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熟悉和运用程度日益提高,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断内化为法院自身的裁判规则。
应当说为了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越轻越好,因为因果关系越模糊不清,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环境污染侵权者也就越可能承担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统计和分析却发现,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由受害人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判决至少在502份之上,即在81.1%以上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判决中,受害人就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行了举证。而在其余不到20%的判决中,受害人并未进行举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无法证明。在此类判决中,由于受害人无法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致使受害人已无必要证明因果关系之成立与否。例如在“贝荣宽诉兰献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诉讼的前提都不存在了,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类似案例还有“黄金风与南阳市卧龙区大庄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案"、“陈某某等与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等。二是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原告与被告都不持异议。即此类判决中的侵权损害事实比较清晰、明确,被告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本身也并不否认,因而受害人无需再就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比如“黄金风与南阳市卧龙区大庄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案" 、“廖细根与新余市渝水区畜牧良种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等。三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均未就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而是由法院通过推定、常识判断或者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这类判决数量较为有限,而且大多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四是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之成立与否,受害人未予举证,而由加害人举证加以证明。如果机械地理解《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形即属所谓 “举证责任倒置",原本应当成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主流做法。但是,在笔者收集的619份判决书中,属于此类情形的判决书仅为12份,占比1.9%,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所述,在笔者收集的环境污染侵权判决中,绝大部分案例仍由原告就其中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部分案例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举证责任,甚少出现立法所规定的仅由被告就该因果关系之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可见,司法实践状况与立法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出人。而被告通过成功举证从而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判决书仅为21份,在全部判决书中占比3.4%。通过被告的成功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判决书在所有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判决书中占比7.0%,也即在其余93.0%的判决书中原告亦参与举证或者由法院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推导出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应当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便法院最终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也不能指望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仅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
总之,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上形成了明显的矛盾与冲突,立法要求环境污染者就侵权因果关系的不成立承担积极的证明责任,而司法实践却更多地要求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
二、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司法实践与学说构建之间隙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传统的观点包括以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对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只要达到表见证明的程度即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更高程度的证明责任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是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此类案例。那么,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619份判决书又透露出哪些信息?法院到底根据何种证明方式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又有何独特之处?这些证明方式与学说上的主流观点是否存在出人?笔者试通过对相关判决书的梳理和分析给出实证答案。
1.重视鉴定结论
通过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原告为证明因果关系之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以下类型:书证(包括污染现场以及受害现场的照片、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书、环境公共信息等)、影像资料(包括环境技术科普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主要包括行政部门制作的笔录、法院通过现场调查掌握的一些情况)。其中,对案件裁判影响最大的当属鉴定结论。
在619份判决书中,至少有381份判决的当事人通过鉴定结论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占比为 61.6%。这些鉴定结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析报告书,如环保局、渔业局、农业局等所作的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等。往往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后者根据调查情况所出具的报告书往往包含了对污染事件发生原因的阐述。另一类是当事人委托专业中介机构所作的鉴定,包括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等。由此可见,当事人至少将鉴定结论作为重要证据之一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而且绝大部分的鉴定报告是由原告提出或者由原告申请提出的。这反过来说明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实际上是由原告承担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另外,在具备鉴定结论的全部381份判决书中,最后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判决书为287份,占比75 .3%,这与全部619份判决书中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69.6%的比率相差并不大;而且,法院对于是否成立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基本上与鉴定结论保持高度一致,吻合率达到98.2%。也就是说,如果鉴定结论倾向于认可因果关系成立,那么法院基本上也会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反之亦然。
这也导致了这样一个现象,即法院以及当事人都过于重视科学鉴定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对于当事人而言,科学鉴定似乎成为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材料,而忽视了对其他类型可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证据的运用。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法院在判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倚重技术性的鉴定报告而忽视了法院本身的司法审查职能,以致司法裁判的结果只是机械地套用鉴定报告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都不应该也不可能是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在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形成的一种判断。即便是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都不可能是排除一切可能的绝对证明,更何况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存在技术鉴定的难题。故而,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不能仅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需要法官的司法判断。
2.运用外部证明方式
当然,在上述381份具备鉴定报告的判决书中,法院也非仅仅依据鉴定报告得出结论,还借助了对其他类型证据的运用。通过鉴定予以证明的方式主要依据的是科学上的证据,在证明方式上属于因果关系的内部证明。而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法院在判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过程中还运用了以下几种外部证明方式。
第一,依据常识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均需依赖科学证据。在有些案件中,通过生活常识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而且绝大多数人对于依据常识推定所作出的结论均无异议。法院在判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法官自身的经验和常识,尤其是对一些常态现象的因果关系判断。所谓常态现象指的是“具有经验性特征,使用含义概括性的一般词语加以程式化表述的那些普遍联系"。此时,对其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省略,或者说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这类案件数量并不多,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仅为32份,占比5.2%。比如,在“郑娃等诉海口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损害纠纷案"中,法院即认定:“被告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为被告海口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信南苑地基岩土工程采取强夯设计和强夯施工“ ....对邻区和周边住户的噪音和振动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造成这种噪音和振动的损害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公布的9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也径直指出:“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
第二,通过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这种方式往往是在其他条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在被告的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之后,紧接着就发生了原告的受损事件。从纯粹的逻辑关系来说,事物之间的时间先后关系并不是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在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进行证明。这一证明方式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偶有采用,如“张超等诉淮安远达服饰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蒋永清与岳阳市好吃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等判决书,但是数量不多,仅有8份判决书提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
第三,通过污染路径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通过厘清污染路径,原告只需将污染源证明到被告污染源头“门口"即可,此时就可以依据经验法则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之存在,污染者只有通过反证证明自己不是污染源才可以推翻该因果关系之成立。在日本,这种证明方式被称为“门前说",其得到了学说与判例的支持。在全部619份判决书中,运用这一种外部证明方式的仅有几份,“比如刘大勇诉大连绿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判决书。
第四,通过超过环境标准的环境监测值这一事实推定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环境标准是环境污染尤其是水污染、大气污染以及噪音污染侵权诉讼中经常运用的一种证明方式。虽然鉴定报告也包括关于环境污染状况的监测内容,但是其鉴定结论的得出往往采取的是综合认定的方式,即直接说明是否成立侵权因果关系。而环境标准的方式应该说是一种间接的方式,即根据超过环境标准的事实推定成立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所以,它仅仅指的是从环境监测数据是否超过环境标准而推导出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方式。在619份判决书中,总共有69份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供了环境监测值。通过对这69份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绝大部分(共计66份判决书)情况下,环境监测值是否超过环境标准直接决定了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第五,通过间接反证的方式推定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间接反证是指只要原告证明因果关系中的部分事实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被告须承担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在619份判决书中,利用间接反证的方式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大多通过运用因果关系的周边证据予以实现。但是,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的判决书极少,仅有17份。同时,间接反证必须依赖于证据链的形成,但证据链的形成并不代表因果关系必然成立,其反映出的更多地是一种盖然性,所以其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学说亦存在相似性。比如,“徐武兴与栾川万春生态园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判决书指出:“被告认为施药与减产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施药与减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
另外,诸如疫学因果关系说、优势证据说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在619份判决书中并未得到明确的应用。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证明方式在特定案件中未必单独使用,有时基于案情需要必须组合运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具有复合性的特点。
综上,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从原被告采取的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结构来看,六成以上的判决书将鉴定结论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基准,此外还有一成左右的判决书将环境监测值是否超出环境标准作为判断基准,因此可以说绝大部分法院均借助科学证据的方式最终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而通过对这两种证明方式运用情况的分析可以发现,鉴定结论是否认定成立因果关系以及环境监测结果是否超出环境标准直接决定了法院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其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吻合度极高。因此,学界不重视对鉴定结论(包括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对鉴定报告的司法审查方法等)的研究,却将批判集中于法院过于重视鉴定结论这一做法本身,明显不妥。
第二,相对于科学证明这种内部证明方式,通过间接反证、污染路径证明、常识推定等外部证明的方式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案例在整体上比例较低。这反映出法院倚重科学证据,在利用多种证据综合证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学界在这一方面的研究基础也较为薄弱。
第三,司法实践甚少回应或者采纳其他各种因果关系证明理论。比如,对于学说所支持的盖然性说,即“受害人一方只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便足以证明因果关系之存在,企业一方需要反证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判决书中直接采用“盖然性"一词的并不多。但是,考虑到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证明方式只是证明了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也就是“盖然性",因此采纳盖然性说的比例也并非特别低。另外,前文所述疫学因果关系说、优势证据说等在判决书中更是未有涉及。
第四,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上,并非学说上所称仅需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 即可或者予以“初步证明"即可。事实上,虽然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比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程度上有所减轻,但是并未减轻至只需证明存在侵权因果关系可能性的程度,还是要求完成具有盖然性程度的证明。这不仅从借助科学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明方式上可以看出,即便是其他证明方式,也都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另外,学说中的“盖然性"更多地是一种“可能性",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外部证明方式则是对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一种确信,而这种确信程度其实是远在“可能性"程度之上的。
三、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
前文通过对所收集的619份民事判决书的整理,大致归纳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论的现状、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首先,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存在明显的矛盾,即司法实践一方面引用或提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另一方面却仍然让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与学说构建之间也存在显著差异,即司法实践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上并未遵循学说上认为的“表见证明"为已足的观点,而要求达到一定的盖然性程度。总之,相关司法实践与立法、学说之间似已形成一种紧张的关系。那么,这种紧张的关系是否不可调和?从规范论角度而言,三者之间是否可以实现相互兼容且相互促进?下文首先简要总结关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与立法,然后探究上文的实证研究结论如何“矫正"相关学说与立法,最后从规范构成的角度提出一套实现学说、立法与实务相兼容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体系。
(一)关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立法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已经积累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如前所述,虽然不少教科书坚持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实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也是目前法律界人士的“共识",但是主流学说观点认为,我国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只要证明污染者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在排污后已经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由该排污行为所致,从而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至于推定的前提,即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学说上并无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遵循“较低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程度,即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可。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学说上看,虽然证明标准各不相同,但还是存在共识,即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因果关系证明应当是低于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证明标准的。
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具体证明方法,现有理论成果基本上来源于比较法,主要包括事实推定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证据优势说等。事实推定说认为“在此之后,由此之故",简而言之就是指按照经验,在被告排污事实发生之后原告即遭受损害,因而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是指由原告提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若干证据且形成一定的证明力,之后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才可以推翻该因果关系的成立。疫学因果关系说则是指通过研究疾病的发生、分布、消长规律,探讨其与致病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证据优势说则是指从证明程度视角分析,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因果关系有超过50%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其实,我国学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则普遍存在一个误解,即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我国不过是“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做法。仅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来看,没有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明确在民事立法以及环境保护立法中确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比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显然是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其前提也是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只不过是对其证明程度的要求有所降低,但是并未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未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日本法亦是如此,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裁判依据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该条规定环境污染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必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日本通说也认为应由受害人负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国内学界所介绍的诸如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日本法上的学说,均属为了缓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其并非意指采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哪怕是最激进的日本学者都未提出完全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学说。法国法上虽然也采取推论等方式减轻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断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一说。
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74条首开减轻原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1款第3项进一步明确加害人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不成立负有证明责任。此后,2004年第一次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等单行法规范也相继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终,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6条正式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了这一规则。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此的立场似有松动,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由此至少否定了受害人对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完全不负证明责任的观点。该司法解释应当是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心口不一”(即一方面提及或引用《侵权责任法》第66条等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另一方面却仍然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象,明显有意将立法所规定的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原告承担。
(二)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对学说与立法的“矫正"
通过前文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可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已明确地“矫正"了相关立法与学说。
首先是司法实践对立法的“矫正"。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本身已经关注到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由此足见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普遍“架空"的现象。一方面,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比例正在逐年提高,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及其法律条文己成常态。这反映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已逐步深人人心,似乎也已得到普遍确立。但是另一方面,裁判过程中完全由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污染者通过举证成功推翻该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更是微乎其微,而由受害人证明或者由受害人与污染者共同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决比例则在八成以上。因而,虽然立法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污染者,但是司法实践一般仍要求受害人实际承担举证责任,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就此发生严重的背离。同时,这也是司法实践对立法的“矫正",即通过“架空"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回归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
其次是司法实践对学说的“矫正"。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与主流学说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并不像立法上那般存在显著矛盾,但是在具体问题上,相关司法实践对于学说而言还是有借鉴意义的。例如,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并非简单的“表见证明",也不是学说中“较低程度的盖然性"或者“可能性" 的证明,仍然是一种盖然性证明,仍然要求证明形成因果关系的完整证据链。这种证明在标准上可能低于一般侵权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证明,但这不过是司法裁量视角下证明标准的降低,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方式的运用上,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大约有六成以上的判决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重要依据之一。当然,我国相关环境保护立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指引,学说上也甚少指望通过鉴定判断是否成立侵权因果关系。虽然学说上对于法院倚重鉴定结论判断因果关系之成立与否颇有微词,但是对鉴定结论本身的研究则相对较为薄弱,所以加强对鉴定结论之于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的研究应当成为今后的重要课题之一。在因果关系证明方式中,除了鉴定结论外,比较重要的证明方式还包括环境标准、时间先后关系证明、污染路径证明以及间接反证,而疫学因果关系、优势证据等理论则未能在司法实践中获得采用。这一方面说明国内司法机关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研判还不够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这些理论本身可能存在欠缺适用性的问题。
最后,既然立法上以及学说上都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难以从科学上加以证明,需要通过减轻受害人证明责任的方式救济受害人,那么证明对象就应该是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本身,而非所“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反之,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都不可能是科学意义上不容置疑的因果关系证明,因而所有的因果关系证明都需要由法官“推定"其成立。
总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法律规范与现实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一方面,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对于究竟是由污染者还是由受害人举证存在矛盾;另一方面,相关学说理论也未能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完全运用。可以说,相关司法实践走出了一条既不遵循法律规范亦不完全采纳学说主张的道路。
(三)相关学说、立法与实务应如何兼容
本文的主旨并非全盘否定相关的立法规定或学说观点,而是希望通过司法实践的视角重新审视现有的立法与学说,这也是一个在形式理性中发现实质理性的过程。如何建立一套适合司法实践并且与立法和学说相兼容的体系?根据前文的实证分析,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兼容可以通过解释论实现。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为例,如果对其仅作字面解释,该条规定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受害人负担或由受害人和污染者共同负担举证责任,二是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污染者负担举证责任,即一般理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然而,受害人完全不负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仅从根本上违反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而且有违一般证明责任的原理。一般认为,所谓举证责任是指责任方在无力证明的情况下承担其败诉风险,即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那么,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本来就可以是由污染者承担,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说。
对此,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是修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采纳有关学说观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推定的方式(或者说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二是维持《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将其作为提示规定,即在解释论上认为,该条只是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后半部分内容作出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允许污染者通过反证的方式推翻推定,而对前半部分即 “原告负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未作出规定。按照这种解释路径,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意旨还是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是在解释论上证明程度有所减弱,在此基础上污染者可以反证因果关系不成立。考虑到修法成本较高,笔者倾向于选择后一路径,即维持现行立法规定,且对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保留解释论上的空间。因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论,被告并无义务证明因果关系要件之不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举证以阐明事实,“帮助"法官作出判断,也就是说被告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负有证明义务。
其次,相关司法实践与学说在兼容方面并无实质上的矛盾,仅在证明程度的理解以及证明方式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学说上主张的证明程度较司法实践中的要低一些,但是两者本身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均强调原告负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且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而,这些问题本来就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案情做不同处理,并无统一的标准,所以才会出现比较法上的诸如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多种学说。至于两者在因果关系证明方式上的差异,我国的司法实践倚重鉴定结论,学说则偏向于采用外部证明方式。对此,结合司法裁判现状与学说状况,可将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分为科学证明的内部证明方式与通过证据链推定的外部证明方式。对于前者,不应当因为法院予以普遍采用而怀疑科学证据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鉴定有利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情况下,不妨优先考虑。当然,我国法在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鉴定的程序规范设置以及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认定方面还亟待完善。同时,司法实践也应当更加重视对因果关系外部证明方式的运用,包括比较法上的盖然性说、门前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均为可资借鉴的证明方式。总之,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不可能局限于单一理论,而应当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结合环境污染的特点建立一个多元的因果关系证明方式体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并未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纳。司法实践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未脱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规范体系,而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基本原理。也就是说,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除了在证明程度上有所差异,与一般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之证明并无本质差异。因此,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应当回归至规范论层面,即原告应当承担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同时允许被告通过更高程度的反证推翻因果关系之成立。惟有如此,相关立法、学说与司法实践才能够相互兼容,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才能顺理成章。
作者简介:张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重金属环境污染损害賠偿法律机制研究(12&zD236)以及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c类项目“大气污染人身损害救济体系研究"(QJC1302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9页
[2]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3]参见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研究 以环境侵权为视角》,载吕忠梅、徐样民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5页
[4]参见关丽:《环境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双方的证明责任》,《中国审判》2007年第12期。
[5]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6]参见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7][英] 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8]参见[日]吉村良一:《公害环境私法的展开和今日课题》,日本评论社2002年版,第230页。
[9]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35页;
[10]杨丽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11]参见王明远:《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清华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12]参见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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